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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 告 李苡甄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邱萍萍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徐琴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鴻霖與被告邱萍萍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就被告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九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萍萍應將前項之被告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九萬股返還被告黃鴻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鴻霖、邱萍萍基於毀損原告所執本票強制執行債權之共同犯意,由被告黃鴻霖將所持有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之股權贈與被告邱萍萍,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鴻霖、邱萍萍間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之湘斌公司股權贈與行為,聲明為:被告黃鴻霖102年3月6日關於湘斌公司股權對於被告邱萍萍之贈與行為應與撤銷暨應由被告邱萍萍返還被告黃鴻霖(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㈠第1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湘斌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卷㈡,下稱附民卷㈡,第1頁背面),請求被告湘斌公司應協同被告邱萍萍、黃鴻霖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追加請求由原告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股權登記,並變更其前開聲明為:㈠被告黃鴻霖於102年3月15日(依國稅局核定日期)對被告邱萍萍關於被告湘斌公司股權90,000股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暨由被告邱萍萍返還被告黃鴻霖。㈡被告湘斌公司應協同被告邱萍萍、黃鴻霖辦理前項股權移轉登記。前開股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登記為湘斌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背面)。經查,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湘斌公司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執被告黃鴻霖於101年4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旋據以聲請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黃鴻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竟共同基於損害伊債權之犯意,由被告黃鴻霖於102年3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湘斌公司股權無償贈與被告邱萍萍,被告黃鴻霖、邱萍萍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及被告邱萍萍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背面、第55至59頁)。被告黃鴻霖、邱萍萍二人所為前開移轉被告湘斌公司股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黃鴻霖、邱萍萍間就被告湘斌公司股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邱萍萍返還股權予被告黃鴻霖,被告湘斌公司並應協同被告邱萍萍、黃鴻霖辦理前開股權移轉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請求由伊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黃鴻霖於102年3月15日對被告邱萍萍關於被告湘斌公司股權9萬股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暨由被告邱萍萍返還被告黃鴻霖。㈡被告湘斌公司應協同被告邱萍萍、黃鴻霖辦理前項股權移轉登記。前開股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登記為湘斌公司股東。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湘斌公司並非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債務人或相對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對其之訴應予駁回。又,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於101年11月間即已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惟因故於102年3月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申請備查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15日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見解,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被告黃鴻霖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行為時為斷,惟被告黃鴻霖贈與及移轉系爭股權予被告邱萍萍之際(即於102年2月至3月間),名下現金近67萬元,仍有相當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縱被告黃鴻霖日後財產有所減少,該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之行為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向被告提起之損害債權告訴,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刑法上之損害債權與民事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非當然拘束民事審判程序,另原告雖質疑被告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惟原告實係混淆刑法之「執行時有無財產」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鴻霖於102年3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被告湘斌公司系爭股權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已侵害其對被告黃鴻霖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鴻霖、邱萍萍間所為被告湘斌公司股權9萬股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邱萍萍將上開股權返還被告黃鴻霖,且被告湘斌公司應協同被告邱萍萍、黃鴻霖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上開股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湘斌公司提起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㈡被告黃鴻霖於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被告邱萍萍時是否為無資力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黃鴻霖對被告邱萍萍所為被告湘斌公司股權9萬股之贈與行為,並由被告邱萍萍返還股權予被告黃鴻霖,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湘斌公司應協同被告邱萍萍、黃鴻霖辦理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成為被告湘斌公司股東,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湘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湘斌公司並非本件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之債務

人或相對人,原告對被告湘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湘斌公司應協同被告邱萍萍、黃鴻霖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顯係主張其對被告湘斌公司有給付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被告湘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具備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鴻霖、邱萍萍間就被告湘斌公司股權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持被告黃鴻霖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1月17日102年度司票字第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確定,其旋聲請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黃鴻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黃鴻霖嗣於同年3月6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被告黃鴻霖於10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且其102年2月至3月間之名下現金近67萬元,斯時並非無資力清償與原告間之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固堪認被告黃鴻霖每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於102年度自被告湘斌公司受領之薪資收入為120萬元(見本院134頁),然縱被告黃鴻霖所辯其於102年之每月薪資為5萬元,加上車馬費60萬計有120萬元之收入非虛,惟此係其計至年底(12月)全年毫無分文支出之收入總額,並非其於同年3月6日無償贈與暨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被告邱萍萍時之資力狀況;而觀之其於同年3月6日於三信商業銀行之現金存款為521,518元,同日於第一銀行財富管理帳戶之存款為155,216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9至141頁背面),是被告黃鴻霖於同日無償贈與暨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被告邱萍萍時,其名下財產僅有現金676,734元(計算式:521,518元+155,216元=676,734元),尚難認其當時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又被告雖辯稱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於101年11月間即已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因故於102年3月6日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成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黃鴻霖、邱萍萍係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股權成立贈與契約;況且,縱認被告所辯,被告黃鴻霖、邱萍萍係於101年11月間成立贈與契約、並開始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事宜,然被告黃鴻霖、邱萍萍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即已知悉被告黃鴻霖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因故未及開始辦理,即不應再去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之相關事宜,惟被告黃鴻霖、邱萍萍卻仍執意於102年3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益徵被告二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鴻霖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仍於同年3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被告湘斌公司系爭股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已侵害其對被告黃鴻霖之債權等情,信屬可取。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是認被告黃鴻霖於102年3月6日將系爭股權無償

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時,確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則被告黃鴻霖將系爭股權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萍萍之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又,原告之本票債權為100萬元,而國稅局於102年3月15日核定被告黃鴻霖對被告邱萍萍贈與1,611,840股(下稱系爭股權,按:原告書狀誤載為1,611股,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惟原告主張其債權金額現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計算表),並僅請求撤銷9萬股(以每股10元計),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鴻霖、邱萍萍間於102年3月6日(按原告聲明記載之102年3月15日係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日期,惟系爭股權贈與暨移轉登記日期應係102年3月6日,業如前述)就被告湘斌公司股權9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邱萍萍將上開股權返還予被告黃鴻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邱萍萍應返還股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鴻霖,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股東名簿之登記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僅係對抗要件,且股份轉讓合法與否所生之所有權歸屬,乃存在於讓與人(黃鴻霖)與受讓人(邱萍萍)間之爭執,查被告湘斌公司並非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之債務人及受益人,核與系爭股權贈與之行為無涉;又本件被告黃鴻霖將系爭股權無償贈與被告邱萍萍之侵害債權行為既應撤銷、被告邱萍萍應返還股權予被告黃鴻霖,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邱萍萍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鴻霖,另請求被告湘斌公司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股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黃鴻霖受

領上開股權移轉登記成為被告湘斌公司股東,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萍萍將被告湘斌公司股權9萬股移轉登記返還被告黃鴻霖,係基於其債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此並非債務人即被告黃鴻霖所得行使之權利,自難謂被告黃鴻霖有何怠於行使權利,而得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黃鴻霖受領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鴻霖、邱萍萍間關於被告湘斌公司9萬股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邱萍萍應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黃鴻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