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周俊元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潘榮華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伍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9,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64,400分之15,6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應按其與被告潘榮華間如附件所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定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其二項請求之利益均屬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起訴狀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4400元。扣除原告已預先繳納之6261元,應補繳42萬8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