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59號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被告普通股506,720 股。嗣被告

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有關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9,960元,銷除股份3,967,

996 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自39,680,

000 元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 股。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

1 股,減資後不足1 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元以下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惟被告截至10

4 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3,782元及資本公積6,400,00

0 元,依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應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故系爭減資決議逕以減資彌補虧損已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又本件多數股東於前開股東常會中刻意置被告尚有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不用,反而先以系爭減資決議彌補虧損,將造成被告股本過少,影響被告之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基本擔保,已違反公共利益,且經執行系爭減資決議結果,原告之持股將降為0.50672 股,不足1 股,喪失股東身份,系爭減資決議顯係以損害持有被告公司股數未達25%股東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共秩序,系爭減資決議亦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從而,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減資決議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經濟部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已說明盈餘公積與減資

彌補虧損,無先後順序關係,故系爭減資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又減少資本是經營公司之正常財務安排之方式之一,以被告於104 年度稅後虧損67,019,174元,累積虧損已達120,101,636 元,再依經濟部00000000000 號函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不得用於彌補104 年度之本期虧損,縱令可彌補本期虧損,被告仍屬嚴重虧損情況,故被告經法定程序以減資方式改善財務結構,再引進有意投資人資金,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減資決議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且該決議內容既攸關原告之股東地位及相關權益事項,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被告普通股506,720 股。嗣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並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即有關減少實收資本額39,679,960元,銷除股份3,967,996 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自39,680,000元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 股。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 股,減資後不足1 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元以下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減資彌補虧損案;又被告於104 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3,782元及資本公積6,400,000 元等情,有持股證明、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內容已違反應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且先以系爭減資決議彌補虧損,將造成被告股本過少,影響被告之債權人權益之公共利益,且經系爭減資決議後,原告喪失股東身份,顯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共秩序,系爭減資決議為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

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以其立法理由說明:

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等情,足見股份有限公司為彌補虧損,股東會是得為減少資本之決議。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底本期虧損為67,019,174元,累積虧損已達120,101,636 元等情,有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104 年度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虧損撥補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之股東會為改善財務結構,而於105 年6 月27日為減少資本之系爭減資決議,自符合公司法第168 條之1第1 項規定。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有前開無效情事乙節。惟查:

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240 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公司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足見公司法亦規定得以公積彌補虧損,且以公積彌補虧損時,需先使用盈餘公積,如有不足始得以資本公積補充甚明。惟於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究係先以公積彌補虧損或得以減少資本方式彌補虧損,我公司法則無明文規定。參以公司法第239 條與第16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為彌補公司虧損方式,及其立法目的在於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以利公司經營發展,自無限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彌補虧損為先之必要;再依經濟部98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內容亦說明:公司法第239 條第2 項規定:「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其與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以公積彌補虧損與公司法第168條之1 第1 項減資彌補虧損規定間,應無先後順序關係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以公積彌補公司虧損,系爭減資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而屬無效乙節,已不足採信。⒉原告又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內容將造成被告股本過少,影響被

告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基本擔保,已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共秩序,系爭減資決議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①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②被告於104 年底之本期虧損為67,019,174元,累積虧損已

達120,101,636 元,如前所述;又依卷附被告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股東權益已呈負數40,887,854元,每股價值應為負數。此時被告如以所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33,133,782元及資本公積6,400,000 元彌補虧損,被告仍屬於虧損金額甚鉅之情況下,顯然很難吸引投資人資金之挹注,改善財務結構,使被告得以繼續經營,是被告之股東會本於其經營判斷而逕自作成系爭減資決議,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已非無疑。

③再按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公司法第73條、第74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減資程序即應對被告之債權人為通知、公告及清償,顯已踐行對公司債權人之保護程序,自無原告所指稱系爭減資決議將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而有違反公共利益、秩序之情事。

④況被告一再陳明系爭決議後,並非僅原告1 人受影響,所

有持股未達1,000,000 股之股東,於減資後均不足1 股,而以現金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顯見系爭減資決議減資後,各股東間均係以其原持股比例減資以自行吸收公司之虧損,原告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受差別待遇,而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則即便原告因系爭決議結果,喪失被告股東身份,亦難依此即認被告所為系爭減資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⑤至原告所提陳壽萱會計師製作之104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物報表暨105 年度減資案會計師意見書內容表示:

該公司105 年欲彌補虧損39,679,960元時,應以公積為先,若公積不足方用股本,始不損及所有股東之個別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惟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以公積彌補虧損與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1 項減資彌補虧損規定間並無先後順序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前開會計師意見書內容並未說明本件先以公司法第168 條之1規定減資彌補虧損有何違反法令或被告章程之處,自難依該會計師意見書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股東常

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具有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屬無效,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減資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而有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