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1號原 告 辰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沛泠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被 告 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王興中訴訟代理人 張世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
5 年8 月1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647,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已給付原告就「103年度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操作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00,000元,而於106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44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五)暨減縮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8號、200號之「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高低壓電力、發電機等設備完成清潔保養等工作,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此一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鄭元良(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興中,有被告105年8月22日聯開管會字第10501030號函及檢送之系爭大樓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105年11月1日飛安字第1050211001號函及檢送之核定派兼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管理委員會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背面),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王興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就系爭大樓內外(不含捷運設施)之「高低壓電力、發電機、給排污水、生飲水、空調、送排風、消防、會議室伸縮桌椅、監視錄影、停車管制、會議室舞台照明設備、公共藝術設施之照明設備、防洪設施、垃圾處理、中央監控(自動控制)、電梯設備、機械停車與其他相關設備及甲方臨時指定之設備(設施)」等負責操作監控、清潔保養、臨時(簡易)故障維修排除等工作,兩造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494,950 元。原告於前開履約期間均依約派員保養管理,且系爭契約之維護工作業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並於當日完成新廠商交接工作,詎料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價金1,039,559 元,且以原告違反「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操作招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為由計罰違約金1,378,92
0 元,並逕自尚未給付之價金內扣除,拒絕給付原告剩餘價金,茲就被告主張計罰違約金於法無據部分及原告不爭執之8,000 元部分逐一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3項約定,計罰813,430元部分:
⑴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固約定原告之工作人員每日
工作時間為24小時,其中日班值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共9小時、應派人員5名,夜班值勤時間為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共15小時、應派人員1名;例假日執勤24小時(8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應派人員1名上班,惟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對原告自無拘束力。原告雖於103年4月11日以103辰鼎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若要求6名全職人員均排在每日日、夜班值勤,一周需派遣14人次方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依據「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操作費用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分析表)就「技術員」每月編列6人費用,顯短少編列8名派遣人員之費用,有漏項未計價之違法,被告應重新議定短少編列8名人員之費用,否則原告將每日派遣5名日班工作人員及1名夜班工作人員,不以6名全職人員為限;惟遭被告拒絕,故在被告與原告重新議價前,原告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毋庸每日派遣6名全職人員執行勤務,是被告以原告駐點人數不足為由計罰違約金,自屬無據。
⑵另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派遣6員
全職人員為由,扣除該人員之薪資並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7項約定,每人次計罰3000元,惟系爭分析表就「技術員」每月僅編列6人、單價為190,000元,亦即每人每月薪資為31,666元、每日薪資僅1,056元,參以每人每日工作時間少則9小時,多則15至24小時,時薪分別為44元、70元及117元,顯見被告給付之報酬根本不足以支應3名分別持有甲種電匠執照、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及消防設備士執照之全職人員,遑論被告要求該等人員每日工時已違法超時。被告既未支付相對應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亦毋庸每日派遣3名持有前述證照之全職人員執行勤務,是被告以原告派遣人員資格不符為由計罰違約金,於法無據。
⒉關於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3條之約定,計罰680,0
00元部分:依系爭規範第3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檢送相關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之目的旨在原告請款之用、此條係為原告利益而設,故若原告未檢附該等文件,僅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不僅未發生任何不利益,反而受有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然該條卻約定如原告未於時限內送達,每超過1日罰違約金1,000元,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用以加重原告責任,足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工作為每月管理保養操作,而被告就原告執行工作之品質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僅是證明原告每月均有執行管理保養操作工作,以供被告存檔,被告據此計罰違約金680,000元,顯為無據。
⒊關於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計
罰156,000元部分: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固約定駐點輪值人員班表需經被告核准後實施,實則均按原告排定之駐點輪值人員執行勤務,此觀被告雖以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未提交103年5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為由,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計罰33天違約金,然原告於103年5月仍繼續派員駐點執行輪值維護工作此情即明,由此可見原告提送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僅供被告存檔之用,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按日計罰且採累計累罰,顯然加重原告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項應屬無效。況原告並非未於時限內送達「駐點輪值人員班表」,而係被告拒絕受領,此有原告於103年4月25日提送5月份「駐點輪值人員班表」之函為證,是被告據此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56,000元,顯屬無據。
⒋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未如期完成「發電機年度保養」、「空
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應扣款66,5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空調主機冷凍油進入及離開系爭大樓等照片,主張原告未完成前開「發電機年度保養」等項目,惟該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未進行前開保養、檢測工作,況依原告之前員工即證人高晨恩(下稱證人高晨恩)之證言及原告進行保養、檢測等工作之照片,可知原告確已完成前開項目,且已將該等保養項目之報告送交被告,故被告主張其得扣除系爭分析表其中發電機保養費用25,000元、空調主機保養費用13,500元、高低壓停電保養檢測費用14,500元及汙水設備保養檢測費用3,500元共66,500元,洵屬無據。
⒌被告指稱原告未如期於103 年4 月底前完成「發電機設備
年度保養」與「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大保養」之年度保養,分別計罰違約金1,000 元,共計2,000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⒍被告指稱原告未按系爭規範第1條第12項約定,如期於103
年5月底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測與申報,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24項計罰1,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⒎被告指稱原告未按系爭規範第1條第6項及第11項約定,如
期於103年6月底前完成高壓電停電保養與污水處理設備保養,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24項各計罰1,000元,共計2,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⒏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約定,依第5條第24項計罰1,000 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⒐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9項約定,計罰2,0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㈡系爭規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載明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規範之違約金係屬賠償性違約金性質。被告雖指稱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應各計罰違約金,然本件維護工作均已完成,且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88年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內容,被告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378,920元(計算式:813,430+498,990+66,500=1,378,920)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原告為小資經營之中小企業,人事費用佔經營成本最大項,豈能承受被告拖欠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1,447,391元(計算式:2,494,950元-1,039,559元-8,000=1,447,391)。
㈢原告固經評估後填寫系爭分析表並提出予被告,惟原告法定
代理人賴沛泠(下稱原告法代)就系爭分析表「技術員」6人的部分,在投標時有詢問被告之總幹事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世煜(下稱被告訴代)同一時段駐點人員是否應具足甲種電匠、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及消防設備士3 種執照,被告訴代當時明確告知按照前廠商之排班方式即可,而前廠商之排班方式是1 周只要具備甲種電匠、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及消防設備士3 種執照其中之一,1 個月內具備前開3 種資格之人至現場即可,此經原告法代具結證稱在案,原告因而依前廠商排班方式計算6 人每月薪資190,000 元、總價為2,494,
950 元予以投標,嗣於102 年12月31日以最低價得標。又原告得標後,被告告知因前廠商所派駐點人員對現場較為熟悉,要求原告繼續聘用方便作業,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聘僱前廠商4 名現場駐點人員即訴外人鄭翔文、馮意茹、陳昭奐及馮是維,渠等均僅有丙級證照而不具備甲種電匠、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及消防設備士3 種執照,且駐點人員6 名中有4 名均僅有丙級證照,被告同意接受並通過審核等情,亦經原告法代具結證稱無訛;斯時雖有駐點人員不足與部分資格不符之情形,然被告並未對原告剋扣103 年1 月至3 月之違約金,足證被告已放寬系爭規範原定標準、原告之駐點人員於同一時段毋庸同時具備甲種電匠、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及消防設備士3 種執照,且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規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才會自履約之初迄至結束,整年度均未改變人員排班作法。
㈣被告訴代原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跨年那
天伊根本不在,決標後是請原告法代自己去面試前廠商的駐點人員等語,惟於106 年2 月14日所提民事訴訟答辯(三)狀中又改稱是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開標完成後詢問被告訴代是否有人願意留下來,並請伊打電話請前廠商的駐點人員至15樓會議室面試等語,被告訴代就同一事件前後說詞不一,若真係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開標完成後詢問被告是否有前廠商的駐點人員願意留下來,被告方熱心協助,提供名單及連絡方式,何以被告訴代於開庭當時不如是說明,顯見被告主張均非事實,全係臨訟杜撰。此外,原告當時留任之前廠商員工即訴外人陳昭奐僅具備丙級室內配線,而非乙種電匠此節,有被告所提被證4 「辰鼎實業有限公司機電維護人員送審核准名冊表」可稽,被告之所以蓄意欺瞞有關訴外人陳昭奐之資格,係因前廠商未曾於同一時段有駐點人同時具備甲種電匠、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及消防設備士3 種執照之情形,足見原告實係按照前廠商排班方式派遣人員駐點,被告早已放寬系爭契約之約定。又倘如被告所言,伊僅同意原告之人員資格在承接之初的元旦假期可以放寬,其後即回歸系爭規範之約定,則何以被告遲至103 年4 月7 日方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18號函告知原告同一時段駐點人員應具足甲種電匠、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及消防設備士3 種執照,且未對原告剋扣103 年1 月至3 月及103 年11月至12月之價金?足徵被告所言伊直至履約前一日方告知原告可放寬之詞不實。縱令被告於103年4月7日要求回復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然此已涉及契約變更,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課處違約金,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計罰違約金813,430元,顯屬無據。
㈤關於每月原告應送交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原告係指派
駐點於系爭大樓地下1 樓防災中心之現場領班在每月5 日下午5 時前,親自搭乘電梯將「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送至系爭大樓15樓管委會辦公室交被告訴代收受,且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每月管理保養操作工作均依約執行,並依系爭規範作成報告書、按月檢附發票,由現場領班於次月5 日前提交予被告訴代等情,有證人高晨恩之證言及原告提交予被告之維護保養發票為證;被告訴代雖對原告繳交之書表有意見、故意拒不收受,但原告均將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放在現場,被告於103 年11月已全部收走,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拒收乙事,僅表示原告未提出履約文件使其無法辦理付款,此足認定原告有按時提交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被告指稱原告未於時限內送達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以原告之人員資格不符為由,自103 年4 月起拒絕收受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顯屬無據,蓋系爭規範並未要求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應由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簽名,原告於103 年1 月至3 月提送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並無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簽名,被告仍均受領,證人高晨恩亦證稱原告每月進行之管理保養操作工作是平日設備例行檢查,執行完畢後再由實際操作人員於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簽名等語,系爭規範既未約定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應有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之簽名,則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被告新增未約定之要求並拒收該等報告書,再指稱原告未依限送達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對原告計罰違約金680,000 元,不僅依約無據,且有違誠信。
㈥原告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應送交被告之「駐點輪值人員
班表」,係由原告派遣現場領班親自於每月25日17時下班前將次月班表送交被告訴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送審,因而被退件云云,惟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係有關駐點人員「資格」之約定,與班表無關,且兩造已變更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業如前述,縱原告之人員有資格不符(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亦已就資格不符乙事計罰違約金813,430元,如再以原告檢送班表有人員資格不符計罰違約金156,000元,顯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況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係約定原告於時限內未送達次月駐點人員輪值班表時應計罰違約金,而非規定原告需於時限內送達經被告要求修正之班表,故被告恣意退回原告所提駐點人員輪值班表,再以原告未於時限內送達班表為由課處被告違約金156,000元,自屬無據。至被告指稱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始寄達103年5月班表,遲延2日等語,顯與被告所提被證20「大坪林五月份班表」註2記載「送達業主時間:4/25日」相違,殊無足取。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1,44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大樓因性
質特殊、為全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需24小時有人員待命,故兩造於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原告工作人員之日、夜班及例假日輪值時間;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亦約定原告所派管理保養操作人員之人數及資格,原告並自103年1月起提送人員送審名冊,而被告核准名冊計有22名人員。詎料原告未依系爭規範履約,茲就原告違反系爭規範而遭被告計罰違約金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駐點人員人數不足及部分人員資格不符,計罰813,43
0 元部分:⑴原告之駐點人員於103 年5 月至10月人數不足、資格不
符,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9項、第5條第7項約定,各應計罰違約金,被告雖曾分別於103年4月7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18號函、於103年4月28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21號函通知原告應依系爭規範5條第3項約定派遣符合資格之駐點人員,惟原告皆不理會,故被告將駐點人員督導紀錄表整理成103年5月至10月駐點人員人數不足與部分資格不符統計表及103年5月至10月駐點人員人數不足與部分資格不符罰款金額統計表,即103年5月計罰125,770元、103年6月計罰11,055元、103年7月計罰131,275元、103年8月計罰133,055元、103年9月計罰181,055元、103年10月份計罰121,220元,共813,430元。以103年5月8日為例,當日上午人數不足缺1人,扣除當日薪資1,055元(計算式:依系爭分析表所示6人每月190,000元÷6人÷30日=每人1日所得薪資1,055元)及加罰3,000元共4,055元;當日資格不符2人,每人計罰3,000元、2人共6,000元,兩者相加即為103年5月8日計罰之違約金10,055元,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約定違反
勞動基準法等語,然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上網辦理「103年度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操作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時,原告於等標期間並無提出疑義與異議,嗣102年12月31日9時30分開標時,原告及其他2家廠商亦無提出任何疑義與異議,此即表示原告認同此次招標案屬合理合法。且原告所調配之駐點輪值人員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執此為卸責之詞,況被告於前開採購案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時所提供之系爭分析表僅記載「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3項,其餘則由原告依得標總價2,494,950元自行填寫,另駐點輪值人員費用也是原告參考系爭分析表備註欄後自行填寫,均未詢問被告意見,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原告因未於時限內將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等履約證明文件送交被告,計罰498,990 元部分:
⑴原告未依系爭規範第3條約定於次月5日17時下班前送達
管理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等履約證明文件,統計天數及罰款如下:①103年4月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240天,計罰240, 000元。
②103年5月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共60天,計罰60,000元。③103年6月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177天,計罰177,000。④103年8月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117天,計罰117,000元。⑤103年9月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6天,計罰86,000元,以上①至⑤合計680,000元。
⑵原告未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約定於每月25日17時下
班前送達駐點輪值人員班表,罰款數額合計156,000元,分述如下:
①原告未於103 年4 月25日17時下班前送達103 年5 月
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其係遲至103 年4 月28日才郵寄送達,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為證,故依約應計罰2 天(即103 年4 月25日、103 年4月26日),被告雖分別於103 年4 月28日以聯開管會字第00000000號函、於103 年5 月2 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22號函告知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開始計罰,惟原告並無回應,故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
5 月31日止計罰31天,被告就103 年5 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共計罰33天違約金33,000元。
②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28號函
告知原告應送103 年6 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因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有補送資料,故依約計罰自103 年
5 月26日起至103 年6 月17日止共23天違約金23,000元。
③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以一○三辰鼎第0000000000號
函送修正表予被告,因該修正表不符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36號函告知原告自103 年7 月18日開始計罰違約金,然原告無回應,故被告就103 年7 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計罰自10
3 年7 月18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共14天違約金14,000元。
④原告未於103 年7 月25日17時下班前送達103 年8 月
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其係遲至103 年7 月30日才送達,故依約應計罰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止共4 天違約金,又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以一○三辰鼎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修正表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雖於103 年8 月15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41號函告知原告自103 年8 月21日開始計罰,惟原告並無回應,故依約應計罰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
103 年8 月31日止共11天違約金,被告就103 年8 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共計罰15天違約金15,000元。
⑤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始送達103 年9 月駐點輪值人
員班表,依約應計罰2 天(即103 年8 月26 日、103年8 月27日)違約金,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9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45號函告知原告自103 年9 月4 日開始計罰,然原告並無回應,故依約應自103 年9 月
4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計罰27天,被告就103 年
9 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共計罰29天違約金29,000元。⑥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49號函
告知原告其未送達103 年10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應自103 年9 月26日開始計罰,惟原告並無回應,故依約應計罰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36天違約金36,000元。
⑦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53號函
告知原告其未送達103 年11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應自103 年10月26日開始計罰,惟原告並無回應,故依約應計罰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
6 天違約金6,000 元。⑶綜上,原告未於時限內送達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及駐點
輪值人員班表,應計罰違約金合計836,000 元(計算式:680,000+156,000=836,000),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494,950元,其20%上限為498,990元,故超過金額337,010元(計算式:836,000-498,990=337,010)部分,被告同意免罰。
⒊原告未如期於103 年4 月完成「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與
「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亦未於103 年6 月完成「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共扣除66,500元部分:
⑴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發函告知原告其本應於103 年4
月施作「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與「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然原告不予理會,該等項目原告既未履約完成,且未繳交檢測報告書,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扣除系爭分析表其中發電機保養費用25,000元、空調主機保養費用13,500元,合計38,500元。
⑵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發函告知原告其本應於103 年6
月完成「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原告卻不理會,因該等項目原告未履約完成且未繳交檢測報告書,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得扣除系爭分析表其中高低壓停電保養檢測費用14,500元、汙水設備保養檢測費用13,500元,合計28,000元。
⒋另原告未如期於103 年4 月底前完成「發電機設備年度保
養」與「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大保養」之年度保養,依約應計罰違約金2,000 元;原告未如期於103 年5 月底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測與申報,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24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1,000元;原告未如期於103年6月底前完成高壓電停電保養與污水處理設備保養,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24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2,000元;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約定,依第5條第24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1,000元;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9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2,000元,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違約金共8,000元。
㈡綜前所述,原告應付違約金總額為1,386,920 元(計算式:
813,430 +498,990 +66,500+8,000 =1,386,920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主張以1,386,920元抵銷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契約總價金,且因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039,559元,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68,471元(計算式:
2,494,950-1,039,559-1,386,920=68,471)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在投標時有詢問被告訴代關於駐點人
員資格問題,被告訴代當時明確告知按照前廠商排班方式即可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訴代未曾如此說過,而是請原告法代依系爭規範辦理;另原告主張被告訴代要求原告繼續聘用前廠商4 名現場駐點人員以方便運作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1日開標完成後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員願意留下來,並請被告訴代打電話請訴外人陳昭奐(乙種電匠) )及訴外人李明松(消防設備士)到15樓會議室、由原告法代直接面試,其餘人員也是原告在地下室辦理面試,被告並未介入,其後,原告留用人員亦未告知被告。再者,當初係因原告之人員於103 年1 月1 日晚上就必須進駐,斯時因人員尚未齊全、資格尚未送審,故被告告知原告1 日內3 種人員資格可分時段上班,足見被告已對原告人員資格放寬要求,以利原告調配人員;但原告自103 年1 月開始承接後,送交之駐點輪值人員班表皆不符放寬約定,被告雖於
103 年4 月7 日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18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排定駐點輪值人員班表,以免計罰違約金,然直至10
3 年4 月25日原告郵寄送交103 年5 月駐點輪值人員班表時,原告仍未依被告放寬之要求排定駐點輪值人員班表,被告實已給予1 至4 個月改善期限,原告卻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自103 年5 月開始計罰違約金。
㈣原告固主張其已於時限內送達管理保養操作書,實係被告拒
收,被告以此為由課處原告違約金680,000 元洵屬無據等語,惟證人高晨恩已具結證稱原告一直拖到103 年6 、7 月之後才進行發電機、空調的保養等語,且證人高晨恩先送發票給領班,再由領班將請款履約文件送給被告,嗣因請款履約文件資料不全,被告遂退回給領班帶回,但原告事後並未補送,因此被告不是拒收,而是原告未依系爭規範第3條約定提出履約文件,致被告無法辦理付款。況原告本應於103年5月底前要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測與申報,其延遲至103年8月4日始完成,被告於當日亦收下資料並無拒收;另103年7月之報告書有檢附退伍軍人症檢測報告書資料,被告亦未拒收,至原告主張其已將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放在現場,被告於103年11月已全部收走乙節,實係被告在原告撤場後,新廠商要將原告103年4月至10月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當廢棄物處理,被告方將該等資料留下。又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系爭規範派領班親自送次月之駐點輪值人員班表予被告,然事實上原告未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送審,被告訴代因而當場退件,請原告領班親自帶回去修正後再送,故被告就此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56,000元,顯屬有據。
㈤證人高晨恩具結證稱原告就「發電機年度保養」、「空調主
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及「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皆施作完成 ,且已製作書面報告提供給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前曾因空調主機仍未保養完成而催促原告領班,原告於103 年8 月3 日星期日下午送來空調主機冷凍油,卻在晚上全部載走,當時被告詢問是何人施工,原告之領班告知是駐點人員李寶華(甲種電匠)1 人,經洽詢空調專業廠商,1 個非專業人員如此保養顯有問題;另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及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原告皆是委託專業廠商施作,但原告一直未送交書面報告予被告,且原告提供之發電機和空調主機保養照片無日期顯示,故被告不知原告係於何時施作完成;再者,原告提供之「退伍軍人菌測定報告書」並非系爭規範第1條第11項所指之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報告書,是故,被告以原告未如期完成前開「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等工作,主張就系爭契約總價金扣除66,500元,自屬有據。並聲明: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8,471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494
,950元,原告並應依系爭規範履約,有103年度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操作採購案」契約影本、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操作招標規範影本及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機電、空調、消防安全維護保養操作相關設備清冊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背面、第61至74頁背面)。
㈡被告於辦理系爭契約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時所提供之系爭分
析表僅記載「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3項,其餘則由原告依得標總價2,494,950元自行填寫,有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勞務採購案第2次投標須知影本、系爭分析表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75至78頁背面、第88頁、第234頁)。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開標完成後,繼續聘僱前廠商4 名現
場駐點人員即訴外人鄭翔文、馮意茹、陳昭奐及馮是維,有辰鼎實業有限公司機電維護人員送審核准名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價金1,039,559 元,有被告之105 年
5 月13日復「毅達會計師事務所」之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56 頁)。
㈤原告未於103 年4 月底前完成「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與「
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大保養」2 項工作,計罰違約金2,000元;原告未於103 年5 月底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測與申報,計罰違約金1,000 元;原告未如期於103 年6 月底前完成高壓電停電保養與污水處理設備保養2 項工作,計罰違約金2,000元;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1,000元;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5條第19項約定,計罰違約金2,000元,合計8,000元,有被告之103年5月8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24號函及檢附之年度保養確認單影本、、被告之103年6月9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31號函影本、被告之103年6月18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33號函影本、被告之103年7月10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37號函及檢附之年度保養確認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第238頁、第239頁及背面、第254至25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維護工作,且於履約期間均遵守系爭規範,被告於未受有任何損害情形下,竟以原告違反系爭規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第5條第10項等約定為由計罰違約金1,378,920元,逕自其尚未給付之價金內扣除,被告就系爭契約迄今尚欠原告價金1,447,391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規範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是,其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44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規範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是,其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
1.查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494,950 元,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給付價金1,039,559元,尚有1,455,391元未給付,其中8,000元之扣款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已先行扣除而未於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反面),故兩造存有爭執者為1,447,391元(即1,455,391元-8,000元=1,447,391元,即本件訴之聲明)。
2.被告抗辯原告駐點人員人數不足及部分人員資格不符,計罰813,4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此
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查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派管理保養操作人員為6員全職人員且須為:1.國中以上畢業者。2.持有政府主管機關核(發)給專業合格證照(如甲、乙種電匠執照、乙、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乙、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執照、防災中心合格證、消防設備士執照等)。3.以上6員全職人員中須持有甲種電匠執照、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及消防設備士執照各1員。4.全職人員(須檢附勞、健保投保證明)不得至其他處所兼職或為工讀生。」,有系爭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人員應於地下1樓防災中心輪值(工作或待命),日班(8時30分至17時30分)5員,夜班(17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及例假日(08時30分至翌日8時30分)各1員上班。」,亦有系爭規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而原告法代具結證述:於102年12月31日決標日尚未繳交履約保證金之前,其至現場總幹事辦公室,總幹事(即被告訴代)告知聘請前廠商駐地之陳大哥及其他一對情侶等4人就會很好運作,該4人都是丙級執照,總幹事沒有要求一定要聘請這4人,但其聽聞總幹事上開表示即認為只要聘請這4人,請款資料及駐點的運作就不會出問題,總幹事於當天跨年時與其確認駐點人員資料如前廠商即可,也就是一週只需要甲種電匠執照、乙級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及消防設備士執照之一資格者1名、一個月內上開3種資格者均有出現即可,其認為上揭排班方式與系爭規範相符,因為依決標金額僅能有這樣條件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故原告法代上開所稱之其與被告訴代確認之駐點人員資格顯與系爭規範內容不符,被告並否認上開情事存在,而原告法代所陳之被告訴代向其表示駐點人員資格與前廠商相同即可,及前廠商留任人員僅有丙級執照等情,縱屬為真,僅係個人私下跨年場合所為之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訴代有獲被告授權於私下聚會場合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規範明訂之內容,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規範關於駐點人員資格一事並未列入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由被告訴代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規範所訂之駐點人員資格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於103年4月7日及4月28日迭以聯開管會字第10301018號函及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檢送班表之駐點人員資格不符,請依約修正後提送,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及第233頁),顯見被告並未同意駐點人員資格放寬之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及原告投標時提出之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操作費用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及複價不足以支應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人力,被告復拒絕調整價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提供系爭規範所訂之人力等情,觀諸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係關於人力配置之約定,若以單一人別完成該條款人力配置,將造成一人工時超越強制規定之時數,然原告既於認知系爭規範人力配置之情況下參與投標,原告本應多聘人員以供人力配置及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規定,並於充分評估後決定投標價格,故原告主張系爭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已違反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分析表所列「單價」及「複價」係原告自行填載參與投標,則原告本應自行斟酌達成系爭規範約定人力配置所須聘任人員數目後估算數額予以載填,原告投標時所估算之單價、複價數額之風險、利弊,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並無於投標後因原告認為投標時所填數額不足因應人員聘僱所須花費,而與原告協商調整單價、複價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於被告拒絕調整價格時,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提供系爭規範所訂之人力云云,實無可採。
⑵又系爭規範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更換時,
人員資格應於7日前提出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如經甲方查獲資格不符合時,乙方應立即於4小時內補派經甲方核可之人員到職,並每查獲1人次計罰違約金3,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第9項約定:「乙方駐點輪值人員(含職務代理人),每日上(下)班遲到(早退)在30分鐘以內,每查獲1人次計罰違約金500元整,31至60分鐘計罰違約金1,000元整,60分鐘以上除該員當日薪資全數扣除外並加罰違約金3,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未簽到或簽退者,每查獲時以曠職論處,除將該員當日薪資全數扣除,並加罰違約金3,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原駐點輪值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如臨時請假,乙方應於知悉(或甲方通知)起4小時內遴選同等資格之職務代理人代理,逾時依上開罰則處理。如1個月內達3人次或1年內累積達10人次以上,甲方得終止合約。」,有系爭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於103年5月至10月期間駐點人員不足及資格不符之扣款及罰款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駐點人員人數不足與部分資格不符統計表及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中控室駐點人員督導紀錄表可參(即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及第96頁至第221頁反面),原告除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外,並未爭執被告提出之駐點人員人數不足與資格不符之情形及罰款計算情況,而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規範第5條第3項約定,業如上述,故被告抗辯原告駐點人員人數不足及部分人員資格不符計罰813,430元,自屬有據。
3.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時限內送交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及駐點輪值人員班表,計罰498,990元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如何,並未查明審認,徒以其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增加一次複驗程序,課以鉅額違約金,顯有變相縮減工期、減少報酬之嫌云云,即認定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嫌速斷」,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以,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應僅限於附合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經濟上強者)準備,而他方當事人為經濟上弱者且對於合約內容並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始符該法條防止契約自由濫用之規範目的。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由原告進行機電、空調、消防安全設備等維護保養操作,被告於招標時已公告所需規格,原告是否參與投標有完整評估機會,並為從事上開設備保養維護之專業公司,並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原告於簽訂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締約時因過往經驗已可獲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其如認合約內容顯失公平,本得自由決定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且兩造簽立契約亦有逾期違約金總額為價金總額20%上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故系爭契約及系爭規範有關逾期違約金約定,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受特別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又於被告均已將相關規格公告,原告自行決定參與投標並簽約承擔義務之情況,原告自應更行舉證所訂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若於原告未為充分舉證即貿然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降低原告之契約責任,將無異贊成低價搶標後,再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規避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⑵查系爭規範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保養管理完竣
後,在次月5日17時下班前(遇假日順延)開具當月發票連同相關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表)等履約證明文件,送甲方辦理付款手續。未於時限內送達,每超過1日計違約金1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註:每月管理保養操作價款,應按實際合約規範中管理保養操作設備項目計算並扣除當月罰款。」,有系爭規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時限送達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之扣款數額,有被告提出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未於時限內送達天數統計表及金額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而證人高晨恩於106年3月17日具結證述:其並未親自送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但其有看到現場領班送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上樓給總幹事,總幹事自從4月後均以人員資格不符合規定(即未有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為由,拒絕收受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管理保養操作報告內容為平日設備例行檢查,須由實際檢查人員在報告上簽名,原告於4月之後提出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確實未有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之簽名,然之前提出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未有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之簽名,總幹事仍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則從證人高晨恩所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103年4月以後所提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均未有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即符合系爭規範所訂資格人員)之簽名,顯有相關設備並非由專業技術人員保養維護之情況,則原告提出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確實不符兩造約定,被告自有權拒絕收受。原告以其向來所提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未有乙級空調及消防設備士之簽名,然被告卻僅計罰103年5月份至10月份罰款一事而證被告無權拒絕收受云云,顯然倒果為因,因原告縱然整年度提出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均未有符合資格人員檢查簽名,則原告整年度均有違約情況,然被告究竟主張哪部分權利,為被告所得自由選擇,無從僅因被告於某月份收受原告未符合規定之報告書即推論原告無權拒絕收受其餘月份未符規定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
⑶再查,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約定:「駐點輪值人員班
表,由乙方自行排定後,於每月25日17時下班前,將次月搬表送交甲方核准後實施,未於時限內送達,每超過1日罰違約金1,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而被告就原告於103年4月至10月期間,未依上開約款時限送達駐點輪值人員班表及扣款數額,提出駐點人員班表未於時限內送達天數統計表及金額並詳盡說明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及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而駐點輪值人員資格須符合系爭規範所訂,自屬當然,原告所提駐點輪值人員班表所列人員資格不符系爭規範內容,當認所提班表未符兩造約定,故班表縱於時限內提出,然所列人員資格均不符規範,自無從認為已依時限提出班表。而原告於103年4月至10月期間所提輪值班表所列人員確實與系爭規範出入,而人員資格不符與輪值班表未依限提出之違約金分別為系爭規範第5條第7款及第10款所訂,規範之情況不同,則原告未依時限提出班表,與被告依所查獲之駐點人員未符資格計罰,分屬兩事,原告以被告已以查獲駐點人員資料不符計罰即不得再就其未依時限提出班表計罰,實將不相干之二事混為一談。又被證20雖記載「註2:送達業主時間:4/25」,然此為原告電腦打字製作之值班表,並非被告簽收證明,不得以此原告製作班表時預先打字之記載即認5月份班表係於4月25日送達被告。
⑷又查原告未於103年5月至10月依時限送達管理保養操作
報告書之扣款數額為680,000元,原告於103年4月至10月期間,未依時限送達駐點輪值人員班表之扣款數額為15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未於時限內送達天數統計表及金額、駐點人員班表未於時限內送達天數統計表及金額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及第246頁),兩者合計逾期違約金為836,000元(計算式:680,000+156,000=836,000),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已明訂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494,950元,其20%上限為498,990元,故被告主張兩者合計違約金數額為498,990元,應屬有據。
4.原告未如期於103 年4 月完成「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與「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亦未於103 年6 月完成「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共扣除66,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扣除系爭分析表其中發電機保養費用25,000元、空調主機保養費用13,500元、高低壓停電保養檢測費用14,500元、汙水設備保養檢測費用13,500元,合計66,500元。而證人高晨恩證述:原告有施作「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被告係於約定之4月份以後才進行「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原本應於4月份進行,但被告於4月份才付此部分款項,所以原告於6、7月份後才進行這兩部分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完成上述設備保養所應計罰違約金共8,000元,兩造均未爭執,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此筆款項,被告上開共計66,500元扣款係主張原告未進行上開設備保養,然證人高晨恩業已證述確實有完成前開設備保養檢測,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故原告主張於103年度完成上開「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尚非無據,被告空言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被告所得主張之扣抵數額為1,312,420元(計算式:813,430元+498,990元=1,312,42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447,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2.經查,系爭規範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派駐人員更換時,人員資格應於7日前提出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如經甲方查獲資格不符合時,乙方應立即於4小時內補派經甲方核可之人員到職,並每查獲1人次計罰違約金3,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第9項約定:「乙方駐點輪值人員(含職務代理人),每日上(下)班遲到(早退)在30分鐘以內,每查獲1人次計罰違約金500元整,31至60分鐘計罰違約金1,000元整,60分鐘以上除該員當日薪資全數扣除外並加罰違約金3,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未簽到或簽退者,每查獲時以曠職論處,除將該員當日薪資全數扣除,並加罰違約金3,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原駐點輪值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如臨時請假,乙方應於知悉(或甲方通知)起4小時內遴選同等資格之職務代理人代理,逾時依上開罰則處理。如1個月內達3人次或1年內累積達10人次以上,甲方得終止合約。」,有系爭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從上開約定可知系爭規範第5條第7項及第9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系爭大樓與捷運站共存,一旦設備故障或維失,造成損害極鉅,且將影響公眾,故被告於系爭規範對於投標廠商派駐人員專業資格多所要求,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大樓內外(不含捷運設施)之「高低壓電力、發電機、給排污水、生飲水、空調、送排風、消防、會議室伸縮桌椅、監視錄影、停車管制、會議室舞台照明設備、公共藝術設施之照明設備、防洪設施、垃圾處理、中央監控(自動控制)、電梯設備、機械停車與其他相關設備及被告臨時指定之設備等,委由原告操作監控、清潔保養、臨時故障維修排除,以維護大樓正常運作,故原告駐點人員人數及資格不符要求,將使被告另須支出維修、檢測費用,然原告確實於履約期間派駐部分具備資格人員在場而部分履約,然系爭規範第5條第7項及第9項就違約金採累計累罰,並無次數或比例限制,恐造成原告部分履約之價金均扣除殆盡,故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支出費用及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規範第5條第7項及第9項之違約金總額應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故經酌減後,被告依系爭規範第5條第7項及第9項約定所得主張之所計罰款項為498,990元(即2,494,950元×20%=498,990元)。
3.再查,系爭規範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保養管理完竣後,在次月5日17時下班前(遇假日順延)開具當月發票連同相關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表)等履約證明文件,送甲方辦理付款手續。未於時限內送達,每超過1日計違約金1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註:每月管理保養操作價款,應按實際合約規範中管理保養操作設備項目計算並扣除當月罰款。」,系爭規範第5條第10項約定:「駐點輪值人員班表,由乙方自行排定後,於每月25日17時下班前,將次月班表送交甲方核准後實施,未於時限內送達,每超過1日罰違約金1,000元整(次數罰款採累計累罰制)」,有系爭規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則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規範第3條及第5條第10項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上開約定係規範原告應提交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及輪值班表之時間,逾期提出則有違約金計罰,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訂有總額以契約價金20%為上限,然原告提交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及輪值班表並非系爭契約主要義務,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因原告逾期提出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及輪值班表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按約定提交管理保養操作報告書及輪值班表之違約金498,990元,衡情不僅過高,亦屬不合情、不合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原告所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元。
4.再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參照)。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在違約金酌減之情形,違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此觀諸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即明,並非當事人一主張即生效力,是在法院判決確定時,違約金酌減之形成力始發生,於斯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不當得利受領人始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按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之受領人應於判決確定時,始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義務;申言之,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是經酌減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數額為813,430元(計算式:813,430元-498,990元+498,99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酌減後款項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給付之68,471元及被告主張原告未如期於103年4月完成「發電機設備年度保養」與「空調主機及附屬設備年度保養」,亦未於103年6月完成「高低壓停電年度保養檢測」與「汙水處理設備保養檢測」共扣除66,500元,經本院認定無據如上,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價金,而原告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共134,971元(即68,471元+66,500元=134,971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48,401元及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計息本金│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813,430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元 │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4,971 │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元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