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浩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望德間代位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