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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19號原 告 許念中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徐端

許雲川黃健達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O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徐端前向原告借貸金錢,故原告合法執有被告徐端民國99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到期日100年2月12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院卷第15頁)。詎嗣經原告屆期依法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請,被告徐端竟均恝置不理。就此,原告業依法就該紙本票聲請本院簡易庭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嗣援前揭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被告徐端之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臺灣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且奉該院先於105年6月28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函附分配表(本院卷第18至24頁),嗣於105年7月20日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更正並函附如前揭原證1號所示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

2、然查,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漏列原告債權利息,依法顯屬重大違誤,其理由詳如下述:

①按民法第861條本文明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另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239號判例明白諭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所謂遲延利息,依民國十八年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5頁)。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亦明揭:「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同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指之遲延利息,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參照)。除非當事人有排除之特約,否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雖均記載為『無』,固得認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本件觀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欄有關『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已特別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字樣,則雙方對上開所指『無』,是否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真意?或僅指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約定而已?自非無再予調查審認必要。」(本院卷第26、27頁)②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法定遲延利息

」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參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彰彰明甚。是以,「法定遲延利息」自不因雙方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或「遲延利息欄」,未明載或僅記載「無」等字樣,致其不屬於抵押擔保之範圍內,而成為普通債權。其理至明。

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債權利息欄漏未臚

列關於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之本金4,250,000元之任何法定利息,自屬重大違誤,與法顯有未合。該分配表依法自應予以更正並將以該本金4,250,000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六(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期間(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計5年又7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23,904(計算式:

4,250,000×6%×5 70/365)列入優先分配受償,方屬適法。

④退萬步言之,則該分配表至少應依民法第203條:「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等規定,予以更正並將以本金4,250,000、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期間(100年2月1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計5年又70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03,253(計算式:4,250,000×5%×5 70/365)列入債權次序10優先分配受償,方屬允洽。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7月20日北院隆104司執亥字第85630號函函附分配表債權次序10應增列債權利息1,323,904元。

(二)被告徐端則抗辯,訴外人許濠庭盜用徐端之支票、印章,並在未經徐端授權下,擅以徐端名義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58萬元之支票5紙向訴外人許月容(即許念中、許雲川之母)借款,則上開支票既係訴外人許濠庭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告既未在支票上簽名而為任何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嗣後原告卻以恐嚇被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逼迫被告陸續於94年7月28日設定新北市○○○路○段○○○號3樓之1之房地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許雲川、97年3月19日設定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地444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許念中、98年11月16日將原告配偶王財貴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之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許念中。嗣於99年間許念中竟以拍賣徐端住所地之前揭和平東路房地為要脅,再度逼迫徐端簽發本件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許雲川持有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26日,到期日100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288萬元之本票。準此,原告多年來經數次與王月容、許雲川、許念中等人懇求、設定抵押權、開立本票擔保,並盡己所能四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許濠庭500萬之借款,至今原告早已給付許雲川、許念中等超過800萬元之款項,實已清償完畢原本許濠庭之借款,因此,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就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已據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本院卷第52頁)等語。

(三)被告徐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裁判,係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審理之法律關係為斷,且關係密切重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