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原 告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怡政工程行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被 告 張雅雯訴訟代理人 李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怡政工程行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3,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L411 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分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之百分之8 (含稅),即於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每次給付材料款時,由被告怡政工程行扣除百分之8 ,其餘百分之92轉交原告。基此,被告怡政工程行即與聯鋼公司簽訂合約總價為6,999,888 元之「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含全線臨時軌及臨時站)隧道重撐材料」材料採購合約(下稱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嗣聯鋼公司於104 年9 月20日起陸續給付第1 期474,861元;104 年10月20日匯入第2 期1,424,584 元;104 年11月20日匯入第3 期1,040,478 元;104 年12月20日匯入第4 期1,040,478 元;105 年6 月20日匯入第5 期1,899,415 元等材料款予被告怡政工程行。詎被告怡政工程行業於105 年6月20日收受聯鋼公司給付第5 期材料款1,899,415 元,依系爭合約,被告怡政工程行於收取該期材料款百分之8 之借牌費用後,剩餘以1,899,415 元計算百分之92之款項,應立即轉交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怡政工程行均未依約給付,再經原告結算其他原告應給付予被告怡政工程行之款項後,被告怡政工程行仍應給付原告1,513,484 元(計算式詳如原證14收支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上開款項。且因被告怡政工程行違法系爭合約未支付原告上開款項,又被告怡政工程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將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之獨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以利原告領取購料款項支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於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總金額即6,999,888 元兩倍範圍內其中之2,000,000 元,給付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開被告怡政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合計為3,513,484 元(計算式:1,513,484 +2,000,000 =3,513,484 ),而被告李橋生、張雅雯係基於合夥關係出資成立被告怡政工程行,是依合夥關係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3,513,484 元。又被告李橋生辯稱原告原先要求借牌時,未談及要向被告怡政工程行借資金,履行後又要求被告怡政工程行提供資金云云,所辯與事實不符,此由104 年7 月10日之「印鑑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怡政工程行)借牌及借資金,甲、乙雙方簽立承接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L411 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或材料租賃案在案。為確保領款及簽約之便利性,乙方授權甲方保管一副大小章, 作為本案簽約及未來開戶領款專用章。」足證。復被告李橋生開庭時抗辯稱「牌也是我出;資金也是我出;交材料也是我出面;但是我只得到百分之八云云…」,惟借牌已付被告怡政工程行百分之8 借牌費,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行所借貸之資金,也有於聯鋼公司先前支付之材料款抵償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另也有支付高額利息,被告怡政工程行負責交付材料也有另外領取報酬,故對被告並無不公平之處,且此案並非僅單純介紹買賣材料案件,原告係領有證照,執業21年之結構技師,也歷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四屆理事,故聯鋼公司方將隧道工程所需使用之支撐架材料,交由原告設計及採購,因原告知道用何種規格之材料,也熟悉向那些材料商進貨可以快速又便宜,這些專業知識,非有20年以上之學歷加經驗,不可能一蹴而及,原告對本件交易之貢獻度當然遠遠超越被告之貢獻度,方得依約分配上開利潤,系爭合約之利潤分配並無不符公平之情,被告怡政工程行應依系爭合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3,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承接聯鋼公司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遂與被告李橋生商議由原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承接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向被告李橋生表示其與聯鋼公司談妥,訴外人聯鋼公司與怡政工程行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後,聯鋼公司之付款方式如下:由聯鋼公司預先將款項匯至材料供應商名下帳戶,再由材料供應商以上開款項購買各項材料;原告並表示原告既已向怡政工程行借牌承接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包含材料購買、交貨至聯鋼公司指定地點在內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契約義務即由原告負責履行。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須將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案契約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使用,係肇因於兩造同意「聯鋼公司給付之購料款項應由出資購買材料之一方取得」之原則,原告既表示聯鋼公司會預先給付購料款項,且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需材料,基於上開原則,被告李橋生自然同意將聯鋼公司給付之購料款項及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案契約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接洽承接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時,聯鋼公司人員表示此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並無預先向材料供應商給付購料款項之付款方式;被告李橋生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原告表示沒有問題,先與聯鋼公司簽約再說。然依上開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所簽訂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之約定,材料供應商必須先以自己之資金購買所需之材料、並將材料送至工地,待聯鋼公司驗收合格、辦理估驗後,材料供應商始得請領貨款。嗣原告向被告李橋生表示其無資力講買前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需之材料,被告李橋生無奈之餘,只得以被告怡政工程行之資金向各廠商購買依約需交付聯鋼公司之材料,並將上開材料交貨至聯鋼公司指定之地點,待聯鋼公司驗收、確認被告怡政工程行交付之材料合格後,再依約向聯鋼公司申請估驗、請領貨款。又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將聯鋼公司給付之材料款給付予原告、並應將聯鋼公司交付材料款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係肇因於兩造同意「聯鋼公司給付之購料款項應由出資購買材料之一方取得」之原則,惟事後聯鋼公司提供之付款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由聯鋼公司預先將購料款項匯至材料供應商名下帳戶,而是由材料供應商以自己資金購買材料、送貨至聯鋼公司指定地點,且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簽訂材料採購合約後,原告從未出資購買材料採購合約所需之材料,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李橋生以被告怡政工程行之資金向其他廠商購買,是如僅憑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條之文字,即逕認被告怡政工程行在本件情況下仍負有「交付聯鋼公司給付之採購款項予原告」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原告」之義務,自不符兩造之約定,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故應僅限於同時符合「聯鋼公司預先給付購料款項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及「原告以自己資金或上開購料款項購買材料」等條件下,被告怡政工程行始負有上開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怡政工程行乃是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李橋生、張雅雯二人;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簽約總金額之百分之8 ,於聯鋼公司每次給付材料款時,由被告怡政工程行扣除百分之8 ,其餘百分之92轉交原告;嗣被告怡政工程行即與聯鋼公司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而聯鋼公司業依約於104 年9 月20日支付第1 期材料款474,861 元;104 年10月20日支付第2 期材料款1,424,584 元;104 年11月20日支付第3 期材料款1,040,
478 元;104 年12月20日支付第4 期材料款1,040,478 元;
105 年6 月20日支付第5 期材料款1,899,415 元予被告怡政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契約書、聯鋼公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聯鋼公司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被告所製作聯鋼公司匯入明細及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93頁、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怡政工程行業開立統一發票向聯鋼公司請求給付第5 期材料款,聯鋼公司亦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第5期材料款1,898,445 元,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此筆材料款1,898,445 元百分之92即1,747,
489 元予原告,經結算其他原告應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代墊之款項,被告怡政工程行仍應給付原告1,513,484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復因被告怡政工程行除拒不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聯鋼公司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之材料款項外,亦拒絕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將聯鋼公司付款予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原告以利原告領款購料用,均屬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 元,而被告李橋生、張雅雯係基於合夥關係出資成立被告怡政工程行,是依合夥關係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其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513,484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其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違約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橋生、張雅雯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其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513,484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之百分之8 ,此費用於聯鋼公司付款給被告怡政工程行之銀行帳戶中直接扣除,剩餘款項即簽約總金額百分之92為原告所得,此金額包含原告購料資金及利潤,被告怡政工程行上述借牌費用扣除後需將此百分之92之其餘金額全部立即轉交給原告乙情,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於收受與聯鋼公司基於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收受聯鋼公司所支付各期材料款後,將其收受聯鋼公司之各期材料款其中百分之92計算之金額款項給付予原告,應屬有據。
又查,依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所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聯鋼公司業依約於104 年9 月20日給付第1 期材料款474,861 元、104 年10月20日給付第2 期材料款1,424,58
4 元、104 年11月20日給付第3 期材料款1,040,478 元、10
4 年12月20日給付第4 期材料款1,040,478 元、105 年6 月20日給付第5 期材料款1,899,415 元予被告怡政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鋼公司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聯鋼公司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被告所製作聯鋼公司匯入明細及帳戶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93頁、第107 頁),是依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即應於收受前開聯鋼公司所給付之各期材料款後將各期材料款其中百分之92計算之金額款項給付予原告,則本件原告聯鋼公司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第5 期材料款1,899,44
5 元,扣除匯費30元後,業已匯給被告怡政工程行1,899,41
5 元,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此筆材料款1,899,415 元百分之92即1,747,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又因原告之前有向被告怡政工程行借調資金採購本件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需材料之情形,原告自行結算後,扣除應償還被告怡政工程行所支出之材料款後,其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513,484元(結算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應有理由。
3、至被告怡政工程行辯稱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表示本件交易係由聯鋼公司預先將購料款項匯至材料供應商名下帳戶,再由材料供應商以上開款項購買各項材料,且與聯鋼公司間依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包含材料購買、交貨等契約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履行,然其後依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所簽訂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之約定,材料供應商必須先以自己之資金購買所需之材料、並將材料送至工地,待聯鋼公司驗收合格、辦理估驗後,材料供應商始得請領貨款,又因原告無資力講買前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需之材料,被告怡政工程行乃自行出資購料交付聯鋼公司,是如僅憑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文字,即逕認被告怡政工程行在本件情況下仍負有交付聯鋼公司給付之材料款予原告之義務,自不符兩造之約定,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故應僅限於同時符合「聯鋼公司預先給付購料款項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及「原告以自己資金或上開購料款項購買材料」等條件下,被告怡政工程行始負有上開契約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就其辯稱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向被告怡政工程行表示本件交易係由聯鋼公司預先將購料款項匯至材料供應商名下帳戶,再由材料供應商以上開款項購買各項材料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違工程實務常情,尚難採信。又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表示本件與聯鋼公司間依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包含材料購買、交貨等契約義務均由原告負責履行部分,然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約定,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負責代理原告購料及跟聯鋼公司點交材料進場,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本負有材料購買及交貨等契約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另被告怡政工程行辯稱因原告無資力講買前開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需之材料,故是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自行出資購料交付聯鋼公司部分,本件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負責代理原告購料及跟聯鋼公司點交材料進場,被告怡政工程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代理原告購料時,有出資墊款購料之情形,亦僅係被告怡政工程行得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出資購料之墊款,並不因此即可謂被告怡政工程行無庸負系爭合約第1 條之契約義務,況本件被告怡政工程行陸續接受聯鋼公司依約於104 年9 月20日給付第1 期材料款474,861 元、104 年10月20日給付第2 期材料款1,424,584 元、104 年11月20日給付第3 期材料款1,040,478 元、104 年12月20日給付第4 期材料款1,040,478 元後,其均無舉證其有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給付上開材料款項百分之92計算之金額款項予原告,原告此部分稱上開聯鋼公司陸續給付予被告怡政工程行之材料款,均已陸續結算被告怡政工程行代墊之款項(結算明細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亦屬可採,是本件縱使原告有另行向被告怡政工程行借貸資金購料之情形,亦屬被告怡政工程行另行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情形,而與系爭合約第1 條之契約義務無影響,被告辯稱應於同時符合「聯鋼公司預先給付購料款項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及「原告以自己資金或上開購料款項購買材料」等條件下,被告怡政工程行始負有系爭合約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其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違約金2,0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2、經查,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簽訂系爭合約第6 條有關原告之保障條款業已約定因聯鋼公司會將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購料總金額付到被告怡政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怡政工程行需將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所用之獨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以利原告領款購料用;被告怡政工程行若違反系爭合約,願賠償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金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怡政工程行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於收受聯鋼公司給付材料款時將應轉交予原告之款項交付原告,業如前述,且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交付聯鋼公司匯款支付材料款所用之被告怡政工程行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為領款購料用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被告辯稱應於同時符合「聯鋼公司預先給付購料款項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及「原告以自己資金或上開購料款項購買材料」等條件下,被告怡政工程行始負有系爭合約之義務云云,實無可採,業已論述如前,故本件被告怡政工程行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應可認定,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應可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支付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金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然本院衡以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標取工程及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行為,本非法秩序應有之常態,不應鼓勵,且本件被告怡政工程行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態樣,僅造成原告未能順利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取得其依約應取得之款項,並因此須以訴訟請求,原告因此所受之訟累,原告亦未舉證其有因此造成其他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可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支付之違約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起訴請求2,000,000 元衡情尚屬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逾200,000 元部分即屬不相當,爰依職權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橋生、張雅雯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又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怡政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李橋生、張雅雯雖為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合夥人,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則原告對被告李橋生、張雅雯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再者,對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執行名義,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持該執行名義直接對合夥人執行,實無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橋生、張雅雯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前開材料款1,513,484 元及違約金200,000 元,即總計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713,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