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 告 馮勢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被 告 陳官保
莊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文證據真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
本院另案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詢。該局以民國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下稱系爭函件)覆稱,該局並無經管上開土地,又載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不存在地號土地。原告不明系爭函件究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不存在地號土地,還是並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函件真偽等語。
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函件所載內容不明確而訴請確認,並非主張
系爭函件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符,難認原告於本件存有確認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