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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9號原 告 劉新山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被 告 吳光釗

鄭傑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因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繁雜者,除依法行簡易程序或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外,為重大案件,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案件,如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報經庭長或審判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同要點第1點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暨請求被告吳光釗以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方式以回覆其名譽權,核其主張事實尚非繁雜,參諸上開規定,自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光釗、鄭傑夫均為最高法院法官,為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吳光釗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期間,主辦訴外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請求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返還土地、建物或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請求原告劉新山塗銷受讓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該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第二審民事事件,被告鄭傑夫則主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審民事事件。被告2 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中附和華菱公司、劉盛耀之主張,歪曲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中被告吳光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張冠李戴,所作成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復違法適用爭點效,而被告鄭傑夫明知有上開違法情事,卻仍於第三審判決泛稱被告吳光釗判決採證認事無誤應予維持,被告2 人自均屬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枉法裁判。又被告吳光釗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期間,處處偏袒華菱公司而呈現審判不公之情事,經原告提起反訴對被告吳光釗請求賠償,而被告吳光釗為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之規定本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該案法官之職務,並應簽請該院院長核定,然被告吳光釗未停止職務之執行,亦未簽請院長核示,反而繼續受理訴訟審理並為違法判決,所為自非正當職務行為,復顯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行為。從而,被告2 人為枉法裁判,被告吳光釗復應迴避不得受理案件而參與審判,當屬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此敗訴確定而遭華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華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上億元土地、建物損害,原告劉新山則受有2,716萬餘元之損害,另原告莊榮兆則於民國105年8月1日自原告華屋公司、劉新山受讓其等對被告2 人所享前開債權之其中各1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原告華屋公司、劉新山以最低請求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5 萬元),另被告吳光釗上開所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光釗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新山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屋公司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榮兆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光釗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各乙日,其中標題「道歉啟示」4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字;㈤第1項、第2項、第3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屬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而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此,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係出於故意者,被害人除得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外,固亦得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對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請求,兩者居於不真正連帶關係。然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因其職務性質之使然而設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之特別要件限制,如仍認被害人得在執行審判公務員未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下,對該等公務員為民法第186 條之請求,前開為保障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仍將無從實現,蓋使上開公務員負第二線責任之國家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國家賠償後,仍需就國家所行使之求償權負全部責任),尚且需符合前開特別要件以避免審判獨立遭受不當干涉,若謂仍需使該等公務員在不受前開特別要件限制之情況下直接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輕重失衡,亦將使國家賠償法第13條設立之前開用意蕩然無存。故解釋上前開處於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間實仍應相互影響,亦即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應同受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特別要件之限制,方足貫徹前開保障審判獨立之意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枉法裁判,被告吳光釗復應迴避不得受理案件而參與審判,顯屬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光釗登報道歉云云。惟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

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顯無理由。又被告

2 人既為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被告

2 人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觀之本件原告既強烈主張被告2人枉法裁判,如被告2人確已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衡情此為認定被告2 人是否枉法裁判之重要佐證,原告斷無不逕為提出之理,然原告不僅未為提出任何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反一再強調民法第186條第1 項之請求不應以被告2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為必要,是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實無待調查即足認定被告2 人確未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徒憑己意,指摘被告2 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民法上之公務員侵權責任云云,亦於法不合。再者,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鄭傑夫明知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而仍予以維持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事證,實已無從認定被告鄭傑夫有何明知系爭第二審判決已具體違反何證據法則而仍不予糾正之情事存在;況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審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係由

5 位法官共同評議所形成之合議裁判,原告既未指摘作成系爭第三審判決除被告鄭傑夫外之其餘4 位法官有何枉法裁判之情,顯然原告就其餘4 位法官確屬依法裁判乙節應無爭執,則系爭第三審判決本質上亦顯不可能有所謂被告鄭傑夫明知系爭第二審判決有違法之處而仍得任意為枉法裁判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鄭傑夫有枉法裁判之故意侵權行為,實際上亦顯無理由,系爭第三審判決應屬適法有效之判決。另原告雖一再指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有其所指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誤用爭點效理論及被告吳光釗經其當庭追加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卻仍不自行迴避繼續參與審判之違法情事云云。但系爭第二審判決已將其心證所由得之認事、採證理由詳述於該判決內,並說明原告於該案之抗辯及聲明為不足取即無需再予審酌之理由,復就原告追加被告吳光釗為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係屬意圖延滯訴訟,故不予停止訴訟乙節詳予敘明,經系爭第三審判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各1 份可稽,顯然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並無原告所指前開違法情事存在,原告無視系爭第三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猶謂被告吳光釗有何枉法裁判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之情,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劉新山、華屋公司各5萬元、原告莊榮兆

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吳光釗以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方式以回覆其名譽權,依原告所述情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均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一、華菱公司原始股東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五團(代表股東賴吳和子)、連忠興等人聯合侵佔華菱公司61至68年間歷來純益額48,367,612元、純益額差額24,809,797元,其等為掩飾不法行為,乃於華菱公司68年7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等聯合全員大會中,同意華菱公司成立利管中心負責營運方針、業務經營,更與董事劉新園、股東劉許菊花代理人賴美真等人,共同決議通過「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其中授權利管中心選任董事長,及決議董事長出缺時逕由劉新園代理董事長,上開執行進度報告制度表,亦屬原告劉新山與華菱公司間契約約定;

二、68年12月30日劉新園及原告劉新山經查帳發覺劉盛耀等5 人侵占不法情事,全體股東當日開會於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中,大多數贊成由執政股東退還損益差額方案,當時擔任董事長劉盛耀更親批自明年請換負責人,而達成決議;此後華菱公司以分紅方式於69年5月、7月合計賠償劉新園等受害股東24,809,797元3分之1,即 8,296,932元;

三、69年7 月31日劉盛耀辭任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職務,未依上開選擇確認表決議處理侵占歷年純益額48,367,612元部分退還受害股東;而依制度表而代理董事長之劉新園通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華菱公司乃於69年9 月20日上開舉行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於該會決議選任劉新園為華菱公司董事長,併將土地、廠房、資產打折以11,992,753元讓售原告華屋公司,售款所得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占純益額損失,另劉盛耀7 名原始股東因無力償還侵占歷年純益額,表達願讓棄自身持有股權,退出華菱公司經營,全體股東同意該7人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登載於會議紀錄;

四、69年10月31日劉新園自有權代表華菱公司與原告華屋公司簽訂不動產及資產商譽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區○○路○段○○○號建物,以及建物內設備、產品、商譽以11,992,753元出售予原告華屋公司;70年8 月28日將該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華屋公司等情;亦明原告劉新山於91年1 月18日受讓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亦非無效等情;

五、88年8月、95年8月間賴五亮、劉盛耀所召集華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所選任劉盛耀為華菱公司董事長,均為無效等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