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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6號原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王玉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4,821元(包含請求返還裁判費7萬4,821元及請求租金損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存摺以及該存摺留存印鑑之印章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即撤回原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於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金額其中返還裁判費7萬4,821元部分撤回,並擴張原請求之租金損害200萬元部分為207萬4,821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5月6日依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秀玲間87年4月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98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共計5年租金1,138萬2,059元,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訴訟案件),並因而支出訴訟費用11萬2,232元及律師酬金10萬元,林秀玲並曾到庭自承伊給付過1期租金200萬元予原告,顯見原告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及102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派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嗣本院再於103年9月26日撤銷前開裁定。而被告係專業律師,應深知訴訟程序撤回將導致當事人受有裁判費、律師費及時效利益之損失。詎被告於甫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期間,本應本於清算人職責為清算事務,竟違背清算人職務,於103年2月19日向系爭前訴訟案件承審法院承受訴訟後即撤回該訴訟,致使原告因而受有13萬7,411元之損失(計算式:訴訟費用11萬2,232元+律師酬金10萬元-退回裁判費7萬4,821元)。被告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訴訟案件視同未起訴。原告現任之清算人鄭信煌於105年1月5日獲本院備查後,再次向本院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租金,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後訴訟案件)受理,然因租金時效僅為5年,原告得請求租金由98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計1,138萬2,059元,縮短為100年2月3月起至102年5月3日止,共計669萬7,516元【計算式:100年租金227萬6,187元(333日/365日)+101年租金229萬8,948元+102年租金232萬1,937元】,堪認原告因被告惡意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導致無法取償租金之損失為468萬4,543元(計算式:1,138萬2,059元-669萬7,516元),上述原告共計受有482萬1,954元(計算式:468萬4,543元+13萬7,411元)之損害,然原告於本件僅先請求207萬4,821元。甚且被告於系爭前訴訟案件撤回狀中,記載「本件爭執已另有解決方案」,實則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當庭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後,至103年9月26日經本院撤銷其清算人職務為止,均未提出有何對原告有利之解決方案,被告僅為侵害原告利益而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應堪認定。縱被告非屬惡意撤回訴訟,然被告身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兼資深律師,於未有決策前即逕自撤回已起訴之案件,亦有疏失自明。至系爭後訴訟案件民事判決雖駁回原告對林秀玲給付租金之請求,並認系爭租約係存於原告與林秀玲配偶即訴外人曾士龍間,然曾士龍業於100年3月9日死亡,林秀玲既係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租金之責,故縱依系爭後訴訟案件民事判決之理由,原告僅需於上訴時變更訴之聲明即可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逕自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導致原告可供清算之資產大幅降低,被告確屬惡意(或疏失)。被告又以原告未將土地交付林秀玲使用,故不能請求給付租金為由,撤回起訴,惟與系爭後訴訟案件判決書之理由相悖,畢竟承租人承租土地後欲將土地交由何人使用,渠等內部關係,非出租人即原告可置喙,而撤回訴訟確實讓原告立即損失1/3裁判費及重新起訴後時效抗辯之損失。再者,倘被告有所決策,為何不召開股東會,本於法律專業向股東分析?被告於本案之答辯,顯係臨訟編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07萬4,82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始股東即訴外人劉對妹、鄭郁文、楊瓊英等人前於102年9月底發現原告公司清算人即許秋煌,於102年6月26日將原告所有2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訴外人許秋溢,徬惶無助,被告乃決意情義相助,經研議後決定聲請法院解任許秋煌之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由本院於103年1月20日選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且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後,除對許秋煌、許秋溢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並請求檢察官禁止許秋溢處分前開24筆不法所得土地,以此方式先行化解原告財產遭淘空危機,並解除劉對妹等股東無財力繳納巨額擔保金及裁判費窘境,且被告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並立即對訴外人姚木森本票裁定案提出抗告,成功減少原告公司債務1,548萬元。至系爭前訴訟案件,被告於詳閱卷證後,發覺原告公司原清算人許秋煌於97年間即明知系爭土地有二份租約存在,且歷年均由訴外人林炫志使用收益,然原告對林炫志並未提起竊佔告訴,許秋煌卻於102年5月3日租約到期後,立即於同年5月13日提起系爭前訴訟案件,姑不論該案是否有隱名代理及通謀虛偽之情事,林炫志已於該案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自始均由林炫志占有使用,被告(即林秀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依系爭前訴訟案件卷證顯示,系爭土地實為一地兩租,被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基於專業研判勝訴無望,因而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前開撤回實有利於原告。再者,原告公司股東鄭郁文隱瞞股東去世真相便宜行事,致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召開股東會之條件無法成就,故被告於該案顯為無償受任,則被告本於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基於專業評估所為之撤回訴訟決定,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亦未因被告撤回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失,原告反而受有退回裁判費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6日依系爭租約向本院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租金1,138萬2,059元,經本院以系爭前訴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1萬2,232元,原告並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0萬元。而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原為許秋煌,本院經聲請而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及102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解任許秋煌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乃以原告公司清算人名義,於103年2月19日系爭前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受訴訟,並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本院並依法退還原告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7萬4,811元。其後,本院經聲請復於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及102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前於103年1月20日選派被告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原告乃於105年2月3日另行對林秀玲提起系爭後訴訟案件,本院並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後訴訟案件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等節,有本院103年1月20日及103年9月26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及102年度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102年5月6日民事起訴狀(即系爭前訴訟案件)、102年3月9日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103年2月19日民事聲明承訴訟暨撤回狀、系爭前訴訟案件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4月24日民事聲請狀、105年2月3日民事起訴狀(系爭後訴訟案件)、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系爭後訴訟案件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2頁、第95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訴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專業律師,應深知訴訟程序撤回將導致當事人受有裁判費、律師費及時效利益之損失,詎被告於甫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期間,本應本於清算人職責為清算事務,竟違背清算人職務,於103年2月19日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及無法取償租金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07萬4,821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㈡查原告提起系爭前訴訟案件係主張「其與林秀玲前於87年4

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鄉○○段烏月小段之高爾夫球場及占有之土地,占地面積約53.3甲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予林秀玲使用,租賃期間自87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年租金為200萬元(未稅),1年收取1次,然林秀玲未依約給付,爰起訴請求林秀玲給付自98年5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之租金,共計1,138萬2,059元。」乙節,有系爭前訴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原告與林秀玲於系爭前訴訟案件經承審法官依原告之主張及林秀玲之答辯而協議簡化該案爭點為:「一、被告(即林秀玲)主張伊僅係隱名代理曾士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曾士龍與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主張原告自始未將系爭租約上所列之土地交付予被告收益使用,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否有理?四、原告得否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前5年(即98年5月4日至102年5月3日止)之租金1,138萬2,059元?」,有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前訴訟案件卷可憑,而證人林炫志於系爭前訴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卷100頁這份契約就是84年11月我與原告公司簽訂的正式租約,原證三(即本件系爭租約)與我84年簽的租約標的都是相同的,而87年4月4日簽立系爭租約時我是見證人,簽約當時系爭土地是我在使用,我與原告簽訂的是30年的租約,使用到114年,目前還是我在使用當中,土地從頭到尾都是我在占有使用。簽約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士龍、簡律師,應該有四、五個人,其他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見系爭前訴訟案件卷第124至127頁)。及證人簡維能於系爭前訴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林秀玲應是曾士龍的太太,她本人沒有介入討論過租約內容,我感覺她只是一個契約的名義人。」等語(見系爭前訴訟案件卷第128至130頁),則觀證人林炫志及簡維能證述之情詞,顯見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多份租約,系爭土地均係由林炫志所占有使用,而其等為系爭租約為見證人時所見當時在場之人為曾士龍等人,林秀玲並未介入討論租約內容。再者,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可參)。衡諸上情,林秀玲於系爭前訴訟案件中既為前開爭點所載之爭執,而證人林炫志復於系爭前訴訟案件中為上揭情詞之證述,則被告辯稱其於詳閱系爭前訴訟案件卷證後,認原告公司原清算人許秋煌於97年間即明知該案土地有二份租約存在,且歷年均由訴外人林炫志使用收益,姑不論該案是否有隱名代理及通謀虛偽之情事,林炫志已於該案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其占有使用,林秀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基於專業研判勝訴無望,因而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等語,尚屬有據。

㈢而原告於其後提起之系爭後訴訟案件,原告與林秀玲於系爭

後訴訟案件中之主張及答辯與系爭前訴訟案件之爭點均大致相同乙節,有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前訴訟案件及系爭後訴訟案件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復觀諸系爭後訴訟案件之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㈡所載:「惟參證人即系爭租約所載之見證人簡維能於前案中證稱:伊係系爭租約之見證人之一,當時見證的地點或在場人有誰伊忘了....,甲、乙雙方的當事人都會在場;系爭租約未載明土地之地號及地目,那時伊有說要寫,曾士龍(按即曾士能,其對外自稱曾士龍)說沒關係..。伊記得因為曾士龍有蒐集樹木的習慣,很多地方都有在種樹,故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有記載土地上植物、建築物、工作物部分,是曾士龍特別說要寫進去的;後來曾士龍公司經營不順,後續就沒有再運作;被告(即林秀玲)是曾士龍的太太,沒有介入與伊討論租約內容,伊感覺被告只是契約的名義人等語,及證人即系爭租約所載之見證人林炫志於前案中證述:伊於84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在87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原告股東葉新福帶著被告先生曾士龍到山上找伊,曾士龍問伊是否願意合作開發,又說若伊放棄原本租約,伊不出資,曾士龍願意給伊百分之20或30之股份,伊答應後,曾士龍就另與原告談條件;系爭租約是寫好後才給伊簽名,簽約時有曾士龍、簡律師(按即簡維能)和其他人,共4、5人在場,但伊沒看過被告...,系爭租約第5、7條之規定,係因當時要做老樹公園,老樹很值錢,若土地沒有順利取得的話,老樹要移回給曾士龍。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被告之身家背景、經濟狀況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前,係由原告公司與曾士能先行接洽,而後才一同與林炫志商談合作,且嗣後有關系爭租約之簽訂亦係由曾士能參與租約條文之擬定,被告除具名簽立系爭租約外,全無與系爭租約內容之協商等情明確。且前開證人等就簽立租約之情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信所證非虛。則依原告自始即與曾士能接洽簽訂系爭租約並相互商談租賃條件之情以觀,原告當時顯係有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曾士能使用,而非被告;俟曾士能指示其配偶即被告出面簽訂系爭租約時,依證人簡維能、林志炫所證,亦均未見原告對此有何質疑,且見證人簡維能仍與曾士能確認系爭租約內容,顯見當時無論係原告或在場見證人等,主觀均認知曾士能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人。從而,被告(即林秀玲)辯稱伊僅係隱名代理曾士能簽約,原告亦知悉伊係代理曾士能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系爭後訴訟案件確係依系爭前訴訟案件之證人林炫志、簡維能證述之情詞,而認定林秀玲係隱名代理曾士龍簽立系爭租約,曾士龍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人,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後訴訟案件既係引用系爭前訴訟案件證人林炫志、簡維能之證述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益徵縱被告未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原告亦未必能獲得全部請求均判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依系爭前訴訟案件之卷證資料,基於專業研判勝訴無望,因而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難謂被告因處理受委任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即原告因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致使原告因而受有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及無法取償租金之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曾士龍業於100年3月9日死亡,林秀玲既係為

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租金之責,故縱依系爭後訴訟案件民事判決之理由,原告僅需於上訴時變更訴之聲明即可請求給付租金,惟被告逕自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原告因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而喪失98年5月4日起至100年2月3月止之租金請求權云云,然系爭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秀玲,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林秀玲依系爭租約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而依系爭後訴訟案件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實存於原告與曾士龍間,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得否透過上訴而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尚非無疑。況系爭後訴訟案件因認系爭租約實存於原告與曾士龍間,而原告究有無將系爭租約上所列之土地交付予被告或曾士龍收益使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乙節,亦尚有爭執,而依證人林炫志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均係由其占有使用,則原告縱得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是否即必能獲勝訴判決而取得租金,亦尚有疑義。參以原告既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當就系爭租約簽訂之原由、目的及該時之基礎事實、契約實質上之當事人甚為清楚、明瞭,然原告起訴時既未對實質契約當事人起訴請求,原告對曾士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租金請求權,因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實與被告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無涉,亦難苛責臨時經選派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之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契約議定、協商過程均係由原告公司股東與曾士龍洽商,自當知悉林秀玲係代理曾士龍與之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系爭租約實係成立於原告與曾士龍之間,是縱被告未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原告亦將因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而受敗訴判決,堪認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喪失時效利益所生之金錢損失,實與被告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之行為間,未具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基於系爭前訴訟案件林秀玲答辯理由、證人之證述及承審法官整理、簡化爭點之結果,基於專業研判認無勝訴之望,因而撤回系爭前訴訟案件,實未違反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之責任,而有懈怠或疏忽之情,或有何違受任人義務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544條、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