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13號原 告 許雅穎
蕭紋媛謝陳宸業林子倩邵遵文萬政憲姚嘉維吳宗修余建明黃瑞誠張宴邦李紳雍姜婉茹李婉聆江宇軒沈霈佳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歐懿萱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1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等參加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之語言課程,為繳付課程費用,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融資公司)成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嗣因威爾斯公司停業,無法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亦未返還剩餘之課程費用(下稱系爭補習費),為此,提起本件返還補習費等事件,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補習費等語。經查,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返還系爭補習費,端視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有發生解消之情事;而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對於該契約關係是否發生解消等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5月6日於本院另外提起
105 年度訴字第24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尚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因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1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