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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3號原 告 許雅穎

蕭紋媛謝陳宸業林子倩邵遵文萬政憲姚嘉維吳宗修余建明黃瑞誠張宴邦李紳雍姜婉茹李婉聆江宇軒沈霈佳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歐懿萱林淑玲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五所示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詳本院卷一第7 至13頁);訴訟中經歷次變更聲明,末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同意;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威爾斯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購買美語課程,商品總價如附表二「契約總額」欄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按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給付分期攤還。雖約定修業期限如附表二「實際修業期限」欄所載,惟依威爾斯公司招生廣告內容及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真意,約定提供課程期限應為終身上課或修業期間4 年之課程等。嗣威爾斯公司將對原告課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課程債權)讓與被告遠信公司,原告依約分期繳納課程費用與遠信公司。詎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僅使用部分課程,係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致給付不能,爰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確定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威爾斯公司即105 年7月6日為解除或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威爾斯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款等約定,應按原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原告等之剩餘上課天數如附表二所示)。遠信公司既受讓威爾斯公司之系爭債權,且所受讓之債權不得大於前手,系爭服務契約復因原告解除或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信公司返還前所受領之補習費,且被告對於前揭返還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遠信公司則以:原告於本院所提之105 年度訴字第24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該事件與本件訴訟顯屬同一訴訟,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與威爾斯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修業年限均已履行完畢,並無爭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返還價金,於法不合。況遠信公司並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威爾斯公司復合法履行契約義務,遠信公司自非不當得利,原告縱依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亦不得向遠信公司請求威爾斯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應退還之金額等語抗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威爾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㈠原告分別與威爾斯公司於本院卷二第43頁之附表所示簽約日

期之時間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之系爭服務契約書(詳本院卷一48頁,卷二50至53頁),購買美語課程,商品總價如前揭附表「契約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如系爭服務契約書所示之分期金額,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等件在卷。

㈡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㈢原告等分別已給付之金額,如前揭附表「已給付金額」、「尚未給付之金額」所示。

㈣系爭服務契約書,原告除許雅穎以外,其餘原告於105年7月6日終止。

㈤原告林子倩、黃瑞誠、江宇軒之保留課程期間如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441號之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第66、67頁)。

㈥原告與威爾斯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後,威爾斯公司即將系

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原告從第一期之課程補習費開始,即將該補習費分期繳付給遠信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停止補習服務,故終止與威爾斯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並請求威爾斯公司返還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按原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遠信公司因受讓系爭債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又該二公司應對同一返還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為遠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首查,遠信公司固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者為同一事件云云,然前確定判決所確認者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本件為給付訴訟,自非同一訴訟自明,遠信公司所辯應屬誤會,首先敘明。是兩造之前揭爭議,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各該被告所請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款等約定,請求威爾斯公司

按原告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付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依原告與威爾斯公司所簽定之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

定,因可歸責於補習班(即威爾斯公司)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威爾斯公司按原告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等語(各原告與威爾斯公司間之終止條款分別羅列於附表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8頁以下、卷二50至53頁)。查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歇業,均在原告之修業期間尚未屆滿之前,無故停班,與系爭服務契約之前揭約定相符,原告(除許雅穎外)已於105 年7月6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許雅穎部分則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9月1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190 頁,按:該送達證書上遠信公司法務室所蓋之收文章固為105年9月12日。然該送達證書上之板橋郵務送達日期則明載為105年9月13日,並於送達日期處再次記載105年9月13日,是前揭遠信公司法務室之收文章恐有因未轉動當日日期而致記載有誤之情事,併予敘明);復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41號確認判決確認原告(除許雅穎外)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一節,是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因可歸責於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經其合法終止,其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威爾斯公司按原告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一節,應屬有據。然原告既於105年7月6日與同年9月13日始分別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再依前揭約定條款之記載可知,原告應於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始得請求威爾斯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金額,是原告(除許雅穎、黃瑞誠、江宇軒、林子倩外)請求威爾斯公司返還自105年7月6日起、許雅穎部分,則自105 年9月13日起、黃瑞誠、江宇軒、林子倩等人則因契約履行中有保留課程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自保留期間屆滿時起算,均至系爭服務契約如附表二所示「實際修業期限」欄所示之終止日,按原告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又前揭金額復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訛,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至於原告逕以威爾斯公司之歇業日即105年1 月20日計算該返還費用之基準如附表二所示,顯非適法,該逾越之部分,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⒉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經查,威爾斯公司與各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後,已將對原告之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威爾斯公司既將系爭課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即無債權可為主張,復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誤,應認真實。威爾斯公司對於原告已無債權,且原告等係將系爭課程費用繳交予遠信公司,威爾斯公司既未收受其等之課程費用,自無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威爾斯公司給付附表四所示金額,與法未合,難以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信公司返還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是否有據?又查,系爭課程債權既經威爾斯公司讓與遠信公司,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原得以對抗威爾斯公司之事由,皆得以對抗遠信公司。準此,原告與威爾斯公司所簽定之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自得持以對抗遠信公司,是原告主張遠信公司對於原告應負返還已繳費用之義務,應屬有據。此外,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遠信公司對於原告(除原告許雅穎外)如附表四「被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信公司返還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是遠信公司仍執前詞空言抗辯,不足為採。至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金額仍以威爾斯公司之歇業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計該返還費用之基準如附表一所示,非法之所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原告逾越請求之部分,自難准許。本件應負給付責任者為遠信公司,原告請求威爾斯公司與遠信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遠信公司給付之附表五所示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詳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19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系爭服務契約之課程債權既經威爾斯公司讓與遠信公司,則原告仍執該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威爾斯返還原告未能上課之課程金額,固屬未合;然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遠信公司給付附表五所示之原告、金額與利息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三:原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依據等┌──┬────┬─────────────────┬─────┐│編號│原告姓名│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條款約定 │被告按未上││ │ │ │課日數比例││ │ │ │所應退還之││ │ │ │期間及金額││ │ │ │(新臺幣)│├──┼────┼─────────────────┼─────┤│ 1 │許雅穎 │第1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 │105.09.13~││ │ │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105.12.11 ││ │ │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8,685元 ││ │ │ │ │├──┼────┼─────────────────┼─────┤│ 2 │蕭紋媛 │同上 │105.07.06~││ │ │ │109.10.20 ││ │ │ │77,348元 │├──┼────┼─────────────────┼─────┤│ 3 │謝陳宸業│第12條第2項:「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 │105.07.06~││ │ │、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106.04.30 ││ │ │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 │21,253元 │├──┼────┼─────────────────┼─────┤│ 4 │林子倩 │第12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 │105.11.02~││ │ │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109.08.26 ││ │ │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96,174元 │├──┼────┼─────────────────┼─────┤│5 │邵遵文 │第13條第2項:「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 │105.07.06~││ │ │、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107.01.17 ││ │ │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 │41,463元 │├──┼────┼─────────────────┼─────┤│ 6 │萬政憲 │同上 │105.07.06~││ │ │ │106.11.16 ││ │ │ │36,872元 │├──┼────┼─────────────────┼─────┤│ 7 │姚嘉維 │第1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 │105.07.06~││ │ │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107.07.14 ││ │ │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51,003元 │├──┼────┼─────────────────┼─────┤│ 8 │吳宗修 │第13條第2項:「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 │105.07.06~││ │ │、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109.02.28 ││ │ │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 │98,623元 │├──┼────┼─────────────────┼─────┤│ 9 │余建明 │同上 │105.07.06~││ │ │ │106.11.18 ││ │ │ │37,055元 │├──┼────┼─────────────────┼─────┤│10 │黃瑞誠 │同上 │107.09.23 ││ │ │ │111.01.15 ││ │ │ │107,491元 │├──┼────┼─────────────────┼─────┤│11 │張宴邦 │第1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 │105.07.06~││ │ │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107.03.09 ││ │ │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45,323元 │├──┼────┼─────────────────┼─────┤│12 │李紳雍 │第13條第2項:「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 │105.07.06~││ │ │、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107.01.23 ││ │ │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 │46,094元 │├──┼────┼─────────────────┼─────┤│13 │姜婉茹 │同上 │105.07.06~││ │ │ │106.11.24 ││ │ │ │37,777元 │├──┼────┼─────────────────┼─────┤│14 │李婉聆 │同上 │105.07.06~││ │ │ │107.07.20 ││ │ │ │55,087元 │├──┼────┼─────────────────┼─────┤│15 │江宇軒 │第13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 │106.02.12~││ │ │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按│111.07.24 ││ │ │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98,220元 │├──┼────┼─────────────────┼─────┤│16 │沈霈佳 │同上 │105.07.06~││ │ │ │108.07.25 ││ │ │ │82,482元 │└──┴────┴─────────────────┴─────┘附表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遠信公司退還金額之計算┌──┬────┬───────┬─────────────────┬──────┐│編號│原告姓名│被告不存在之債│原告所得請求退還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 │權金額(即附表│(左欄金額扣除原告尚未繳交之金額)│起算日,均至││ │ │三所示金額) │ │清償日止(民││ │ │ │ │國) │├──┼────┼───────┼─────────────────┼──────┤│1 │許雅穎 │8,685 │8,685 │105年9月14日││ │ │ │ (8,658-0=8,685) │ │├──┼────┼───────┼─────────────────┼──────┤│2 │蕭紋媛 │77,348 │38,348 │同上 ││ │ │ │ (77,348-39,000= 38,348 ) │ │├──┼────┼───────┼─────────────────┼──────┤│3 │謝陳宸業│21,253 │0 │無 ││ │ │ │(00000-00000= -16547) │ │├──┼────┼───────┼─────────────────┼──────┤│4 │林子倩 │96,174 │31,774 │105年9月14日││ │ │ │ (96,174-64, 400=31,774) │ │├──┼────┼───────┼─────────────────┼──────┤│5 │邵遵文 │41,463 │14,463 │同上 ││ │ │ │ (41,463-27,000=14,463) │ │├──┼────┼───────┼─────────────────┼──────┤│6 │萬政憲 │36,872 │6,872 │同上 ││ │ │ │ (36,872-30,000=6,872) │ │├──┼────┼───────┼─────────────────┼──────┤│7 │姚嘉維 │51,003 │3,403 │同上 ││ │ │ │ (51,003-47,600=3,403) │ │├──┼────┼───────┼─────────────────┼──────┤│8 │吳宗修 │98,623 │71,623 │同上 ││ │ │ │ (98,623-27,000=71623) │ │├──┼────┼───────┼─────────────────┼──────┤│ 9 │余建明 │37,055 │4,055 │同上 ││ │ │ │ (37,055-33,000=4,055) │ │├──┼────┼───────┼─────────────────┼──────┤│ 10 │黃瑞誠 │107,491 │67,891 │同上 ││ │ │ │ (107,491-39,600=67,891) │ │├──┼────┼───────┼─────────────────┼──────┤│11 │張宴邦 │45,323 │23,723 │同上 ││ │ │ │ (45,323-21,600=23,723) │ │├──┼────┼───────┼─────────────────┼──────┤│12 │李紳雍 │46,094 │0 │無 ││ │ │ │(46,094-46,200= -106) │ │├──┼────┼───────┼─────────────────┼──────┤│13 │姜婉茹 │37,777 │26,977 │105年9月14日││ │ │ │ (37,777-10,800=26,977) │ │├──┼────┼───────┼─────────────────┼──────┤│14 │李婉聆 │55,087 │0 │無 ││ │ │ │(55,087-57,000= -1,913) │ │├──┼────┼───────┼─────────────────┼──────┤│15 │江宇軒 │98,220 │62,220 │105年9月14日││ │ │ │ (98,220-36,000=62,220) │ │├──┼────┼───────┼─────────────────┼──────┤│16 │沈霈佳 │82,482 │13,482 │同上 ││ │ │ │(82,482-69,000= 13,482) │ │└──┴────┴───────┴─────────────────┴──────┘附表五:遠信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 編號 │ 原告 │ 金額 │ 利息 ││ │ │ (新臺幣) │ (民國) │├───┼────┼───────────┼───────────┤│ 1 │許雅穎 │捌仟陸佰捌拾武 │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息。 │├───┼────┼───────────┼───────────┤│ 2 │蕭紋媛 │參萬捌仟參佰肆拾捌 │同上 │├───┼────┼───────────┼───────────┤│ 3 │林子倩 │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 │同上 │├───┼────┼───────────┼───────────┤│ 4 │邵遵文 │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 │同上 │├───┼────┼───────────┼───────────┤│ 5 │萬政憲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同上 │├───┼────┼───────────┼───────────┤│ 6 │姚嘉維 │參仟肆佰零參 │同上 │├───┼────┼───────────┼───────────┤│ 7 │吳宗修 │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 │同上 │├───┼────┼───────────┼───────────┤│ 8 │余建明 │肆仟零伍拾伍元 │同上 │├───┼────┼───────────┼───────────┤│ 9 │黃瑞誠 │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 │同上 │├───┼────┼───────────┼───────────┤│ 10 │張宴邦 │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 │同上 │├───┼────┼───────────┼───────────┤│ 11 │姜婉茹 │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 │同上 │├───┼────┼───────────┼───────────┤│ 12 │江宇軒 │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同上 │├───┼────┼───────────┼───────────┤│ 13 │沈霈佳 │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