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2號原 告 余靜文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礽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獨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2條,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同意引致該日筆錄中之陳述、聲明及爭點整理為本判決內容,以下就針對當事人需要本院認定的事項,分項說明:
(一)系爭契約第5.1.2條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六號、五八○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可以歸納出:
(1)定型化契約中的個別條款,法院可以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介入審查;(2)法院的審查標準在於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示的情形,而且約定顯失公平。
2.系爭加盟契約的個別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供與不特定加盟主訂立契約所用,屬定型化契約,此部分自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台中地院卷第10-16頁)形式觀察(包括被告欄位預先印妥;加盟店址、加盟日期開放填載等),就可以認定,被告也不曾加以爭執,依前面最高法院意見,法院可以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系爭契約個別的條款。
3.系爭契約第5.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放棄在任何時間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任何費用的請求權。」(台中地院卷第12頁),該約定從字義來看,明白使原告拋棄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加盟金、招牌權利金、保證金後,任何費用的返還請求權,完全未考慮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該約定,明顯與通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應證明所受損害之民法債編通則的一般規定不同,而使被告(即債權人)可以不舉證就享受不用返還相關費用的利益,從這個角度來看,就是免除被告的責任。此外,這個約定同時使原告拋棄請求返還已付費用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請求返還已付費用的權利,對於原告具重大不利益。上面的約定未細分各種狀況,無差別的減輕、免除被告的責任並使原告拋棄他的權利或限制他行使權利,客觀來看,就好像天平上只有一邊放有籌碼,而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第
5.1.2條約款,應認定無效。
(二)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重點在於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妥適性,並應兼顧相對人理解意思表示之能力和可以理解的程度,並且應衡量磋商過程、利益狀態,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統合判斷。
2.關於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公司財務長王翠瓊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確實於105年1月20日拆除招牌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盡之義務,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的部分,原告已提出上面的line對話紀錄、冰果甜心台中公益店招牌拆除照片、律師函(台中地院卷第17-19頁)為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32頁),並無不同。經檢視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時間:104年12月12日)原告:公益店將於12/16開始對外停止營業。」;「被告:收到信息了,接下來後續,您要怎麼處理呢?」;「原告:頂讓店面,處理合約。」;「(時間:10
4 年12月13日)被告:請於結束營業後,包括招牌等,有冰果甜心字樣的有關一切,請撤除!」( 台中地院卷第57頁),依上對話過程,斟酌原告為意思表示的目的,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理解程度,及原告與被告間的利益狀態等,原告上述於104 年12月12日以line所做的意思表示,應係表示將於104 年12月16日對外停止營業,並且要求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原告的要約,要約的內容為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請於結束營業後,包括招牌等請撤除等語,該意思表示,應該已理解原告上面的要約,並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的要約,依系爭契約第15.2條約定:「(15. 合約解除或終止後權利義務)乙方(即原告)應自行撤除加盟店之招牌…」,要求原告應履行終止系爭契約後所應盡的義務,該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盡義務的意思表示,解釋上應認為屬於對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的要約為承諾,不然的話,被告應向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停止營業,而不是要求原告應撤下招牌。被告雖然又辯稱要求原告撤除加盟招牌是為了避免招牌遭第三人使用,但縱使被告真的是怕招牌被第三人使用才要求原告撤除,被告仍然沒有在當時,明白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且依「請於結束營業後」的文字來看,被告也應有隱含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要約的意思。所以,被告上面的辯解,難以採信。
3.被告雖然依系爭契約第14.4條約定:「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書面協定,可提前終止本合約。」,抗辯原告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另以書面協定,並提出曾經於104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若確定經營到12月底,雙方須簽定終止合約」(台中地院卷第54頁)的line對話紀錄,抗辯原告並未依該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但是關於該條約定中「書面」的解釋,依現代社會交易型態及交易磋商過程的數位化發展,若數位化的資料(如line等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具有客觀憑信性、可重複顯現性等類似實體書面的效果時,自然可以用數位化的通訊資料做為實體書面的替代,並承認數位化通訊資料與實體書面有相同的效力。本件被告在104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雙方須簽定終止合約後,原告在同年月12日向被告表示停止營業,處理合約時,被告僅於同年月13日向原告表示「請於結束營業後,包含招牌等,有冰果甜心字樣的有關一切,請撤除!」(台中地院卷第57頁)等語,並沒有再次要求原告以書面簽定終止系爭契約,依據上面與實體書面有相同效力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就原告所要求停止營業(即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已使用「請於結束營業」的文字加以承諾,並經由line的文字傳遞,而達成以文字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一致的終止效果,並且可以認為,被告所要求的「書面」簽定終止系爭契約的形式,已由上述line的文字對話紀錄加以完成,被告上面的辯解,太過於固守傳統「書面」概念的解釋,法院不能採納。
(三)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的金額:本件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1.2條約定無效已經認定如上,則就原告已付之加盟金64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招牌權利金3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分別說明如下:
1.加盟金64萬元部分:兩造並未就原告僅營業6個月及系爭契約原定加盟期間為3年的部分加以爭執。則審酌系爭加盟金是原告為取得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經營被告經營冰果甜心品牌資格的對價,並先為一次性的支付,則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原一次性支付對價的目的已經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再存在,依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的比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的加盟金為533,333元(計算式:640,000×30/36=5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為理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因為被告的這些抗辯沒有被本院採取,並說明理由如上,所以就不再重複說明一次。此外,因為系爭契約提早終止後,同時亦免除被告繼續對原告加盟經營提供輔導的義務(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無法回收成本及顯失公平的地方,是被告抗辯加盟金的對價為開店前的整體規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也難以採納。
2.履約保證金2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冰果甜心-投資標準之表格,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備註為:「合約終止即返還」(台中地院卷第11頁背面),依該約定,被告就應該負責返還。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但是因為本院已經認定雙方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所以就應該適用上面備註的約定,由被告負全部返還保證金的義務,被告的抗辯,沒有辦法採取。
3.招牌權利金36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2約定,招牌權利金為原告一次性支付予被告,以取得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使用加盟店招牌的對價,於系爭契約經提前終止時,被告可取回其商標使用之授權,同時亦免除繼續提供原告使用商標的義務,原告原一次性支付對價的目的已經因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再存在,依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的比率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的招牌權利金為30萬元(計算式:360,000×30/36=300,000)。被告就此部分,同樣以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為主要的抗辯理由,本院不採取的原因同上面說明。
三、綜合以上,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共計1,033,333元(計算式:
533,333+300,000+200,000=1,033,333),及自105年5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雙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為合於法律規定,就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所說的,不影響上面判決結果,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