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周俊元被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被 告 潘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復按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謂「起訴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訴外人周聰鑄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以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潘榮華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爭土地出售予潘榮華。而查,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依同條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原告已於101年7月3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然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及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應按其與被告潘榮華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情。惟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收受送達後,未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補繳,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原告於本案訴訟所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標的,核其權利性質,亦應屬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