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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葉素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羅鴻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當傑,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李蕙菁之財產為參與分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6月3日實行分配,嗣因稅捐債權內容有誤,本院執行處更正分配表,並改訂於105年7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5月30日、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一)請求判決廢棄原分配表。

(二)請求判決改定分配如本訴狀附表二所載。嗣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原告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債權利息31,849元,「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債權種類「執行費」124,042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陳文雄之債權人,訴外人陳文雄於103年8月16日死亡,伊留下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暨其上建號182,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惠菁於104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係訴外人陳李惠菁之債權人,被告持對陳李惠菁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並於105年2月26日拍定,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6月3日實行分配,嗣又改定於105年7月20日實行分配。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2項、第1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民文。查原告係訴外人陳文雄之債權人,訴外人陳李惠菁繼承訴外人陳文雄之系爭不動產,依上開第1159條第1項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查呂張維等十二人於呂芳契死亡後,雖陳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准予限定繼承,惟該裁定嗣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四號裁定撤銷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九七頁)。原審就此並未審酌,遽認呂張維等十二人就呂芳契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係呂芳契之遺產,則呂芳契死亡後,倘呂張維等十二人所為限定繼承於法不合,則渠等既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受系爭房地應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先行用以償還呂芳契債務之限制。且系爭房地既應由呂張維等十二人共同繼承,呂張維就系爭房地自仍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上訴人為其債權人,尚非不得就該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中獲償七百十二萬三千元,是否全屬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無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之意旨(本院卷第42頁),應由原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被告並非陳文雄之債權人,而係陳李惠菁之債權人,僅得就原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後所剩餘之金額受償。換言之,原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在分配表係屬「優先」,被告之債權係屬「普通」,原告得知被告將陳李惠菁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多次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應由原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列為優先受償,原告並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具狀聲請參與分配,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後,於105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年6月3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嗣又改定於105年7月20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實施分配期日(本院卷第43至48頁)前,已就該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於105年6月3日分配期日前,於105年5月30日先行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50頁),及於105年7月20日本件分配表分配期日前,又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後,原告乃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53、54頁)。

(三)原告得知被告將陳李惠菁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具狀聲請鈞院命陳文雄之繼承人即陳李惠菁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699號為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為陳文雄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就陳李惠菁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拍定所得之金額與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列為「優先」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原告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500,000元、債權利息31,849元,「普通」應更正為「優先」,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債權種類「執行費」124,042元,「優先」應更正為「普通」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倘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係於拍賣終結以後者,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另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上開參與分配之規定亦適用於併案執行之債權人。

(二)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除設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外,債權之間並無優先順序,尚無因是否為繼承所得財產而有所差異;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3項所明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固得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1148條第3項之規定僅為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限定責任,尚非指「遺產」應優先清償繼承債務,原告之主張實有誤解。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陳李蕙菁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後除有其他債權人葉素雲併案執行外,原告陳素貞及葉文智均未於拍定(105年2月26日)前一日合法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載明於系爭分配表附註四、五(本院卷第24至31頁),故執行法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團體分配主義比例分配與被告及債權人葉素雲,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債權人,對於執行標的有優先受償權,請求廢棄系爭分配表,於法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陳李惠菁繼承而來,故拍賣所得應由原告及陳文雄之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優先受償權,應以法律所明文規定為限,例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對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係優先於一切債權即有明確之規定,今原告僅以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泛稱其於執行程序中具有優先受償權利,實欠缺法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於104年7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勇字第1240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陳李蕙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乃陳李蕙菁於103年8月16日繼承陳文雄所得,並於104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拍定,原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持債務人為陳文雄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3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主張渠等係陳文雄之債權人,就陳李蕙菁因繼承陳文雄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而被告僅為陳李蕙菁之債權人,債權應列後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文雄之債權人即原告就陳李蕙菁因繼承陳文雄所得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是否有優先受償權,茲詳述如下:

1、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亦即執行程序中就拍賣所得價金,何項債權有優先受償權,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始得就法律明文規定之優先債權予以列入優先分配,否則僅能按債權比例分配。而依民法第1159條至第1162條之2等規定,雖課予繼承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依法清償之義務,惟繼承人未遵守而違反時,民法繼承編已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61條參照)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第1162條之2參照)。要之,繼承人違反相關規定者,法已明文賦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救濟途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循相關途徑以謀救濟,尚難據此而推論於「執行程序中」,就繼承之遺產拍賣時,執行法院應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分配受償。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金錢債權請求權而言,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而為執行,至債務人於民法繼承編應遵守之義務,執行法院自無代債務人遵守或彌補應遵守之義務之法律依據。綜上,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所設之程序,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之程序。要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之債權,於個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而遺產清算程序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二者目的不同,難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遵守清算程序之規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討論意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債權人,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惟渠等僅為陳文雄之普通債權人,而被告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勇字第12404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陳李蕙菁,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30日被告聲請執行時,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陳李蕙菁所有,自屬陳李蕙菁之責任財產,而原告2人所持執行名義,係以陳李蕙菁為債務人,渠等參與分配亦以陳李蕙菁為執行債務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陳文雄之債權人聲請對遺產執行之問題。又依民法繼承自98年修法改為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後,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債權債務之全部,僅係繼承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而已,至於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2條之2相關規定,僅係課予繼承人清算義務及責任而已,並無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遺產之執行取得優先債權之權利,故原告對陳文雄之普通債權,經陳李蕙菁繼承後,亦僅屬普通債權,並不因而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僅得與陳李蕙菁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優先受償權利可得主張。是原告起訴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渠等之債權次序由「普通」更正為「優先」,尚乏所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等雖為陳文雄之債權人,然系爭不動產於陳李蕙菁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屬陳李蕙菁之責任財產,原告等並無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主張渠等債權次序應由「普通」更正為「優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