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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7號原 告 常國俊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復苹訴訟代理人 唐啟穗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蔡皇其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敦南大廈一0五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處理」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係臺北市○○區○○○路○段 ○○○

○○○○號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敦南大廈後院規劃了兩個平面停車位,原告是1號平面停車位的使用者,車道上有南北兩個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的設置,其中一個立體磚式逃生口擋住了車道,使車道的寬度不足,因此約於6年多前,原告請當時的陳慶傑總幹事轉達將該立體磚式逃生口改良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以改善車道寬度)的訴求給管委會,民國98年12月12日敦南大廈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同意原告改良逃生口之訴求,訴外人周大慶曾出席該次會議,因為逃生口是大廈公物,所以是委由陳慶傑總幹事雇工施作,99年3月完工後,原告和2號停車位的使用者將施工款項共新臺幣3萬元整,委請陳慶傑總幹事交付給施工包商。詎料,周大慶擔任敦南大廈主委期間,於103年4月19日敦南大廈第一次區權人再開議會議議題二討論「大廈一樓後院地磚破損脫落修繕討論」時,管委會研判地磚破損脫落原因是「避難梯逃生口的掀蓋式鋼板凸起地面3.5 CM,地磚受力不均,因而破損」,因此通過「逃生及通風井恢復原狀」之決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1641號,下稱前案),倘恢復立體磚式逃生口後,將會使平面兩停車位再度發生車道寬度不足的問題,因而產生了爭議。原告於是於103年7月16日,以會議決議方法有瑕疵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38號立案,嗣雙方於同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周大慶同意將恢復原狀之決議予以撤銷。上屆管委會迅速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11月26日召開臨時會議,於議題二,再度通過恢復原狀決議,然因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開並無「急迫情事」,原告於是於104年2月16日,以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再度起訴敦南大廈管委會,請求鈞院撤銷該決議,並於104年3月31日宣判,以會議之召集,並無「急迫情事」,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所以會議決議二應予撤銷。又於104年4月16日之會議,被告訂於5月7日召開敦南大廈(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來對恢復原狀議題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相關事宜做討論,被告於5月7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為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且出席會議之人數不足,以致流會,及其後於5月21日之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被告將5月21日會議視之為5月7日會議所重新召集的會議,因而產生了「召集程序」的瑕疵,此外還有「決議方法」的瑕疵及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處,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105 年5 月7 日

敦南大廈105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於同年4 月27日前通知區權人,原告於4 月29日上午約10時左右,赴敦南大廈,欲向唐啟穗總幹事領取會議通知,唐總幹事回應會議通知還沒用印,所以區權人於4 月29日上午沒人領取到會議通知,原告另於4 月30日再赴敦南大廈,看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公告欄,所以5 月7 日之會議通知是開會前

8 日公告,縱使公告已達到通知之目的,仍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開會前10日通知之規定,因此會議「召集程序」的瑕疵,該次會議因為出席人數不足(應該出席14人,僅出席8 人),以致流會,所以該會議未做任何決議,代理會議主席周大慶委員表示「我們訂於105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再次召集各位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同一議題做討論與表決」,但是周大慶並非是管委會主任委員、也不具會議召集人身分,上述周大慶之發言應僅是個人建議,確切會議召集之時間、地點等決定,仍須由曾復苹主委親自決定,所以5 月7 日之會議在形式上應可解釋為「不存在之會議」。另被告管委會曾復苹主委於5 月21日召集系爭會議,雖然5 月7 日的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但是該次會議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所以無法就5 月7 日之會議重新召集會議,系爭會議非5 月7 日會議的重新召集的會議,系爭會議是一個新的會議,惟被告將系爭會議視之為5 月

7 日會議之重新召集的會議,因此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的瑕疵,因為,在出席人數比例及同意人數比例,兩種會議是並不相同的。

⒉另按學者林國全見解「會議主席未提供股東作成合理判斷所

需之必要資訊,而逕行表決」,為會議「決議方法」的瑕疵,而檢視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見到有釐清相關議題的記載,因此會議中並未釐清相關議題,因此會議主席無法提供會議與會人員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所以依據林國全教授的見解,系爭會議有「決議方法」的瑕疵,另原告認為本爭議案件幾個必須要先釐清的重要相關議題即⑴地下層停車場的系爭避難梯是否是一具多餘設置的避難梯⑵大廈後院地磚破損脫落的原因⑶未釐清「拆除」及「改良」之定義等上述三個議題如不予以釐清,被告如何能提供會議與會者之委託人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此外被告也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也未給原告公平之機會,讓原告可以以大廈區權人的身分,向大廈主任委員說明對爭議事件之看法。因此被告及管委會自始就不願做任何討論或置之不理,被告未能釐清相關議題,也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因此被告在議題表決前,無法「提供與會人員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依學者林國全見解,系爭會議有「決議方法」的瑕疵。另檢視敦南大廈系爭會議紀錄之議題討論,並未見到會議出席人員對於議題,有任何討論,或說明什麼理由要通過系爭決議;又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系爭決議對於平面兩停車位使用者明顯不利,但被告並未說明其決議之充分理由,再依學者林國全見解「而所謂決議方法瑕疵,解釋上應包括例如會議主席未盡說明義務,即強行表決等」,因此這是另一「決議方法」的瑕疵。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為了改善車道寬度,大約於6 年多前,請求管委會將該避難梯逃生口由立體磚式改良為平面掀蓋式鋼板,經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於日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大廈後院及B1地下層會勘檢查,檢查結果為無操作障礙,尚符合規定,所以,對於被告管委會或住戶而言,改良之施作並未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這只是變更設計而已。系爭會議決議要將系爭避難梯逃生口由掀蓋式鋼板恢復成立體磚式構造,這會讓平面兩停車位之使用者車輛進出車道再度發生困難,這顯然是被告損人而不利己,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此即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即屬權利之濫用。另於4 月16日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曾表示「大廈地下層有幾處變更使用的情況,應該要找建築師諮詢一下是否要辦理變更使用的申請。」而周大慶委員表示變更使用的部分是多數住戶的利益,所以不必向相關單位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因辦理變更使用,是一個有可能雙贏的做法,但被告不此之圖,執意採取損人不利己的做法,顯已違反了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105 年4 月16日會議的會議紀錄,因有5 月7 日開

會的記載,所以難認被告未通知。惟原告仔細檢視手中所保存敦南大廈歷次的開會通知,自從管委會辦理組織報備後,所有的開會通知上面全部都書面載明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及討論事項等三項基本資料,故4 月16日會議的會議紀錄未書面載明開會時間及開會地點,此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6 條第3 項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的規定,這也是不符合敦南大廈開會通知製作的慣例及格式,所以4 月16日之會議紀錄並不具備正式「開會通知」的完整格式,頂多是開會日期之預告。又被告另辯稱被告早於10

5 年4 月16日召開敦南大廈會議並作出討論,且該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星期內便張貼公告。惟從此籠統議題無法知悉管委會要討論議題的細節,原告於會議前無從準備會議資料,亦不知被告是以什麼理由向住戶徵求出席委託書;討論時,盧紹康委員提議「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並對侵權損害之賠償相關事宜討論」,而原告發言「我已經被抹黑成『毀損大廈公物的公敵』,在我名譽未被回復前,不應再度召開會議,討論相同恢復原狀議題,. . . ,如要開會,應該先開一個會前會,將一些爭議議題釐清,. . . 」,會議主席即本案被告置之不理,最後原告要求會議主席將原告的發言記明於會議紀錄,會議主席還是笑而不答,後來不具會議主席身分的盧紹康委員宣布散會,於是會議進行遂被盧紹康委員中途打斷,致原告的發言都沒有被登載到會議紀錄上,故系爭會議紀錄的製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並未將一些開會經過載明於會議紀錄,此外亦違反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綜上,105 年4月16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的製作,不但違反上述規定,也不符合會議紀錄製作的規則,所以4 月16日會議之會議紀錄是一份紀錄不完整、有瑕疵的會議紀錄。再者,105 年4 月16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書面載明開會時間及開會地點;被告辯稱住戶根據過去的慣例及已有之默契,已可得知開會時間及開會地點,所以不必將其以書面載明,此明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6 條第3 項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的規定,也不符合敦南大廈開會通知製作的慣例及格式;且被告當時並未將4 月16日會議的這份會議紀錄,視為會議通知,所以還有一位區權人是於4 月29日上午才被通知前來簽領該份會議紀錄。所以105 年4 月16日會議的會議紀錄,無法被視為5 月7 日會議的開會通知,其理至明。且被告辯稱被證一之原告之文書已周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文書上面也提到了5 月7 日開會的事情,所以是變相通知。惟原告的文書只發送給約11位區權人,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只是向約11位區權人轉述4 月16日決議5 月7 日開會的事情,並未提到幾時幾分開會、也未提到在什麼地點開會,原告並非是管委會主任委員,也不具備會議召集人的身分,被證一並未蓋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大章,也未蓋上原告之私章,所以不符合開會通知的完整格式,被證一並非是變相通知,其理至明。又被告續辯稱,區分所有權人中僅有原告認為敦南大廈105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原告早已知悉開會時間及討論之議案,且還告知所有區權人,原告認程序上有瑕疵部份應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原告於4 月23日製作被證一這份文書時,無法預知5 月7 日會議之會議通知書會發生召集程序有瑕疵的狀況,後來原告認程序上有瑕疵部份,被告管委會並不爭執,所以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會議之召開乃係為討論逃生口之恢復原狀

與否事宜,應認屬有急迫情事之召開,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惟由原證四及原證六可知,召集人於召集5 月7 日及5 月21日之會議時,並未認定該兩次會議有「急迫情事」。況且,5 月21日系爭會議之決議至今仍然未被即時處理,也未造成任何損害,所以會議並無「急迫情事」。既然5 月21日之系爭會議並無「急迫情事」,當然5 月7 日之會議也無「急迫情事」。且逃生口之變更設計施作並無任何人身安全問題,原告曾於本年3 月2 日下午2時半左右,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向火災預防科某科員請教,原告拿出大廈後院避難梯逃生口磚式遮蔽物照片,請教該科員「如果要將避難梯逃生口磚式遮蔽物變更設計為掀蓋式鋼板遮蔽物,要不要辦理聲請或報備?」,回答「不要」,原告再請教該科員「有沒有表單以供變更設計之聲請或報備?」,回答「沒有」;於去年5 月4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大廈後院及B1地下層會勘檢查,檢查結果︰「B1避難梯開口部分無操作障礙,尚符合規定。」所以避難梯逃生口遮蔽物變更設計,事前不必向消防局聲請或報備,事後消防局派員來檢查皆合格。故系爭會議並無「急迫情事」,所以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其理至明。

⒊被告又辯稱,縱認105 年5 月7 日會議之召開有程序上的瑕

疵,也因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惟5 月7 日會議的會議通知逾期6 日才通知,4 月16日會議的會議紀錄並未書面載明開會時間、開會地點、甚至還有一位區分所有權人於4月29日才被通知來簽領會議紀錄,因此本案之程序瑕疵,難謂非屬重大。再者所謂瑕疵治癒是指瑕疵治癒後,有瑕疵的決議就變成沒有瑕疵的決議;5 月7 日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因此會議中並未有任何討論及表決結果、也未做任何決議,所以系爭會議並無瑕疵治癒效果之適用。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敦南大廈系爭會議決議「本

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處理」。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敦南大廈系爭會議決議「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處理」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早於105 年4 月16日召開之敦南大廈105 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已有就105 年5 月7 日將召開敦南大廈105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討論議題作出討論,且該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星期內便張貼公告。原告亦有於105 年4 月23日便將105 年5 月7 日將召開敦南大廈105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討論議題周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故就105 年5 月7 日會議之召開,已藉多重管道達通知之效果,應認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屬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原告早已知悉開會時間及討論之議案,並自行以書面分送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即將召開之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原告所欲說明、爭取支持之理由,區分所有權人除會議紀錄之公告通知外,尚有原告以書面之方式協助開會資訊之揭露與通知,足以知悉議案背景。職故,原告反於會議決議不利於己之時,罔顧曾自行書面爭取支持之事實,主張會議資訊未充分揭露,又該書面可認變相通知105 年5 月7 日會議之召開,縱認無禁反言原則之失權效,亦應認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訴。

㈡本件涉及逃生口回復問題,蓋逃生口是否功能受到影響,涉

及全體區權人生命身體安全,自應認屬有急迫情事,且此急迫情事係將來若災難發生將提高住戶人身受創之風險,若如原告遽以未有災難發生故無從觀察風險是否提高之角度反推,顯有誤會。故敦南大廈105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縱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前段,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但書,召集程序自無違法。另本件逃生口設計之初即係為住戶預防緊急危難之用,卻僅因原告一人欲作為個人車輛停放之用而反對回復原狀,致此項議題停擺多年懸而未決。又住戶間欲如何決定或溝通社區議題,本非管委會之義務,然為確保原告能有完足之時間、機會與其他住戶進行溝通,以利社區芳鄰間能充分溝通,亦賦予原告充分準備開會之期間,然不可遽然謂此項攸關住戶擔憂人身安全之議題,並不重大、急迫。詎料,原告將被告管委會欲提供原告充足之溝通機會,改稱為期間過長故非急迫,顯然刻意曲解被告管委會之美意,亦將所有住戶擔憂之人身安全棄之不顧。倘原告堅持系爭逃生口無回復原狀之必要,也應致力於與社區住戶進行溝通,而非選擇一再興訟,亦無益社區問題之解決。職故,被告管委會本無提供如此長準備期間之義務,尚不得以前開準備期間充足,曲解管委會美意,或已有其他避難設備即謂此非攸關重大法益之情事,其理至明。㈢原告自行於105 年4 月23日以書面爭取區分所有權人支持,

從而可認區分所有權人早已於當時,即對原告欲撤銷之決議有所了解,原告於爭取支持未果後,反稱資訊未充分流通,顯有誤會。若認被告有遲誤通知之程序瑕疵,則應為未遵期通知之瑕疵,然區分所有權人儘可由會議紀錄之公告、原告欲爭取支持之書面資料、管委會之開會通知,種種管道得知決議事項與所需資訊,從而應認瑕疵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會議經實務認定瑕疵不可治癒」為由,否認被告就本件瑕疵得治癒之主張。惟無效與得撤銷係不同之法律效果,本件縱有程序瑕疵亦僅為得撤銷,衡其立法意旨可知,得撤銷者其受責難程度較低,且兼顧程序成本考量,故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詎料,原告竟以基礎事實不同、可歸責程度不同,本不得率自比附援引之無效案例,主張被告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誤會。從而,本件縱有程序瑕疵,亦應考量系爭決議實乃區權人之共同心聲,亦已付諸多次同樣決議,若僅因原告一人車位使用便利之私,率爾推翻區權人會議高票數通過之決議,將使社區自治精神遭受影響,且決議內容僅係回復原狀至社區規劃設計之初,原告於買受之時即已知情並接受之原樣,如何謂為有損害,又利益衡量下,自應有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類推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召開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

臨時動議提案二「本下後院逃生口撤除案,其案由為本廈後院已有一個樓梯出入口,又設計兩個逃生口不知有何法令依據?在地下室停車位不足情形下,一樓住戶停車位設在後院,逃生口嚴重影響車輛進出,經常碰壞車輛。」決議「由原委原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下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改善費用由一樓二住戶協調負擔」,有98年12月12日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84號卷第16頁,下稱調字卷)。

㈢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召開敦南大廈區分有權人會議(下稱10

5年4月16日區權人會議),就議題一「敦南大廈法務處理及相關事宜討論案」,由訴外人盧紹康提議「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並對侵權損害之賠償相關事宜討論。」表決結果為贊成7票、反對1票,超過半數通過,有敦南大廈105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

㈣被告於105年5月7日召開敦南大廈105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惟因未達法定開會最低門檻,另訂於105年5月21日下午2時,再次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同一議題做討論與表決,有敦南大廈10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

㈤被告於105年5月9日公告敦南大廈105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通知書,定於105年5月21日下午2時15分召開敦南大廈105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議題討論「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並對侵權損害之賠償相關事宜討論。」,由訴外人王彤家提議「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授權管理委員會請律師處理。」(下稱系爭決議),表決結果為出席人員及其所代表之委託人共計12票贊成、0票反對,本案通過,有敦南大廈105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書、敦南大廈105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2至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召集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有前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敘如下:

㈠被告召集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亦規定「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至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並無明文,解釋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被告抗辯於105年4月16日區權人會議中已就105年5月7日召

開區權人會議討論及決議,並將該次會議紀錄於一星期內張貼公告,原告亦以文書通知各區權人將於105年5月7日召開會議,已符合書面通知要件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105年4月16日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固經被告張貼公告,惟此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會議紀錄公告行為,並非由召集人具名明確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之開會通知。再原告具名寄送區權人之文書,其上記載略以「…以上是4月16日會議之瑕疵…如果於5月7日之會議,上述議題仍未釐清,就作決議,我的淺見,管委會仍會有決議方法的瑕疵…如果您需要更多、更詳細的資料,以了解詳情,可以打電話或電郵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依其所述內容,僅係原告為尋求其他住戶支持,就涉及個人權益爭議始末所提出之說明文件,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開會書面通知,尚不得認被告已為合法書面通知。

⒊被告另抗辯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105年4月

29日張貼公告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召集程序合法云云。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二「本下後院逃生口撤除案,其案由為本廈後院已有一個樓梯出入口,又設計兩個逃生口不知有何法令依據?在地下室停車位不足情形下,一樓住戶停車位設在後院,逃生口嚴重影響車輛進出,經常碰壞車輛。」事項,決議「由原委原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下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改善費用由一樓二住戶協調負擔」;被告另於103年4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其中討論議題二「大廈一樓後院地磚破損脫落修繕討論」,作成動用大樓管理費先行將逃生及通風井恢復原狀之決議;於103年11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就議題二「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及相關事宜」通過就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應予恢復原狀之決議;105年4月16日區權人會議就議題一「敦南大廈法務處理及相關事宜討論案」,由訴外人盧紹康提議「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並對侵權損害之賠償相關事宜討論。」,經表決通過;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外人王彤家提議「本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授權管理委員會請律師處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將地下停車位設置之立體磚式逃生口更改為掀蓋式鋼板逃生口應否回復原狀乙事,已爭執多年並數度涉訟解決爭議,而敦南大廈地下室原已設置二座階梯式緊急出口,原告更改之掀蓋式鋼板逃生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會勘檢查,檢查結果B1避難梯開口部分無操作障礙,尚符合規定等情,有原告提出地下一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調字卷第26頁),尚難認原告更改後之掀蓋式鋼板逃生口已對敦南大廈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明顯立即之危險,而有必須拆除回復原狀之急迫性,則敦南大廈後院法定空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應否回復原狀乙節,固屬攸關各區權人權益之事項,但尚無急迫性。被告應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區權人,被告僅以公告為之,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有急迫性,故以公告方式通知,召集程序未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未舉證證明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於開會前10日已通知全體區權人,其召集程序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敦南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主張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乙詞,堪可採信。

㈡被告召集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俾儘速就社區公共事務達成決議,以免社區公共事務運作陷於空轉。敦南大廈105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書記載:「說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未達第三十一條定額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等語(見調字卷第22頁),惟依前述,被告召集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因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為之召集程序違法,則被告於召集程序違法之105年5月7日區權人會議未達成決議後,逕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即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重新召集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

㈢本件召集程序瑕疵,有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

按公司法係規範營利社團法人之法律,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營利組織,二者性質不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就其登記之區分所有物擁有獨一之表決權,要與股東會之決議僅在於計算各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有別,自不得類推適用,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被排除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壟斷社區資源及社區事務的安排。是被告以各區權人可由公告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管道得知決議事項及所需資訊,僅因原告一人使用車位之私而推翻決議,將使社區自治精神受影響,原告買受時即知車位現狀,並無損害,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云云置辯,仍無可採。

㈣原告聲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之105年6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調字卷第2頁),程序上即屬合法。

⒉被告召集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通過「本廈後院法定空

地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處理」系爭決議,惟105年5月21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法,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5月21召集日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