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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訴訟代理人 林文明被 告 陳錦萱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周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周再發、陳錦萱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4頁),是本件訴訟不因原告之撤回而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變更登記表上蓋用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然法院已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被告二人依法即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二人並未持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印鑑章已於10年前被訴外人陳國雄、邱康寧拿走,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欲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必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存在。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為原告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持有系爭印鑑章云云,惟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持有系爭印鑑章,系爭印鑑章於10年前已遭陳國雄、邱康寧拿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此有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4頁),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鑑章為被告二人所持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印鑑章,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