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 告 呂國偉被 告 林種建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林文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呂國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種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處故意縱火,火勢隨即延燒至該屋1、2樓。適原告於該屋2樓房內睡覺,眼見竄出濃煙,原告為求向外逃生,遂自2樓陽台跳往1樓空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1、4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右小腿肌肉萎縮、踝關節運動機能障礙致無法主動進行踝關節背屈動作(即垂足)等嚴重身體傷害。此外,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臺、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均同遭焚燬。又被告對於其故意所為之不法犯行致生原告受有身體權、財產權等損害並不否認,僅係針對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容有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範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6,593元(被告不爭執)、氣動足踝護具費用8,000元(被告不爭執)、背架費用16,000元(被告不爭執)、營養補給品費用22,000元、工作損失1,200,000元、財產損失100,000元以及慰撫金1,067,407元,共計2,500,000元:
1、被告不爭執之部分:被告對於已支出醫療費用77,541元、氣動足踝護具費用8,000元、背架費用16,000元等費用並不爭執。
2、其他醫療費用9,052元: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深受身體嚴重損害,除前已陳報3張醫療費用收據外,原告另分別曾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79頁)、12月2日(本院卷第80頁)及106年3月30日(本院卷第81頁)續行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治療,相關醫療費用合計988元。次查,原告為進行椎間盤切除及脊椎骨釘移除手術,嗣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門診、檢查、手術,以及住院等多項醫療診治,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3張可為憑據(本院卷第82至84頁),相關醫療費用合計8,064元。
3、營養補給品費用22,000元: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1、4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右小腿肌肉萎縮、踝關節運動機能障礙致無法主動進行踝關節背屈動作(即出現垂足之情形)等嚴重身體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頁)。
次查,上開身體傷害尤以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最難以痊癒,原告除依據醫師開立處方服用藥物外,輔以自行購買之營養補給品(即營養素與噴劑)欲加快身體復原速度,顯屬一般理性且具備基礎醫學常識之第三人所應為者。況該費用業已支出,非如被告辯稱僅預估性質。甚者,原告倘為身體健康、未受傷害之人,又何須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蓋由原告係購買營養補給品而非一般保健食品,果原告未因被告不法行為深受嚴重身體傷害,當無須自行購買營養補給品、更無須支出該筆費用。顯見被告辯稱購買營養補給品無必要性云云,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益徵被告對於自身不法行徑,絲毫無懺悔反省之心。
4、工作損失1,200,000元:⑴查原告係專業廚師,且領有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本院
卷第86頁),從事餐飲業迄今已逾23年,月薪50,000元尚屬常情,甚且恐有低於一般市場薪資之虞。又資方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勞方薪資,本屬常情,且以現金方式日領、月領薪資之行業更是所在多有,此乃基本常識。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薪資與相關資料清單不符云云,恐係不黯社會常態所致誤會。
⑵次查,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深受身體嚴重傷害,自104年
10月23日急診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歷經手術以及後續門診治療,主治醫師囑咐休養一年,此有104年12月15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本院卷第87頁)。從而,自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12月14日間,原告已有約1年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原告嗣於106年1月1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及脊椎骨釘移除手術,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8頁)。因此,原告目前仍居家休養並持續進行復健,現亦屬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純屬針對全部損害為部分請求而已。⑶況原告身為專業廚師,工作時需於廚房內頻繁走動,此乃
基本常識。然原告目前因右小腿肌肉萎縮、踝關節運動機能障礙致無法主動進行踝關節背屈動作,無法久站、不良於行,仍待休養並進行復健。故原告自仍無從進行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亦屬當然之理。詎料,被告竟妄言原告無法證明不能工作云云,意圖為伊不法行徑推諉卸責甚明。退步言,縱認原告按月領取薪資未達50,000元(假設語氣),原告仍主張月薪為50,000元,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觀之,投保薪資至少仍有21,009元,此觀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
89、90頁)。是以,果鈞院認定原告按月領取薪資未達50,000元,則原告亦主張應以月薪21,009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5、財產損失100,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訴字145號刑事判決業已於附表二具體認定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財產損失為:桌上型電腦1臺、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等(本院卷第8頁)。又前開物品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原告雖有留存統一發票、收據等足以證明前開物品價值之憑證,然該憑證亦遭被告縱火焚燬。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前開物品價值云云,顯係意圖利用所有物品(包括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全部均遭被告縱火焚燬之結果,欲於此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令原告無從舉證甚明。實則,原告從事餐飲業迄今已逾23年,且月薪50,000元,殊難想像日常生活所需之桌上型電腦、手機、衣物、鞋子、皮夾、現金等物品之總計價值未逾100,000元。況原告亦未就遭焚燬物品有誇大價值、增列價值昂貴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參酌上開規範,因原告於租屋處內所有物品均遭被告故意縱火焚燬,果強令原告需逐一舉證遭焚燬物品價值恐屬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此部分應改由被告舉證前開物品何者並非遭焚燬之列,抑或被告如主張前開物品價值未達100,000元,則應由被告舉反證價值究竟為何。
6、慰撫金1,067,407元:查原告現年40歲,最高學歷為高職餐飲科畢業,從事餐飲業迄今已逾23年,乃專業廚師,年收入逾600,000元。然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身受侵害,致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1、4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右小腿肌肉萎縮、踝關節運動機能障礙致無法主動進行踝關節背屈動作(即垂足)等嚴重身體傷害,並歷經2次手術,身體留有手術疤痕,且因脊椎受損傷、右下肢腓神經損傷,致無法久站、不良於行,顯將影響生活、工作甚鉅。反觀被告前有多次涉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包括舉刀威脅鄰人、縱火等,甚有反覆非法使用安非他命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等情。被告雖辯稱伊因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云云,然依據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之精神障礙純係因伊反覆非法使用安非他命所致,顯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甚者,原告本欲於今年完婚,卻因受被告不法行徑而起變化,更遑論短期內均無望回到餐廳繼續擔任廚師,足證原告因被告不法行徑除受有肉體甚大之疼痛外,於精神上亦深受折磨、痛苦不堪。況被告既能於臺北監獄中親自寫信委託其家屬代為出庭,卻從未委託任何人代其探視、慰問原告,反而對原告深受損害置若罔聞,迄今竟仍敢大言不慚以精神疾病為由欲掩飾伊長年反覆非法使用安非他命之罪行,甚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仍避重就輕、推諉卸責。足徵被告絲毫無懺悔反省之心,鑒請鈞院賜准原告所請,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7,407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於104年10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並將同址2樓鐵皮加蓋處所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萬建榮及原告居住。被告因精神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倘在上開住宅內放火,屋內住戶為逃離火場,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之故意,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見上開住宅1樓外空地有一瓶汽油,即將汽油攜至上開住宅1樓之臥室內,將自己所有之衣服沾取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燃該衣服而著手放火,致該臥室內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上開住宅1、2樓。適訴外人萬建榮及原告均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睡覺,見房內竄出濃煙,2人趕緊向外逃生,原告自2樓陽台跳往1樓空地,而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一、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臺、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焚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其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7,541元、9052元、氣動足踝護具費用8,000元、背架費用16,000元,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1,200,000元部分:所提出之月薪每月50,000元之證明,僅為1張蓋有好家園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便條紙,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呈現之查無所得資料不符,又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呈現之查無所得資料,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呈現之投保薪資有21,009元,乃其於106年1月1日為生效日期,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與其所述從事餐飲業月薪50,000元已有不符。
綜上,原告應先提出因其傷勢造成2年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所矛盾,此部分應予剔除;營養補品22,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4年11月9日之統一發票11,550元外,別無其他統一發票或收據,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傷勢有補充營養補品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預估2年復健費用43,200元,惟該部分多為原告預估之支出,原告應先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若無法證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在火災中財產損失為電腦20,000元、手機20,000元、現金20,000元、衣物40,000元共100,000元: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已認定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財產損失為桌上型電腦1臺、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等。惟上開刑事判決會如此記載,僅為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鈞院詢問原告被焚燬何物,原告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焚燬,並非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共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告若無法證明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被焚燬及其價值,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僅國中畢業,因精神疾患之故導致無法工作,名下並無多餘之財產,請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就醫之次數所造成之身體病痛、所受傷勢對生活造成之影響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67,407元,尚屬過高,揆諸上開說明,亦請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101,541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並將同址2樓鐵皮加蓋處所出租予原告居住。其因精神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倘在上開住宅內放火,屋內住戶為逃離火場,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之故意,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5時7分許,見上開住宅1樓外空地有一瓶汽油,即將汽油攜至上開住宅1樓之臥室內,將自己所有之衣服沾取汽油後,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該衣服而著手放火,致該臥室內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上開住宅1、2樓。適原告在上開住宅2樓房間內睡覺,見房內竄出濃煙,趕緊向外逃生,原告自2樓陽台跳往1樓空地,而受有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一、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因見現場火勢已起,驚覺此舉恐真釀成災害,乃因己意而中止,撥打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惟仍造成上開住宅受損,導致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焚燬。被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被告林種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在案等情,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其因精神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28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以本件情節,被告對於其故意放火之行為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應有認識,足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因被告上開縱火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被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7,541元、9052元、氣動足踝護具費用8,000元、背架費用16,000元,共計101,541元不部分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106年3月30曰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其餘部分請求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工作損失部分: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縱火導致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
入損失共計1,2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時擔任廚師一職,月薪5萬元,雖提出月薪每月50,000元之蓋有好家園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便條紙1張(本院附民卷第9頁),惟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呈現之查無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1頁)不符,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時為38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認以其受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4年7月1日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評價原告勞動能力之標準,應屬適當。次查,原告自104年10月23日急診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歷經手術以及後續門診治療,主治醫師囑咐休養一年,有104年12月15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1年工作損失240,096元(20,008×12=240,096),原告前揭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營養補品部分:經查原告僅提出104年11月9日之統一發票11,550元外(附民卷第5頁),並無其他統一發票或收據,且原告並未證明營養補品與其傷勢有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4、原告請求預估2年復健費用43,200元,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有復健支出或有復健必要之相關醫療單據或證明,此部份主張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5、有關原告請求受損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
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部分: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固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②經查: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2樓受燒後情形,...靠入門口衣架衣物亦呈現較嚴重燒失情形...」等語(見調查鑑定書第7頁),並有受損照片可稽。足見原告確實有衣物損失,且衣物損失係因被告縱火侵權行為所致。參酌上開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縱火造成上開住宅受損,亦導致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焚燬,有判決書可憑,且依通常經驗原告主張受損之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焚燬,均為一般生活所需,並無誇大貴重之物,與經驗法則無違。職是,原告請求桌上型電腦1台、手機1支、衣物、鞋子、皮夾、現金1萬多元之財物損失,原告雖無法證明損失之數額,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失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本為廚師(有原證8中華民國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可稽),被告無工作,及兩造財產所得等情(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96至101頁),再參原告因上開縱火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足挫傷併遠端脛骨骨折、第1、4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右下肢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右小腿肌肉萎縮、踝關節運動機能障礙致無法主動進行踝關節背屈動作(即出現垂足之情形)等傷,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4萬1,541元
(計算式:101,541+100,000+240,096+600,000=1,041,63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637元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被告抗辯,針對原告所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臚列如下表所示┌──┬──────────┬──────┬────────┐│編號│項目 │金額 │其他 │├──┼──────────┼──────┼────────┤│1 │醫療費用 │77,541元 │被告不爭執 │├──┼──────────┼──────┼────────┤│2 │氣動足踝具護具費用 │8,000元 │被告不爭執 │├──┼──────────┼──────┼────────┤│3 │背架費用 │16,000元 │被告不爭執 │├──┼──────────┼──────┼────────┤│4 │營養補給品費用 │22,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5 │醫療費用 │9,052元 │被告不爭執 │├──┼──────────┼──────┼────────┤│6 │工作損失 │1,200,000元 │被告否認 │├──┼──────────┼──────┼────────┤│7 │財產損失 │100,000元 │被告否認 │├──┼──────────┼──────┼────────┤│8 │慰撫金 │1,067,407元 │被告否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