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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 告 陳圓喬被 告 劉立琪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數位館」(下稱燦坤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並坐在三樓維修部門,等待門市人員李正文安裝時,被告及其女兒劉靖瑄在情緒及認知上反應過度,劉竫瑄突然衝向原告破口大罵「幹你娘機掰! 你幹嘛罵我! 你有病啊! 怎不回家吃藥! 」,被告也朝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 你有躁鬱症! 應該要回家吃藥! 」,且隨即動手拉扯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多處受傷,遭受相當嚴重驚嚇,更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無法穩定工作而處於無收入的狀態,並出現缺乏現實感、手抖、拿東西不穩、走路易跌倒等症狀。原告受傷後工作停擺,每月須父母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交通費用,且因就醫需要,每月平均看診4 次、一年48次、每次就醫費用(含部分負擔)平均175 元、每次計程車或其他交通費用平均400 元計算,則兩年來醫療支出總額約為5 萬5,200 元【計算式:(175 +400 )×48×

2 =55,200元】,以上因被告打人罵人所引發原告之生活、工作與醫療問題,一年平均50萬元,訴訟迄今兩年100 萬元,原告僅就此部分酌情求償50萬元。此外,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身體痛苦、衍生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50萬元,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任一報紙,以至少相當電腦18號大小之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嫌惡被告生平第一次選購筆電時難掩興奮而說話音量較大,無故先辱罵被告及女兒「三姑六婆在公共場所大小聲」,又以「問什麼爛問題,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故意激怒被告,被告為表達對原告前述言語之不滿,乃不自覺說出口頭禪「幹妳娘」,因此造成被告與原告衝突。原告在衝突過程中一手拿著折疊椅向被告前進,同時另一手指著被告不斷咆哮,被告為避免原告失去理智拿折疊椅攻擊,以手壓住折疊椅椅背,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原告手傷係原告趁隙自殘所致。被告縱有不慎造成原告輕傷,應符合民法第

149 條正當防衛要件且未逾必要程度,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兩造僅於103 年8 月20日發生一次口角和肢體衝突,原告所受體傷多屬輕微之擦傷及瘀傷,顯不影響原告正常作息,一般人均不會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況原告當日積極找警察到場並開立驗傷單,完全無精神受到重創之行為表徵。且原告所提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謂其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與常情不合。至原告請求50萬元部分,其中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被告均予以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是105 年11月之單據,與醫療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顯無理由。此外,本件兩造發生衝突,肇自原告無端先對被告使用上開不雅詛咒性字眼所致,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甚輕,被告又為低收入戶,素行良好,應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再者,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二人發生口角使用攻擊性字眼,並不可能使一般人信以為真,且生病並非不名譽之事,罵對方有病更不能認為名譽即因此受到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劉靖瑄為母女關係,二人於103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燦坤公司購買電腦,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於燦坤公司屬不特定人可能行經或聽聞因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多次叫罵:「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後,燦坤公司八德數位館之員工李正文、吳春樺及沈筱涵見狀乃上前勸阻,而被告復另行徒手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上臂三處3 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外側6 乘以5 公分瘀傷、內側

8 乘以3 公分瘀傷、右手肘內側三處2 公分線型擦傷(抓痕)及右前臂約10乘以6 公分浮腫瘀傷等身體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9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公然侮辱部分)及拘役25日(傷害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名譽權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其身體受有傷害,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

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參酌事發當時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出手傷害原告外,並且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及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被告在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及徒手傷害原告,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除受有前揭傷害外,亦併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其於事發後因就醫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車資及醫療費用,2 年共計花費5 萬5,200 元,再加計該事件引發原告生活、工作等問題,一年造成原告50萬元損失,兩年共計100 萬元,原告僅主張50萬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網路查詢資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心理歷程)、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84至86頁)。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網路查詢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鑑定後領有該手冊及關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有之病徵等事實,該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領有該手冊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又三總醫院105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雖記載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內容,惟參之醫師囑言部分僅載稱「於103 年8 月疑似發生遭受毆打事件後,症狀延續至今」等語,則該病是否確係因系爭事件所致或係系爭事件之後續併發症或後遺症,尚非無疑,且原告均未提出其自系爭事件發生後迄今之就診紀錄,僅提出距系爭事件發生後逾2 年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該疾病之發生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關於計程車車資證明部分,其上係記載105 年11月5 日車資190 元、105 年11月7 日車資230 元,然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其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前揭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難採信。

㈢登報道歉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本件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人士,被告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且徒手拉扯並毆打原告成傷固確屬不法,並得使當時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聽聞,然當時得以聽聞者究屬少數,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兩造亦非長期不睦、積怨已深,而係因細故而起衝突之偶發事件,是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實無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內容或本判決主文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另參以被告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載其犯罪事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得由網路搜尋供人查閱,已足以還原系爭事件真相,是本院認命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或蘋果日報其中任一報紙登載,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責任,且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固指稱因原告對其先有言語及行為上之攻擊,其始為前開侵權行為等節,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原告前經被告告訴妨害名譽部分,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此部分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一:道歉啟事本人劉立琪,在臺北光華商場無理毆打陳圓喬,致其受傷,辱罵陳圓喬及其母親三字經、五字經、「有病應該要回家吃藥」、「有躁鬱症」等言語,嚴重損害陳圓喬之名譽。本人已明白此為侵害他人身體、人格、名譽之不法行為,實屬不應該。為此,特聲明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以祈得承蒙陳圓喬諒解。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