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39號原 告 楊魏翠芳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法定代理人 牧迪吾訴訟代理人 周恩恩
侯發德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原告之父親魏守仁(已歿)於民國78年間,向被告購
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持分,雙方並於78年3 月9 日分別簽訂讓渡書及讓渡書附帶約定,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2萬元,由魏守仁先給付被告50萬元,倘若被告遺失與原地主間之「杜賣證書」正本而無法交付予魏守仁時,則魏守仁免除給付尾款22萬元之義務。查魏守仁已於78年3月9日給付被告50萬元,而被告已遺失與原地主間之「杜賣證書」正本而無法交付予魏守仁,故魏守仁已依前揭約定免除給付尾款之義務,嗣魏守仁於85年6月3日過世,留有三名子女,三人於85年12月10日協議由原告楊魏翠芳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由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在交易習慣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通常係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產權過戶之外觀表徵,是原告於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後,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然被告迄今仍置而未理,致使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實已影響原告之權利及房屋稅核課之正確性。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讓渡書第2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共同以公定格式契約申報契稅後,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另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處分權人,僅因稅籍未辦理變更,乃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本院卷第2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業據其提出讓渡書、讓渡書附帶約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105年度北補字第705號第8至16頁),而被告復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先位請求(本件卷第2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及原告同意(本院卷第21頁),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