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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 告 施捷元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祥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被告誤認原告曾向媒體揭發某些導遊賺取中國觀光客購買草藥「一條根」之退佣等情形,而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在臉書社團「全國導遊之家」網頁之留言板上張貼:「施琅賣台有先例,捷足先登爪耙仔,元兇在此重怒犯,幹死導遊組工會」等字句,以藏頭詩方式公然辱罵「施捷元幹」四字,原告不甘無端受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19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經上開事件後,不思悔改收手,於105年2月23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之電話採訪時,明知該段採訪內容將向全國不特定之收視觀眾播送,竟故意指摘原告稱:「你在業界這個名聲,你想想看,你去揭發那個所謂什麼導遊退佣什麼一大堆的事,你想旅行社還會用你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因被告所傳播之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示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㈢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前以藏頭詩之方式在臉書上辱罵原告,遭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賠償原告5萬元,因記者詢問為何要賠償這麼高的金額,其為解釋係其無憑無據指訴原告揭發導遊退佣一事,會影響原告日後找工作,才為系爭言論,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接受記者採訪時,不知記者有錄音,也不知道會在電視上播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已就相同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2日,針對原告涉嫌向媒體檢舉導遊居間販售一條根商品並收取退佣一事,在臉書社團「全國導遊之家」網頁,張貼「施琅賣台有先例,捷足先登爪耙仔,元兇在此重怒犯,幹死導遊組工會」等文字,以藏頭詩方式辱罵「施捷元幹」,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

其後,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曾發表系爭言論,經東森新聞剪輯後播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及新聞影音光碟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主張被告曾發表系爭言論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妨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已妨害原告名譽?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方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及新聞影音光碟所

示,該新聞報導一開始即敘述:「台北市一名施姓導遊指控王姓同業在臉書的社群網頁PO文,以藏頭詩暗諷他、質疑他向媒體爆料職業秘辛,施男憤而提告誹謗、公然侮辱並求償30萬元,王姓導遊獲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但北院認定施姓導遊名譽受損,判王必須賠償5萬元」,原告接著表示:「這藏頭詩加起來,實際上就是我的名字加上不雅字眼」、「只要在這個業界認識我的人都會知道指的人是我」、「「不只受傷,我的生計,因為我一個人要帶四個小孩,要養家餬口,沒有收入這個對我殺傷力太大」(見本院卷第10頁);之後插入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時與記者之對話:「你在業界這個名聲,你想想看,你去揭發那個所謂什麼導遊退佣什麼一大堆的事,你想旅行社還會用你嗎?」(見本院卷第10頁),顯係呼應此事發生後原告生計大受影響之說法;且該對話係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所為之回應,其中之「你」,當係指記者,被告應係請記者設身處地想想,如遭人隱射揭發導遊退佣,旅行社有無可能再予僱用,並非在詆毀原告名聲。是被告抗辯當時為向記者解釋為何法院判賠如此高的金額,才提及之前無憑無據暗指原告揭發導遊收取退佣一事已影響原告日後找工作等語,尚非不足採信,難認此舉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故意詆毀原告在旅遊業界名聲低劣,誆稱

原告作為導遊之資格與形象不堪,致旅行社不願再錄用原告云云。惟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經剪輯、編排後之結果,非受訪時之全部言論,且該新聞採訪記者張予馨到庭證稱:只記得有人寫藏頭詩,有人被告,被告係針對何項提問而發表系爭言論,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226號案件並證稱:錄音幾天就會洗掉了,剩下的就是網路片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無法還原被告受訪時之全貌,本院實難單憑該片段、不連續之言論,逕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意在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徒憑新聞報導擷取之片段言論,主張被告故意妨害其名譽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已妨害其名譽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件一:

┌─────────────────────────────┐│ 道歉啟事 ││ ││本人王祥熙未經查證,於105年2月23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之電話採││訪時,率斷發表:「你在業界這個名聲,你想想看,你去揭發那個││所謂什麼導遊退佣、什麼一大堆的事,你想旅行社還會用你嗎」等││語,嚴重損害施捷元先生之名譽,特此道歉。 ││ ││ 道 歉 人 :王祥熙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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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