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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34號上 訴 人 馮勢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公文證據真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則有明文。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96年

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真偽。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出「民事再審救濟狀」,並陳稱本院未就上開文書「真偽確認判決」,應認係不服原判決而有提起上訴之意,先予敘明。又上訴人上開確認請求,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次查,上訴人所提書狀未依上規定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均不合上訴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500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