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黃品銓(原名黃欣盛)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黃俐律師被 告 賴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管轄法院」約定可憑,又本約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
4 樓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680 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惟被告除於簽約時為原告代償房屋貸款180 萬元外,僅於100 年3 月24日交付面額135 萬元支票及現金328,000 元與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購屋款項3,322,000 元(計算式:680 萬元-180 萬元-135 萬元-328,000 元=3,322,000 元)。至於系爭契約所附收款明細表關於100 年4 月15日收受15萬元、100 年
4 月27日收受275 萬元或任何支票,均係被告自行登載,並盜蓋原告印章,藉此偽造原告收受款項之事實,足見被告企圖脫免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兩造間尚有3,322,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同時簽訂系爭契約、買回契約及租賃契約,而依常情,一般出賣人不會未取得買賣價金,即將房地過戶予買受人。實則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兩造間相關訴訟均是被告勝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3,32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竣,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68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折價270 萬元予被告裝潢修繕用,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
5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3至16頁)。據此,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為410 萬元(計算式:670 萬元-270萬元=410萬元),且此金額適與原告於另案所提系爭房地結算明細表載明總價410 萬元之情相符(見另案卷第11頁),益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10 萬元無訛。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80 萬元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㈡、觀諸原告另案所提系爭房地結算明細表,系爭房地總價為41
0 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現金、代償台北富邦銀行、稅款、押租金,以及應負擔之規費代書費等款項共3,711,562 元(計算式:135 萬元+1,811,938元+408,000元+40,000 元+75,
312 元+26,312 元=3,711,562元)後,被告尚需支付388,43
8 元與原告,該結算明細表下方並載有「1.買賣雙方已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同時現況交屋」、「2.買賣雙方確已各自取回相關權利書狀證件」之文字,兩造並於結算明細表上簽章,且日期均載「100.4.27」等情,有系爭房地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另案卷第1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業於100 年4 月27日進行結算,被告僅需再支付原告388,438 元。且此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重陽分行,號碼為CA0000000 號,面額為388,438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相符。是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曾進行結算,被告需再支付原告388,438 元,且被告於同日交付原告同面額之支票等節,可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未曾收受任何支票,顯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支付代償房屋貸款180 萬元、135 萬元支票及現金328,000 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既於100 年
4 月27日進行結算,且已在系爭房地結算明細表上簽章確認,自應以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各細目、金額作為認定被告已支付價金之依據,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客觀事證未合,無足採信。原告雖主張收款明細表關於100年4月15日原告收受15萬元、100年4月27日原告收受275萬元部分,均係被告盜蓋原告印章以偽造原告收受款項云云,惟以原告100年4月27日結算明細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收款明細表上100年4月15日、27日之原告印文同一之情,可認迄100年4月27日時,印章仍在原告管領下,兩造間既無同居或其它關係,實難認被告有盜用原告印章之可能,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加以兩造於100年4月27日另有結算明細表,經結算結果,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388,438元,則原告於收款明細表上最後一欄記載收受388,438元支票,並於各價款明細欄上蓋用印文,表示業已全部付款完畢,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原告印章,以偽造原告收取款項之事實云云,無足採信。
㈣、復被告交予原告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兌現,有一銀重陽分行105 年11月2 日一重陽字第8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於100 年4 月27日支付完竣,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提示人實為被告,且系爭支票載有「沖正」字樣,可見一銀實際上未支付該款項云云。然系爭支票提示人為原告,此觀上開一銀回函及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即明,又系爭支票影本正面上方已有電腦作業後登錄之「388,438 」「付訖」字樣,足徵一銀已自發票人之帳戶扣款388,438 元,而將該款項支付予提示人即原告。另系爭支票影本背面雖有「沖正」字樣,然銀行實務上之沖正係指承辦人員輸入錯誤金額,故反向沖回後,再自帳戶中扣除正確款項,非謂一旦沖正,銀行即未給付款項。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於100 年4 月27日支付完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22,
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