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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5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麗雲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佐訓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1萬8494元借

款本息未償,嗣葉佐訓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亡故,由相對人即被告林麗雲繼承之。詎相對人竟將繼承所得葉佐訓唯一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相對人即被告郭姓人士名下,乃詐害聲請人上開借款債權而為移轉,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移轉之行為,而請求回復登記為林麗雲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民法第24

4條第2、4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核該等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