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 告 張浩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劉望德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對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經法院判命至遠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4,794元確定在案。然至遠公司迄未給付賠償金與原告,且查無至遠公司名下資產可供清償。而日前訴外人李祥剛告知原告,至遠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建照執照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所得
2 億3,6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至遠公司於100 年11月30日至少會有5,200 萬元(含定金400 萬,尾款4,500 萬元及建照300 萬元)入帳,然至遠公司卻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係被告尚未給付價金。茲既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至遠公司,而履行期早已屆至,且至遠公司未向被告為催告、請求,而怠於行使自身權利,原告得依民法
242 條規定為代位請求,即原告暫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買賣價金200 萬元與至遠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至遠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位至遠公司主張買賣價金債權,而買賣價金債權為金錢之債,原告需證明有保全債權必要,即證明至遠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符合代位權之要件,惟綜觀原告所提證物,並無可證明至遠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因此原告行使代位權之主張並不成立。再者,被告已依買賣常例代償至遠公司對兆豐銀行1 億8,400 萬元貸款,剩餘價金5,200 元,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第一次付款400 萬元予至遠公司,此有蓋用至遠公司章之發票可證,嗣被告依約按期支付1,000 萬元、1,700 萬元、1,300 萬元、800 萬元,4 期共計4,800 萬元價金予至遠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是被告已依約完全清償買賣價金,至遠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應就至遠公司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債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對至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受理,且於101 年7 月31日判決至遠公司應給付原告27,284,7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至遠公司於100 年5 月25日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土地價款2 億3,300 萬元、建造執照價款300 萬元,而至遠公司已於100 年6 月24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已代償至遠公司對兆豐銀行1 億8,400 萬元貸款,並分於100 年8 月15日匯款1,000 萬元;於100 年
8 月19日匯款1,700 萬元;於100 年8 月29日匯款1,300 萬元;於100 年9 月19日匯款800 萬元予至遠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1頁、第4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至遠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至遠公司怠為向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故代位至遠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至遠公司有金錢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說明,原告行使代位權自以至遠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原告就至遠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查無至遠公司名下資產可供清償一事為真,而認原告有代位至遠公司保全債權之必要。
㈡、又至遠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 億3,600 萬元(計算式:2 億3,300 萬元+300萬元),以被告已代償至遠公司對兆豐銀行1 億8,400 萬元貸款,並分於100 年5 月25日給付至遠公司現金400 萬元、於100 年8 月15日匯款1,000萬元、於100 年8 月19日匯款1,700 萬元、於100 年8 月29日匯款1,300 萬元;於100 年9 月19日匯款800 萬元予至遠公司等情,有至遠公司開具之發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至遠公司,至遠公司對被告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又至遠公司對被告既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則按前說明,原告即無代位至遠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
㈢、原告雖主張至遠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40
0 萬元與至遠公司云云。惟本件除頭期款400 萬元外之其餘價金均有給付紀錄可資查詢,且統一發票係私人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後,由營業人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與至遠公司會計帳目息息相關,且如有偽造或變造行為,即屬犯罪行為,而本件除頭期款外之其餘價金既已給付,則至遠公司有何動機單針對頭期款部分偽為開立發票,非無思量餘地,據此,堪認被告確已支付400 萬元與至遠公司,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原告又以被告匯入款項至至遠公司公司當日,即經以同面額提領,質疑至遠公司與被告間營造虛假之交易事實,並請求調查:⒈至遠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完整開戶資料;⒉前揭1,000萬、1,700萬、1,300萬、800萬元之匯款係由何人帳戶轉入暨完整交易憑證,如轉入帳戶為華南銀行,併請該行提供該轉入帳戶10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⒊上開款項完整之提領資料,以證明本件有資金回流,至遠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資金交易云云。然以本件系爭契約是於100 年
5 月25日訂定,至遠公司與被告並約定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成,而原告是於101 年始對至遠公司提起訴訟,且於同年12月25日方確定取得對至遠公司之金錢債權,殊難想像至遠公司100 年間有何與被告為虛假交易之動機與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既未舉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以及至遠公司對被告仍有價金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從代位至遠公司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