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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0號原 告 善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家茵訴訟代理人 盧誌豐

陳水聰律師張琳婕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遞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長鴻公司)因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工程,與其簽訂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清運前揭捷運工程之廢棄物,被告再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給付清理費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其68萬0,366元 之清理費用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因被告目前聲請公司重整中,無法與特定廠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38至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2 款付款辦法約定系爭清運費用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估驗款項百分之100 (詳本院卷第36、38頁正面)被告未依約給付之系爭清運費用,依約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月3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0,366元,及自10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