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複 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被 告 林德雄訴訟代理人 林純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建築基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規劃興建住商混合住宅大廈,被告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分配之房屋及車位(下稱系爭合建案),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 3款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乙方(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即被告),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被告依約應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嗣系爭函文雖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修法而修正,惟其規範意旨仍為「房地互易合建分屋之情況,由買受人即地主負擔房屋價款之5%營業稅」,僅開立發票之形式有所變動,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除重申上開意旨外,另載明建商應以營業稅及銷售額合計開立發票,上開修法及函文之修正,均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款約定須負擔房屋價款營業稅之義務無涉,被告依約仍應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營業稅之本質為消費稅、法定間接稅,營業稅法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嗣經由後續交易轉嫁予最終買受人即消費者,益見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價款營業稅依法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合建案嗣於104年1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 4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約定交屋過戶,並於發票備註欄記載銷售金額,依銷售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記載發票總金額,開立房屋價款之發票予被告,並於 104年9月14日代被告先行繳納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50萬9,624元予國稅局,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營業稅。又代收款應收明細表早於104年9月10日即製作完成,該表所載均為原告已實際代墊之費用,故未將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始代墊之營業稅記載於其上,被告不得執此抗辯其無須給付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原告前已於105 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代墊之營業稅共50萬9,624 元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僅約定兩造應依系爭函文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後,復由被告開立與發票同額之收據予原告,並未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系爭函文說明二原雖載明:「....,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惟嗣因營業稅改為內含型,財政部遂於81年將上開函文說明二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樣刪除,顯見依財政部修正後函文之見解,營業稅改為內含型後,地主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僅須依合建契約支付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無另給付營業稅予建商之義務。原告以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合建案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方式,作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所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又營業稅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雖認營業稅最終應由買受人負擔,惟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亦規定,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之定價應包含營業稅、並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除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於支付契約定價外,尚須給付營業稅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支付之定價即應認含營業稅在內,營業人不得於買受人支付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後,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依前揭財政部修正後函文及營業稅法之規定,均足認原告開立之發票已內含營業稅,被告依約僅須支付定價即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已包含於該定價內,被告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與原告內部應負擔之營業稅即給付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營業稅。被告嗣開立同額之收據予原告,且經原告收受,代表原告同意支付營業稅款。況原告自104 年7月7日開立發票後,未曾向被告請求支付營業稅,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提出之「代收款應收明細表」,亦未將房屋價款之營業稅列入,顯見原告自始即認房屋價款之營業稅並非被告應支付之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由原告負責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合作興建住商混合住宅大廈;系爭合建案已於104年 1月15日完工,原告已依102年9月 28日之房屋及車位確認書交屋過戶,並開立發票金額欄分別記載403萬58元、358萬9,520元及308萬2533元之發票三紙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發票三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1頁、第78頁至7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房屋價款之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應依系爭函文由買受人即地主負擔房屋價款之5%營業稅之意旨辦理,足見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則開立同等金額之收據予乙方」等語(本院卷第8頁反面),前揭條款僅係兩造就統一發票及收據之開立,約定應依系爭函文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系爭函文原雖記載:「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嗣因營業稅改為內含,系爭函文說明二後段之「外」及「向買受人‧‧‧收取」等字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8頁)。系爭函文上述「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字既已刪除,自無由據此認定房屋價款之5%營業稅應由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負擔。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函亦僅係重申合建分屋時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應依系爭函文辦理,並說明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後建商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惟均未就營業稅應由建商或地主負擔為任何說明(本院卷第82頁)。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契稅等稅費負擔之約定,均明確載有「由乙方自行負擔」、「由甲方負擔」或「各自負擔」等記載(本院卷第8頁反面),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既無類此記載,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應依系爭函文開立發票及收據,自難認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
(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以司法院釋字第688號理由書載明:「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為由,主張買受人即被告始為應負擔系爭合建案房屋價款營業稅之人。惟查,營業稅法於77年 5月27日修正後,即將營業稅之課徵修正為「內含型」,並將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為如上所示,系爭契約訂立於101 年3月4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且綜觀上開條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可知營業稅最終雖須由買受人負擔,惟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 2項、第3 項之規定,買受人支付之定價實已包含營業稅在內,無額外給付營業稅之義務。於合建分屋之交易中,房地互易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被告係以其所有土地作價取得房屋,房屋之價款均由原告依其專業計算成本後,依比例分配予被告,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告應給付之房屋定價即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且該定價中已含5%之營業稅,無另為給付之義務。又原告以將其出資興建之系爭合建案房屋移轉予被告之方式,作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所定銷售貨物(房屋)之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非營業人,以移轉土地之方式買受原告出資興建之房屋,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以已包含營業稅之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觀諸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8至79頁),品名為「和峰房地互易A-06F 」之金額欄記載「0000000」,備註欄記載「0000000+191908 」;「和峰房地互易B-04F」之金額欄記載「0000000」,備註欄記載「0000000+170930」;「和峰房地互易E-07F」之金額欄記載「0000000」,備註欄記載「0000000+146787」等情,亦可認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實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計算式:和峰房地互易A-06F:0000000×5%=191908;和峰房地互易B-04
F:0000000×5%=170930;和峰房地互易E-07F:0000000×5%=14678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營業稅修法改為內含後,於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社會上一般交易亦均依此方式辦理,鮮見買受人於支付統一發票之金額後,尚須另支付5%營業稅予營業人者,益證被告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支付房屋價款之定價,且該定價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已包含5% 營業稅在內,被告並無額外再給付營業稅予原告之義務。
(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僅言及房屋價款營業稅應依系爭函文開立發票及收據,未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系爭函文中亦僅就合建分屋銷售額之認定、開立發票之時點及方式等事項為說明,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合建案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88 號理由書意旨,被告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定價買受系爭合建案之房屋,該定價已包含營業稅,無另行給付5%營業稅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房屋價款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其無須另給付營業稅予原告等情,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足資證明兩造依系爭契約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或被告依法有另給付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未約定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依法亦無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