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陳芬
蔡秀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被 告 王琇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賓士庭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分別為A8之3及A3之2住戶、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召開第13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就系爭社區停車場消防設備之重大改良事項決議,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所為之決議即有瑕疵。詎被告無視前開會議之瑕疵,於 104年7 月12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由銓益工程承包系爭社區停車場消防設備改良工程,並於該次管委會中,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管委會決議增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住戶之限制。原告知悉上情後,遂委請律師函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督請管委會及被告依法盡監督之責,惟該函竟遭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作成「不予理會」之決議,嗣被告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系爭社區大廳堂壁面及電梯口等公開場所張貼內容為:「管委會收到A8之3及A3之2住戶寄存證信函,其中多有不實之指控,特此公告聲明;並保留法律追溯之權利!感謝大家的支持與配合!」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並署名於系爭公告下方,被告以文字散佈宣稱原告所為係不實指控外,更指涉原告之作為構成刑事犯罪,使不特定多數人有誤認原告違法之虞,致原告遭系爭社區住戶議論奚落並投以異樣眼光,貶損原告二人社會上評價,且致原告精神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回復其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影本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布欄3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04年3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未達法定議決門檻,惟系爭社區已於105年1月23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停車場消防設備之重大改良事項合法完成決議。系爭社區停車場消防設備改良工程因部分車位主未簽立同意施工切結書,尚未發包施作;又管委會決議增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即財務委員須為住戶之限制,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5項約定所為。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確有不實,系爭公告為管委會討論之回應,被告因是主任委員而署名其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公告均會由被告署名,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原告之名譽並未受損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係以被告於系爭公告下方署名為據,並提出系爭公告照片為證。惟查,系爭公告下方記載:「賓士庭園大廈管委會敬啟 104/11/16」,並由被告於左下角簽名,有系爭公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8日府都建字第10465168900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又系爭社區之公告均有被告之簽名乙節,亦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5至71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公告係管委會討論之回應,被告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系爭公告上簽名等語,尚非無據。
(三)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社區管委會,內容除提醒系爭社區管委會注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外,並記載有「管委會本應奉全體住戶利益為規臬,而今悖離職責、違反法令、所為已有構成刑法上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虞」等語,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足認原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就系爭社區停車場消防設備之改良工程等事項確有爭執,原告以存證信函指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刑事案件,系爭社區管委會就前開指控應有辯白之權利,系爭公告之內容係澄清並主張可能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並無任何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亦未以任何不雅或情緒性之詆毀字眼指摘原告,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影本張貼於系爭社區之公布欄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105年5月31日聲請再開辯論狀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