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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9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被 告 張經興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虛線之圍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章啟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章啟明遂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776 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2頁)。嗣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物上請求權,而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虛線之圍牆,按上說明,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指圍牆與被告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 ,被告則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於無任何法律權源情形下,以系爭房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圍牆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1年11月間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庚字第6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承購取得系爭房屋連同圍牆,執行法院乃將系爭房屋併同圍牆點交予被告,被告實不知系爭房屋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自81年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多年來均相安無事,詎原告竟於10

4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聲稱系爭房屋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自行拆除,顯已超過15年時效期間,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72地號土地),而系爭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至於與系爭土地相連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吳淑娟所有,則原告所指圍牆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4。被告於81年11月間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民執庚字第6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承購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系爭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併同圍牆點交予被告。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現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虛線所示,且被告為該圍牆之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5 至8 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2頁背面、第5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圍牆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伊為圍牆之處分權人,現以圍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虛線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均不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附連之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附連之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拍賣之動產或不動產,拍定人之取得所有權係繼受取得,並非原始取得,繼受取得因其權利係繼受而來,且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故在標的物上之一切負擔,均繼續存在,由取得人繼承之。另無權占有者,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而言,其發生原因如何,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惡意,有無過失,均所不問。被告固辯以:伊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承購取得訴外人所建之系爭房屋及圍牆,且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併同圍牆點交予被告,被告不知系爭房屋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72地號土地,而系爭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則原告所指圍牆應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透過拍賣程序所承購之不動產係系爭房屋暨坐落之系爭

72地號土地,執行法院並將系爭房屋併同圍牆點交予被告,已如前三、所述,可徵被告乃繼受取得圍牆。而圍牆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繼受該權利之瑕疵,亦屬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是無從以被告因拍賣取得圍牆,遽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源。至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併同圍牆點交予被告,此係因附連於系爭房屋之圍牆無法獨立使用,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故執行法院併就該圍牆為執行,且一併點交,況點交僅是解除占有,將物交與拍定人之過程。是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併同圍牆點交予被告,至多僅能認被告因該拍賣程序,取得圍牆之處分權,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一事,按前說明,在所不問,亦無從以之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連之圍牆確占用系爭土地,此觀複丈

成果圖囑託事項業指明測量汀洲路1 段340 巷4 弄22號(即系爭房屋)圍牆在永昌段3 小段68-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置等語即明。是縱系爭7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仍無從解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連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圍牆與被告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復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執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虛線部分之圍牆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拆除圍牆還地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