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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 告 傅兆川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魏應向

魏吉仙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魏取向被 告 魏阮心宜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道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魏阮心宜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魏應向、魏吉仙、魏取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道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叁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被告魏應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被告魏取向、魏吉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魏阮心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道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質言之,民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依訴外人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伊、蔡端容、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道一間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魏道一原有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Limited ,註冊編號:0000000 ,下稱GT公司)16.8525%、

12.5% 股權(下依序稱系爭16.8525%、12.5% 股權),合計

29.3525%股權之義務,惟因魏道一前於92年間將系爭16.8525%股權轉讓第三人,就該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乃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魏道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本息。又GT公司於102 年間經香港政府剔除公司登記並宣告解散,是就系爭12.5% 即5,

000 股股權部分,乃先位依系爭合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GT公司申請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將因繼承取得魏道一名下所有公司股份5,000 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倘認已屬給付不能,備位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加拿大幣38萬4,577 元本息等情,核屬涉及香港人、地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所明定。經核,本件被告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魏應向之戶籍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得由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兩造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茲足確認。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就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涉訟,依卷存事證,系爭合約未有準據法之約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卷第7 至11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乃在原告、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完成一定約定手續與條件後,由蔡端容、魏道一移轉GT公司58.705% 股權於原告、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所指定之人,該股權移轉義務,應屬足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特徵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以蔡端容、魏道一於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卷第9 至10頁)即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應可認定。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原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道一似已死亡,乃暫列魏道一為被告,起訴聲明:(一)魏道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①因確認魏道一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即於同年9 月6 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即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魏阮心宜為被告,暨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②次於10

5 年12月20日,以民事擴張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7萬9,296 元(以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新臺幣對加拿大幣匯率1 :24.08 折算新臺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辦理魏道一所持有GT公司12.5 %股份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3

2 頁)。③復於106 年3 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四狀,變更第1 項、第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3 萬4,116 元(以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新臺幣對加拿大幣匯率1 :23.9

8 折算新臺幣),及自民事擴張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因繼承取得魏道一所持有GT公司股份5,000 股(即12.5% 股份),應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26 頁)。④又於106年4 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第1 項、第2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因繼承取得魏道一所持有GT公司股份5,000 股,應移轉登記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⑤再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就第2 項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二)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8萬4,577 元,並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⑥更於同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綜合狀,變更第2 項聲明備位聲明為:(二)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8萬4,57

7 元,並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綜合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72-5 頁)。⑦另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 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起計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⑧末於106 年11月3 日,以民事意見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第2 項聲明先位聲明為:(二)被告應將GT公司申請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將因繼承取得魏道一名下所有GT公司股份5,

000 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8萬4,577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綜合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第2 項聲明先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經核,原告上②追加第2 項聲明、上⑤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即系爭合約之糾紛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原告上②變更第1 項聲明、③、⑥、⑦、⑧,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上①、④起訴對象暨聲明更正部分,核屬對於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指明。

六、被告魏阮心宜、魏應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伊,與蔡端容、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道一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張麗真、趙廣榮與伊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第3 條、第4 條約定之條件後,魏道一、蔡端容應將所持有之GT公司全部股權,除蔡端容占41.295% 外,其餘股份總數58.705 %,移轉於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與伊指定之訴外人First Group Finance Co .(下稱FGF 公司)代表登記持股。經履行上開約定條件後,伊、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乃得請求魏道一、蔡端容各移轉GT公司股權29.3525%,詎魏道一、蔡端容竟於92年間將GT公司75% 股份無償移轉於訴外人張建發,各僅餘持有12.5% 股權,各就GT公司股權16.8525%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伊乃對於魏道一、蔡端容提起訴訟,並受讓張麗真、虞孝成依系爭合約所生債權、暨趙廣榮因不能取得股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依序一部請求蔡端容、魏道一賠償1,000 萬元、2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另案)。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伊全部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駁回魏道一、蔡端容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再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裁定駁回魏道一及蔡端容之上訴確定(下依序稱系爭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審判決、第三審裁定)。

(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即更審判決理由中,認定張麗真、趙廣榮與伊業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第3 條、第4 條約定,伊並受讓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因系爭合約所生債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魏道一移轉GT公司股份29.3525%。詳言之,就魏道一尚持有之GT公司股份12.5% 部分(即系爭

12.5% 股權),伊得請求移轉;至其他16.8525%給付不能部分(即系爭16.8525%股權),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GT公司對加拿大公司CDC Development Co. (下稱CDC 公公司)有加拿大幣307 萬6,616.22元債權,據以計算該公司股權價值,魏道一應賠償伊加拿大幣51萬8,487 元,又依系爭另案確認之新臺幣對加拿大幣匯率1 :29.99 計算,折合1,554 萬9,425 元,是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於系爭另案向魏道一部分請求2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三)魏道一迄未依系爭合約移轉GT公司股份或返還金錢,復於

105 年2 月2 日辭世,被告為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魏道一所有GT公司股權及債務,對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系爭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已生爭點效,被告應受拘束。扣除系爭另案已判決確定之200 萬元(依系爭另案確定之匯率計算,折算加拿大幣6 萬6,689 元)外,就系爭16.8525%股權給付不能部分,伊仍得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伊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又依香港工商登記處GT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魏道一持有GT公司股份5,000 股(即系爭12.5% 股權),雖GT公司業已於102 年10月4 日解散,惟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已遭註銷之公司得向法院申請恢復註冊,故伊得依系爭合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行將GT公司復業後,再將魏道一所持有GT公司股份5,000 股移轉登記於伊;倘未能移轉,伊亦得備位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以系爭另案認定GT公司至少有加拿大幣307 萬6616.22 元價值計算,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加拿大幣38萬4,577 元等語。

(四)爰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GT公司申請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將因繼承取得魏道一名下所有公司股份5,000股移轉登記於原告;②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38萬4,577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綜合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一)、(二)②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應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魏取向、魏吉仙則以:伊等對於原告與魏道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GT公司於魏道一逝世前即經解散,伊等未曾繼承該12.5%股份,且魏道一生前所負責任僅為移轉股份,倘股份移轉已屬不能,則轉換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無從更行要求伊等將GT公司復業後再行移轉該等股份。又GT公司雖對CDC 公司有加拿大幣307 萬6,616.22元債權存在,惟GT公司業經解散,如何以已解散公司股東之身份向CDC 公司討回債權,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僅繼承魏道一遺產存款1 萬5,907 元,伊等亦僅需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為限,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阮心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16.8525%股權部分,原告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為有理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申言之,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當事人同一,包括當事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情形。

2、經查,原告前受讓張麗真、虞孝成依系爭合約所生債權、暨趙廣榮因不能取得股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對於魏道一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主張略以:訴外人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伊,與蔡端容、魏道一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張麗真、趙廣榮與伊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第3 條、第4 條約定後,魏道

一、蔡端容應將所持有之GT公司全部股權,除蔡端容保留

41.295% 外,其餘股東股份總數58.705% ,移轉於伊等指定之FGF 公司代表登記持股。伊等履行上開約定後,伊、張麗真、趙廣榮、虞孝成乃得請求魏道一、蔡端容各移轉GT公司股權29.3525%,詎魏道一、蔡端容竟於92年間將GT公司75% 股份無償移轉於訴外人張建發,魏道一僅餘持有

12.5% 股權(即系爭12.5% 股權,蔡端容部分下不予贅述),就系爭合約乃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魏道一就不能給付GT公司股權29.3525%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因GT公司尚有對於CDC 公司加拿大幣307萬6,616.22元之債權,爰一部請求魏道一賠償200 萬元等情。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354 號駁回魏道一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裁定駁回魏道一之上訴確定,茲有系爭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審判決、第三審裁定、確定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至69頁、系爭另案第三審第3 至15、100 至104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3、系爭另案訴訟之爭點,係以:①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第3 條、第4 條之給付義務?②魏道一依系爭合約第1 條所負移轉GT公司持股之義務,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魏道一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見系爭另案更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卷一第59頁)。就上開爭點,經原告、魏道一於系爭另案訴訟充分攻防、舉證、並為辯論,系爭另案最後事實審即更審法院,除認定虞孝成、張麗真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趙廣榮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外(見系爭另案訴訟更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八),本院卷一第59頁)。就爭點①乃認定:魏道一已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項義務,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勾稽相關事證,乃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義務;又原告履行情形業符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魏道一之抗辯均非可採,堪信原告即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第3 條、第4 條之給付義務。就爭點②則認定: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及第3 條、第4 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請求魏道一將GT公司股權之29.3525%,移轉登記於指定之

FGF 公司名下。惟因魏道一、蔡端容於將GT公司全部股權75% 無償移轉於張建發,魏道一僅餘持有系爭12.5% 股權,而張建發返還股權之條件亦未成就,則就系爭16.8525%股權部分,魏道一已陷於給付不能。就爭點③認定:就系爭12.5% 股權部分,難認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約定拒絕魏道一之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惟就系爭16.8525%股權部分,原告則得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魏道一賠償損害。就系爭16.8525%股權部分因給付不能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部分,依卷存事證,GT公司對CDC 公司應有債權加拿大幣307 萬6,61

6.22元,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依同法第34

5 條第1 項規定,魏道一、蔡端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GT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供為鑑定,得以GT公司對CDC 公司之債權加幣307 萬6,616.22元,據為GT公司價值,並資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加幣51萬8,487 元。依系爭另案訴訟兩造確認之新臺幣對加拿大幣匯率以1 :29.99 計算,原告請求魏道一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見系爭另案更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至(五)、六,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

4、魏道一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魏道一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魏道一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8、73至76頁)。觀之系爭另案訴訟原告對於魏道一之訴部分,當事人乃屬「原告傅兆川」、「魏道一」;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原告傅兆川」、「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魏應向、魏取向、魏吉仙、魏阮心宜」。揆諸上1、說明,系爭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屬同一。又系爭另案訴訟經原告、魏道一充分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就前揭重要爭點,乃認定:虞孝成、張麗真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趙廣榮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項、第3 條、第4 條之給付義務,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請求魏道一將GT公司股權之29.3525%移轉登記於指定之FGF 公司名下。惟系爭16.8525%股權部分業陷於給付不能,因GT公司對CDC 公司應有債權加拿大幣307 萬6,616.22元,茲得據為GT公司之價值,並用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加拿大幣51萬8,487 元等節,經核非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均應受「爭點效」拘束,亦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至被告魏應向、魏取向、魏吉仙泛詞指摘:GT公司雖對CDC 公司有加拿大幣307 萬6,

616.22元債權存在,惟GT公司業經解散,如何以已解散公司股東之身份向CDC 公司討回債權,亦屬有疑云云,僅涉GT公司如何行使上開債權問題,尚無事證足認業影響GT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並非可採,茲此敘明。

5、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以論,原告原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請求魏道一移轉系爭16.8525%股權,惟系爭16.8525%股權業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受有加拿大幣51萬8,487 元之損失,即得更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向魏道一請求損害賠償。而魏道一於105 年1 月31日死亡,由被告概括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茲如上述,則原告扣除於系爭另案訴訟已一部請求之200 萬元(依系爭另案訴訟確認之匯率,折合加拿大幣6 萬6,689 元,見系爭另案訴訟更審卷一第53頁)後,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當有理由。

(二)關於系爭12.5% 股權部分,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依社會觀念不能實現,已不能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

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原定給付履行之請求,以「給付不能」為其限界;原定給付履行倘陷於不能,即應依債務人可歸責與否,分依民法第225 條、第226 條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債權人乃無從再為原定給付履行之請求。

2、經核,虞孝成、張麗真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原告、趙廣榮將因不能取得GT公司股份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a 項、第3 條、第4 條之給付義務,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請求魏道一移轉GT公司股權之29.3525%(包括系爭16.8525%股權、系爭12.5% 股權)等情,迭於上(一)認定。魏道一雖現登記持有GT公司股權5,000 股即系爭12.5% 股權,惟GT公司乃於102 年10月

4 日,經香港公司註冊處將GT公司之名稱自登記冊上剔除,並由公告刊登當日予以解散,茲有香港政府網頁查詢、GT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22

9 至247 頁、卷二第3 至9 頁)。經本院就系爭12.5% 股權移轉可能性、暨判決之強制執行事宜,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下稱香港事務局),香港事務局函復略以:「經本局向香港律師會大中華法律事務所委員會委員楊先恆博士查詢,或告略如次:(一)永廈有限公司經香港政府登記冊上剔除,並自刊登日起予以解散。其已歿成員魏道一之(5,000 股,即12.5% 股份)股份倘要移轉,須先永廈有限公司申請復業,始依香港法例《公司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移轉。(二)至貴院倘以判決命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應移轉前開魏道一所有永廈有限公司5,000股,於香港得否強制執行乙節,楊博士續以告知,由於臺港目前未有司法互助協議並執行相關判決命,爰該全體繼承人僅可憑貴院判決命循訴訟途徑,俟獲香港法院命令後始可移轉該等股份」,有香港事務局106 年10月19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9980 號函暨檢附之香港公司條例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74頁),核與香港現行公司條例並無不符。依上事證以察,GT公司既經香港政府自公司登記冊上剔除並解散,未經復業登記,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魏道一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系爭12.5% 股權之請求權,即因香港法令之限制陷於給付不能,當無從為原定給付履行之請求。是則,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取得魏道一名下之系爭12.5% 股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GT公司可得辦理復業,故給付不能情形可得除去,應非給付不能云云,惟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GT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乃未為復業登記,為原告所未否認,縱該給付之障礙可得除去,於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移轉系爭12.5% 股份,魏道一暨魏道一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有將GT公司申請公司復業之從給付義務云云。然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茲屬債之關係所生之義務群。而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從給付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權人得獨立訴請履行,用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而從給付義務之基礎有

三:①基於法律規定(諸如: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②基於當事人契約之約定。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補充解釋或契約補充,始得發生。倘法律無明文規定、契約未特別訂定,且無得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補充解釋或契約補充時,即不得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存在。

4、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始應為契約補充(契約漏洞之填補)。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加以約定,或對於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就契約之法律性質,加以定性並為補充之必要,而應逕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原告於受讓虞孝成、張麗真、趙廣榮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後,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請求魏道一移轉GT公司股權之29.3525%(包括系爭16.8525%股權、系爭12.5% 股權),迭如前述。系爭合約第1 條乃約定:「⒈江蔡端容與魏道一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附表所列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1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1 套交予傅兆川,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 、4 條之手續。(1b)完成此3 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傅兆川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庭維及江蔡端容(董事改為許庭維或指定之第三人)」等情(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8 頁)。觀之系爭合約第1 條所載,關於江蔡端容、魏道一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未有何等關於GT公司遭剔除登記及解散時,蔡端容、魏道一應辦理復業之約款,且查無其他法令足資憑據,則依法律規定、當事人契約之約定,不能認魏道一於GT公司經剔除登記及解散後,有依系爭合約辦理復業登記之契約從給付義務。而依系爭合約簽訂之情形,GT公司遭剔除登記或解散時一事,顯非當事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時所得預見;又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即蔡端容、魏道一給付之要件、方法、相關手續,業為明文、詳細約定,契約之解釋、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參以公司復業登記辦理之手續非簡,且與股權移轉事宜顯屬二事,則本於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之精神,當不得僅因系爭合約嗣後發生給付不能情事,即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乃謂魏道一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有「辦理GT公司復業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加諸風險於一方當事人。是原告迭為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有為GT公司辦理復業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云云,顯非可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從而,系爭12.5% 股權部分既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GT公司申請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將因繼承取得魏道一名下系爭12.5%股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自無理由。又魏道一於GT公司經剔除登記並解散時,乃任GT公司之董事(本院卷一第176 、

243 頁),而被告對於魏道一就GT公司經剔除登記並解散一事非可歸責,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請求被告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憑。酌之GT公司對CDC 公司尚有債權加拿大幣30

7 萬6,616.22元,足據為GT公司之價值,並資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業於上(一)、4認定,則原告就系爭

12.5% 股權給付不能所受損失,應係加拿大幣38萬4,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職此,原告備位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加拿大幣38萬4,577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16.8525%股權部分,原告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道一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45萬1,798 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自106年1 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180 頁),被告魏阮心宜自105年12月25日起(本院卷一第174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12.5%股權部分,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GT公司申請公司復業,申請復業後將因繼承取得魏道一名下所有公司股份5,000 股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給付不能、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道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加拿大幣38萬4,577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綜合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魏應向自106 年6 月10日起(本院卷一第272-9 頁);被告魏取向、魏吉仙自106 年6 月25日起(本院卷一第272-10頁);被告魏阮心宜自106 年7 月7 日起(本院卷一第28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魏阮心宜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第2 項聲明之先位之訴,同項聲明備位之訴乃全部勝訴,揆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未併算上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魏道一遺產範圍內連帶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