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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34號抗 告 人 馮勢棠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應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95 之1 條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公文證據真偽等事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逾限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雖具狀表示要以再審救濟,然應認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