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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63號原 告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明忠,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起,陸續向伊申請租用國內數據電路、國內乙太專線電路、網際網路接取、主機代管等服務,用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依兩造簽訂之國內數據電路、國內乙太專線電路、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服務契約第23條,及主機代管服務之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伊按每路電路向被告收取電路月租費,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伊規定繳納方式繳納所有款項。又其中用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

000 、000000000 號之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國內乙太專線申請書、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報價單第10條,及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報價單第9 條約定,倘被告提前終止服務,應一次補足至租用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伊,作為違約金。詎料,被告未繳納自104 年2 月起之電信費,並於104 年5月18日提前終止用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000 號;同年6 月23日提前終止用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同年12月間提前終止用戶帳號為000000000 號之服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8 萬0,

970 元。又伊另應支付被告帳款10萬2,950 元,經伊於105年3 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互負債務部分互為抵銷,故被告尚欠547 萬8,02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上開款項經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國內數據電路、國內乙太專線電路、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服務契約第23條,及主機代管服務之服務契約第10條;國內乙太專線申請書、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報價單第10條,及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報價單第9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違約金共547 萬8,02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 萬8,0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待確認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訂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申請/異動書及報價單、國內乙太專線申請/異動書及報價單、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申請/異動書及報價單、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及優惠報價單、前開用戶帳號之電信費帳單及繳款通知書、臺北逸仙郵局第0002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國內數據電路業務、國內乙太專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申請/異動書所附臺灣固網服務契約、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所附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144 頁背面、本院卷第20至27、33頁)。被告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共547 萬8,

02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電信費及違約金請求權,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及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向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0日(見司促卷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 萬5,25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用戶帳號 │電信費 │違約金 ││ │(新臺幣)├────┬────┬─────┬─────┬────┬────────┤│ │ │聯單編號│退拆日 │優惠期限 │補收未使用│月租費 │請求金額 ││ │ │ │(民國)│(民國) │月份(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000000000 │106,469 │ │ │ │ │ │ │├─────┼─────┼────┼────┼─────┼─────┼────┼────────┤│000000000 │2,814,590 │C143V000│104 年5 │102 年8 月│104 年5 月│7,500 │23,708 ││ │ │045907 │月18日 │24日至104 │19日至104 │ │【計算式:(7500 ││ │ │ │ │年8 月23日│年8月23日 │ │×13/31)+( 7500 ││ │ │ │ │ │ │ │×2) +(7500×23/││ │ │ │ │ │ │ │31)=23708】 ││ │ ├────┼────┼─────┼─────┼────┼────────┤│ │ │C143V000│104 年5 │102 年9 月│104 年5 月│7,500 │32,143 ││ │ │046829 │月18日 │27日至104 │19日至104 │ │【計算式:(7500 ││ │ │ │ │年9月26日 │年9月26日 │ │×13/31) +( 7500││ │ │ │ │ │ │ │×3) +( 7500×2 ││ │ │ │ │ │ │ │6/30) =32143 】│├─────┼─────┼────┼────┼─────┼─────┼────┼────────┤│000000000 │1,281,876 │C143V000│104 年5 │104 年1 月│104 年5 月│15,000 │111,290 ││ │ │031894 │月18日 │1 日至104 │19日至104 │ │【計算式:(15000││ │ │ │ │年12月31日│年12月31日│ │×13/31) +(15000││ │ │ │ │ │ │ │×7)=111290】 ││ │ ├────┼────┼─────┼─────┼────┼────────┤│ │ │D063V000│104 年5 │103 年11月│104 年5 月│172,000 │932,129 ││ │ │016336 │月18日 │1 日至104 │19日至104 │ │【計算式:(17200││ │ │ │ │年10月31日│年10月31日│ │0 ×13/31)+(1720││ │ │ │ │ │ │ │00 ×5)=932129 ││ │ │ │ │ │ │ │】 │├─────┼─────┼────┼────┼─────┼─────┼────┼────────┤│000000000 │51,561 │ │ │ │ │ │ │├─────┼─────┼────┼────┼─────┼─────┼────┼────────┤│000000000 │212,605 │C143V000│104 年12│104 年2 月│104 年12月│7,500 │14,599 ││ │ │034048 │月7日 │6 日至105 │8 日至105 │ │【計算式:( 7500││ │ │ │ │年2月5日 │年2月5日 │ │0 ×24/31) +7500││ │ │ │ │ │ │ │+( 7500 ×5/29) ││ │ │ │ │ │ │ │=14599】 │├─────┼─────┴────┴────┴─────┴─────┴────┴────────┤│總計 │5,580,970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