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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 告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主任委員周炳奎被 告 吳城政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且該頂樓平台座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號、94之1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3,320 元、166,000 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00,341 元【計算式:(183,320 元×75.7平方公尺+166,000 ×36.9平方公尺)÷8 =2,500,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惟原告繳納29,11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溢繳新臺幣3,267 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