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3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鍾信孝邱天夫被 告 劉宗銓
大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被告劉宗銓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大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宗銓於民國104年1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061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許本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58車輛),致8058車輛受損,被告劉宗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058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本德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69,539元,又被告劉宗銓為被告大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宗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大橋公司則以:被告劉宗銓與被告大橋公司於103年7月9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自備車輛契約),是靠行契約關係,8058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有加註被告劉宗銓姓名,被告劉宗銓每月給付靠行費用1,000元,目前尚積欠靠行費用,依自備車輛契約第6條及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劉宗銓自負民、刑事責任,與被告大橋公司無關,原告應向被告劉宗銓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宗銓於104年1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061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許本德所有之8058車輛,致8058車輛受損,8058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669,539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058車輛受損照片、保險核准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5至24頁),被告大橋公司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劉宗銓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劉宗銓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銓駕駛061車輛時,不慎碰撞許本德所有之8058車輛,致8058車輛受損,被告劉宗銓具有過失,且8058車輛之受損與被告劉宗銓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劉宗銓就8058車輛之損害自應對許本德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保險核准估價單所示(見北司調字卷第23頁正、反面),8058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669,539元中,工資費用為166,910元,零件費用為502,629元,又該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5頁),迄事故時即104年1月2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8058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復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502,629元,其折舊金額為61,823元(502,629×0.369×4/12≒61,8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許本德得向被告劉宗銓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40,806元(502,629-61,823=440,806),工資費用為166,910元,合計607,716元。
㈡被告大橋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劉宗銓連帶負賠償責任?⒈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劉宗銓駕駛之061車輛係靠行在被告大橋公司名下
,且被告大橋公司自承061車輛之車身有「大橋公司」字樣(見訴字卷第33頁),是事故時被告劉宗銓駕駛061車輛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為被告大橋公司服勞務,執行被告大橋公司職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橋公司與被告劉宗銓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大橋公司辯稱:被告劉宗銓依自備車輛契約第6條及第12條約定應自負民、刑事責任,與被告大橋公司無關,原告應向被告劉宗銓求償等語,實非可採。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許本德已為669,539元之保險給付,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24頁),依上規定,在此範圍內許本德對被告之607,71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7,716元,及其中被告劉宗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被告大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