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被 告 林益全法定代理人 呂玉珠被 告 林采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呂玉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九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係約定若有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4,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就聲明第
1 項及第2 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 至4 頁);嗣於105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42,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及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甲○○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應與病患即訴外人林富川就林富川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被告乙○○則因林富川104 年10月31日病歷(下稱系爭病歷)、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等簽名資料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應給付醫療費用,與原起訴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變更後聲明其中對被告甲○○及被告丙○○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10月5 日,核原告此次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林富川於104 年9 月18日因心臟衰竭疾病至原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原告醫院)住院及治療,並由其配偶即被告甲○○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承諾就林富川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林富川於104 年10月14日因症狀未獲得改善而轉至加護病房救治,期間醫療團隊向家屬說明相關治療方案,包括使用「心伴二左心室心室輔助器組(下稱系爭輔助器組),並說明系爭輔助器組為健保不給付醫材、需自付4,320,000 元,原告醫院復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12時召開病情告知家庭會議,會議主持人王水深教授再次向被告甲○○、林富川之子即被告丙○○、林富川之妹即被告乙○○告知林富川之手術風險,並依系爭手術同意書逐項向家屬解釋、說明手術所放置之LVAD(即HeartMate )價格昂貴,必須由病患本人及家屬自費負擔;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12時50分會議後,對手術必要性及費用皆明瞭而均在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系爭手術同意書第5 項「手術風險」說明欄內既以粗體字載明「自費醫材一旦手術,不管成敗都需全額自付」等語,被告並分別於下方簽名,即表示渠等願自費承擔此筆醫療費用。原告醫院於104 年10月31日徵得被告均願就系爭輔助器組全額付款之承諾後,醫療團隊隨即於104 年11月11日進行系爭輔助器組植入手術,以協助改善林富川嚴重心臟衰竭之症狀,惟林富川仍於104 年11月24日回天乏術而過世。
㈡林富川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在原告醫院
住院及治療,其應負擔醫療費用4,942,498 元(計算式:部分負擔475,754 元+自付金額4,492,716 元-已繳金額25,972元=4,942,498 元),依「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甲○○應就全部醫療費用4,942,498 元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被告乙○○則係因於系爭病歷上載明:「我們知道HeartMate Ⅱ左心輔助器健保沒給付,需要自費,縱使沒成功,也要全額給付。」等語,並於該段文字後親簽渠等姓名,及林富川之「護理過程紀錄」、原告醫院104 年10月31日「個案/ 家屬/ 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系爭手術同意書之簽名等資料,而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所載之重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應給付全部醫療費用其中4,320,000 元部分及遲延利息,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林富川之醫療費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渠等均拋棄繼承,爰依「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系爭病歷、系爭手術同意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由林富川之「護理過程紀錄」可知,原告醫院於104 年10月
31日中午12時曾召開病情告知之家庭會議,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 分時,被告甲○○及被告乙○○均已到場,被告丙○○則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5分到場,故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於其簽署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時不在場云云,顯不實在。被告乙○○雖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惟觀系爭病歷第二行「乙○○」簽名字跡,與系爭手術同意書「乙○○」之簽名字跡神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應係被告乙○○本人之簽名無誤,被告乙○○既於系爭病歷、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足見其已表達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願負擔系爭輔助器組之全額費用,自不得於事後藉詞卸責。另被告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並不爭執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亦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係伊叫被告丙○○簽的等語,可見被告丙○○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依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之規定,已合法生效,被告丙○○自應承擔系爭輔助器組全額費用此一債務。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42,498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甲○○部分:系爭病歷上方之「丙○○」及「乙○○」
、系爭手術同意書上之「乙○○」是被告所簽,斯時被告乙○○並不在場,當初係因醫生說做系爭輔助器組植入手術需要家屬簽名,被告以為要簽全部家屬的名字,才替被告丙○○、被告乙○○簽名。又被告雖曾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同意擔任林富川之連帶保證人,惟當初純粹是因原告醫院之醫生舉國外很多成功案例一再鼓吹被告,表示如林富川作系爭輔助器組植入手術,手術成功率高達70% 至80% ,並稱健保給付的不行、一定要自國外進口器具等語,被告認為縱使將來林富川需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用,待林富川身體康復後亦可工作還款,且基於夫妻之情及人道考量,始簽立前開文件同意作手術。詎林富川自104 年11月11日開完刀後一直昏睡、13天至14天後竟然過世,未及交代遺言即留下被告孤兒寡母,有無醫療疏失被告不得而知,然原告醫院所作之失敗手術縱認非人為因素所致,亦與醫生此前一再告知被告手術成功率很高顯然不同,情事既有變更,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百分之百醫療費用,被告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⒉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固曾於系爭病歷下方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惟被
告於104 年10月31日當日原係前往加護病房探視、看顧林富川,嗣經通知林富川手術需要家屬簽名同意,被告才配合於系爭病歷上、被告甲○○已簽名處下方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被告簽名之真意純係認為父親手術需家屬簽名同意而已,並無人告知被告簽名即表示願意承擔父親醫療費用之債務,如有人告知,衡情被告亦不敢簽名承擔。再觀諸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之標題,均非如「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之標題一目暸然,明顯可知其內容係與自願付費同意有關,且「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不但載有「願由立同意書人及連帶保證人負擔,絕無異言。」,下方欄位上又特別載有立同意書人(即病人本人)、連帶保證人、與病人之關係、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住址、現在地址等項目,明確表示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有與病人本人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與系爭病歷、系爭手術同意書截然不同,殊難僅憑被告簽名即遽認有與原告為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況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簽名當時,為年僅16歲(00年0 月0 日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9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規定,無從為有效承諾或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
⒉縱然系爭病歷上載有「我們知道HeartMate II左心輔助器
健保沒給付,需要自費,縱使沒有成功,也要全額給付」等語;系爭手術同意書內容夾雜有「自費醫材一旦手術,不管成敗都需全額自付」等語,亦無隻字片語要求由何人承擔何人之債務、承擔多少金額之債務,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有告知系爭輔助器組健保未給付,縱使病患手術失敗亦須自行全額自費,並由「家屬代表」簽名表示知悉之意思,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有承擔林富川債務之意思。另原告所提104 年10月31日「個案/ 家屬/ 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佐證,且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該次會議主要目的係為向病患家屬解釋及說明手術前病患之病情而已,非在要求病患家屬為債務之承擔,縱有人簽名其上,亦不能執此遽認即與原告有何債務承擔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諾要承擔任何人之債務
,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並不在場,未曾於系爭病歷、原告醫院104 年10月31日「個案/ 家屬/ 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系爭手術同意書上共3 處簽名,被告甲○○亦稱其係因聽聞醫生說要家屬簽名,才由其自行代當時不在場之被告乙○○簽名,足證原告臆測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字跡均被告乙○○所為,與實情不符。另林富川之「護理過程紀錄」乃原告自行制作撰打之私文書,原告未經查證即自行記載104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 分「妻子及妹妹已到院探視」、上午12時王水深教授召開家庭會議「再次向家屬(妻子、兒子及妹妹)依病人情況解釋手術風險」等語,委與事實有違,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被告於胞兄林富川死亡之後,早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4,320,000 元,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富川於104 年9 月18日因心臟衰竭疾病至原告醫院住院及
治療,被告甲○○並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有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
㈡原告醫院於104 年10月31日上午12時召開家屬會議,就林富
川之病情、其進行「心伴二左心室心室輔助器組(即系爭輔助器組)植入手術之危險性等解釋、說明,被告甲○○、被告丙○○於104 年10月31日簽立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補充說明(即系爭手術同意書),且於記載「我們知道HeartMateII左心輔助器健保沒給付,需要自費,縱使沒有成功,也要全額給付」之林富川104 年10月31日病歷(即系爭病歷)上簽名,有原告醫院104 年10月31日個案/ 家屬/ 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影本、系爭手術同意書影本、系爭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53至54頁)。
㈢林富川於104 年11月11日接受系爭輔助器組植入手術,嗣於
104 年11月24日死亡,有系爭輔助器組材料使用查詢證明單影本、被告甲○○之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第30頁、第87頁背面)。
㈣林富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0日嘉院國家105 年思字第757 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㈤林富川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在原告醫院
住院及治療,迄今尚未繳付之醫療費用之金額為4,942,498元,有原告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富川前因心臟衰竭疾病至原告醫院住院及治療,其配偶即被告甲○○已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承諾就林富川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與林富川之子即被告丙○○、林富川之妹即被告乙○○對系爭輔助器組植入手術之必要性及費用均明瞭而均在系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另系爭病歷渠等亦親簽姓名於後,林富川雖於術後不幸死亡,惟被告仍應各就林富川之醫療費用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全部醫療費用4,942,49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丙○○、被告乙○○依系爭病歷、系爭手術同意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應給付系爭輔助器組費用4,32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全部醫療費用4,942,49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患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蓋醫學具有不確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個病患對於相同醫療行為,反應未必相同,且許多醫療處置經常無法預先確定,因此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果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2.查被告甲○○對於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一事並無爭執,並有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約定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費用、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滯納或欠款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有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成功率約70-80%,和年齡、病情等因素有關。手術風險:除一般手術的風險外,尚有手術死亡率10% -20%。中風或植物人:約5% -10%需復健或開顱手術,可能有後遺症如視盲、半身不遂或成為植物人。其中10% -30%可能會死亡.......」,有系爭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告甲○○於林富川接受手術前即已知悉該手術並非絕對成功,並有一定死亡機率,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免給付。又林富川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4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及治療,迄今尚未繳付之醫療費用之金額為4,942,498元,有原告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甲○○既同意連帶清償林富川住院期間一切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被告乙○○依系爭病歷、系爭手術同意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應給付系爭輔助器組費用4,32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乙○○否認於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原告提出護理過程紀錄(即原證8)、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即原證9)為證,觀諸護理過程紀錄「10/31
11:05巡視病人,妻子及妹妹已到院探視,待兒子到院後聯絡王水深教授。11:25兒子到院,聯絡王水深教授。待王水深教授到病室,召開家庭會議。12:00因放置LVAD費用昂貴,王水深教授召開家庭會議再次向家屬(妻子、兒子及妹妹)依病人情況解釋手術風險。會議召開中。12:
50召開家庭會議後,家屬對於手術必要性及費用皆明瞭(內容詳見會議紀錄),家屬擔心病人放置機器後仍無法配合飲食及飲水的限制而導致疾病無法控制。肯定家屬對治療所做的努力與配合,並告知家屬需增加病人的現實感,若不配合治療病情就不可能改善而出院;若病人真的無法自我克制而導致病情惡化,家屬間就需進一步討論是否簽署DNR而減少病人痛苦。手術同意書已填妥,預11/2(一)08:00安排開刀,妻子及妹妹了解DNR的意義及護理師的說明」,有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甲○○、丙○○均自陳:於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第55頁反面),故被告甲○○、丙○○確實於104年10月31日王水深醫師召開會議說明林富川病情時在場,與上開護理過程紀錄相符,可見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應無捏造妄載之情況,又被告乙○○僅為林富川之妹,而上開護理過程紀錄可見被告乙○○早於被告丙○○在場,若以與林富川之親疏遠近關係而觀,原告醫院亦無編造虛構此部分紀錄之必要,因此被告乙○○抗辯104年10月31日並不在場云云,並無可信。
3.又被告乙○○雖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期間,在原告醫院聽取王水深醫師關於手術之說明,然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簽名是否被告乙○○所親簽,無從因被告乙○○在場聽取王水深醫師說明一事即獲推論,而被告甲○○陳述: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署名均為其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署名因字跡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而無法認定與告乙○○當庭書寫字跡、金融機構開戶字跡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225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故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簽名是否被告乙○○所為,尚有可疑。而系爭病歷與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簽名以肉眼觀之,與被告乙○○於105年12月21日當庭書寫筆跡及被告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永豐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書寫字跡相較有所差別,是難認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署名為被告乙○○所親簽。至於原告醫院質疑:系爭病歷第二行「乙○○」簽名字跡,與系爭手術同意書「乙○○」之簽名字跡神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因被告甲○○自陳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署名均為其所簽,業如上述,故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簽名神似,並無可疑之處。又該兩處筆跡出於同一人所為與是否出於被告乙○○所為,更屬二事,自須積極證據證明,無從因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乙○○」簽名神似即謂出自被告乙○○所為。
4.再者,系爭病歷記載「我們知道HeartMate左心輔助器健保沒給付,需要自費,縱使沒成功也要全額給付」等語,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自費醫材一旦手術,不管成敗都需全額自付」等語,有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54頁),被告丙○○並於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為被告丙○○所自認,而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均表明縱然手術未成功,仍須全額給付系爭輔助器組費用,被告丙○○既於認知此情狀況之下簽署,自有承諾給付款項之表示。
5.然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9條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而本件被告丙○○與原告醫院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本件未成年之被告丙○○與原告醫院成立契約,原則上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甲○○自承係其要求被告丙○○在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然原告醫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丙○○之父即林富川有何允許或承認之觀念通知。況且債務承擔契約使被告丙○○承擔與原告醫院間醫療費用債務,對於當時未成年之被告丙○○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基此,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核與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所揭櫫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殊有違背。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允許或承認未成年子女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行為,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保護未成年人之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從而,本件原告醫院與被告丙○○之間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相牴觸,應認為無效。
6.綜上,原告醫院依系爭病歷、系爭手術同意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丙○○給付系爭輔助器組費用4,320,000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被告甲○○親自簽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而同意連帶清償林富川住院期間一切費用,是原告醫院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而原告醫院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系爭病歷及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而同意承擔林富川住院期間一切費用;被告丙○○與原告醫院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因與民法保護限制行為能利人之立法意旨相抵觸,應認為無效,故原告醫院請求被告乙○○、丙○○給付系爭輔助器組費用4,320,000元,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4,942,498元,而被告甲○○迄今未付,本件起訴狀業於105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住處轄區派出所,被告甲○○並於105年10月5日親自到庭,顯見被告甲○○於105年10月5日前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4,942,498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醫院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醫院請求被告乙○○、丙○○給付部分雖敗訴,然其對被告甲○○部分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仍由被告甲○○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妥,併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