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周俊元被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被 告 潘榮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萬4400元,但原告僅繳納6261元,短繳42萬8139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5年9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科收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