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3號原 告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被 告 陳仲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0,240,000元拍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領得本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司法院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研究意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過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3號),然遭敗訴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縱係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買賣契約債之相對性並不能對抗原告,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喪失,故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㈡系爭建物乃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66年
間出資興建「中泰花園社區」房屋(下稱中泰花園房屋)164戶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一,柏美公司因出資興建164戶房屋而原始取得164戶房屋之所有權,向柏美公司購買房屋者僅取得其所購買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既輾轉購得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抗辯其因取得時效而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均係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既未登記為所有人,即無所有權之可言,且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購買,其既基於買賣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判要旨,自不應適用取得時效制度。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為被告及其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所明知,被告亦自承其自99年間從前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難認被告及其前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故被告並不符取得時效之要件。況系爭建物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不能為保存登記,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縱於取得時效完成後,被告亦不能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就系爭建物既不能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則被告辯稱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乃有權占有云云,於法無據。被告復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哲宇與訴外人蔣炳正、葉海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周哲宇明知其對柏美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103年3月20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乃無視法秩序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所執行之債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未由被告代位柏美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予撤銷,原告因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有效。
㈢再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在地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拍定系爭
建物取得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違章建築,以利都市更新之進行,所得利益遠大於被告之損害,且係為促進改善市容、都市發展,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可言,被告未能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就其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舉系爭建物先前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被告之房屋稅繳納證明不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被告非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建物,且原告於領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後,已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被告前揭主張更屬無由。又民法第
943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故占有人就占有物為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登記之申請時,不得依據該條之推定,以占有作為其具有該權利之證明,原告因領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乃系爭建物真正所有人,自已推翻民法第943 條之法律上推定,被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建物,自無可取。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於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132 、132-1 、13
2-7、132-10、120、119、119-1地號等7筆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至42號、長春路431號至439號之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7層電梯大樓連同地下室共64戶,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至42號之5層雙拼式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公寓共100戶,兩者合計164戶之中泰花園房屋,係柏美公司以林建成等人為起造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字第37、35號建造執照所興建,嗣於68年完工,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而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柏美公司在中泰花園房屋興建中,即以柏美公司前負責人林添福配偶翁猜之名義出售部分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係於99年間始自前手(被告已忘記其姓名、買賣契約因被告之車被偷而遺失)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之前手既係支付相當價金而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則可合理推知渠等必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地取得占有系爭建物,蓋衡諸常情而論,實難想像購買房屋之人不係出於占有意思或狀態以取得之,是依民法第947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占有之合併;又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既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自出賣人處和平、公然、繼續且善意無過失地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時效取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對法安定性之尊重,符合前開規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本於「相類似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等者等之」之平等原則之法理(民法第1條規定參照),進而主張得「類推適用」前開條文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此外,違章建築本質上既屬無從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主張時效取得之違章建築占有人(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當然亦無須經登記程序即可依法令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此乃適用上之當然之理。從而,系爭建物於68年完工起至被告於99年間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止,既已長達30年餘,依上揭法條、法理,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範意旨,主張自99年間起因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全部要件,而依法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無須辦理保存登記即已具備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地位。
㈡柏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雖為周杉益,惟實際負責人乃
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哲宇,現因中泰花園房屋地理位置甚佳導致地價飆漲,周杉益與周哲宇為貪圖都市更新後之重大利益,欲以拍賣柏美公司所有之中泰花園房屋所有權之方式,排除各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遂與蔣炳正、葉海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自98年
9 月30日至99年9 月29日停業,重新營業後並未積欠葉海瑞、周哲宇任何債務,竟由周哲宇假柏美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以虛構債權債務關係,復由蔣炳正及周哲宇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上,有損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前情經各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現並提起告訴,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並對渠等提起公訴,該案復由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周哲宇、蔣炳正及葉海瑞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各為2 年6 月、1 年6 月、
1 年8 月。詎周哲宇明知其對柏美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再於103 年3 月20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39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業經被告占有長達30年餘之系爭建物,其無視於法秩序之心態,莫此為甚。
㈢原告雖已領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執行程序之
拍賣程序仍屬私法上之買賣,亦即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仍須經由物權行為以繼受取得之,而非屬原始取得,柏美公司於原告拍定之際(即105 年7 月18日)既已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不具有處分權限,縱原告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不得主張合法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未能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然係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蓋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已明確記載:「…嗣經第三人陳仲明(即本件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具狀陳稱:其前手向債務人(即柏美公司)購買本件房屋(即系爭建物)後,再於99年間出賣予伊,其就本件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限,拍定後不點交。二、本件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房屋屬水平增建違章建築,…。另本件房屋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以無權占有坐落基地為由,判決應予拆除在案…」等語,是原告於投標之時顯然已清楚認識系爭建物現由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之被告占有使用中、即便原告嗣後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有極大可能因系爭建物並無坐落基地之占有權源而遭必然被拆除之命運,並未能實際享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亦無從藉此獲得其它利益,原告明知前情卻仍願以高於拍賣最低價額1,200,000 元之10,240,000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建物,足見原告所為不僅未能使自身獲得任何利益、又需支付高額價金,更使被告支付相當金額所取得之系爭建物將因原告此舉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且無從再向他人請求所受損害,拍賣系爭建物所進行之執行行為亦屬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由此觀之,原告投標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正目的,絕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唯一目的,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被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地位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就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101 年迄今均為被告,此有101 年至104 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4 份可證,且系爭建物由被告占有中,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被告為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推定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並得依民法第947 條規定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因無法登記,故被告無法取得所有權等語,然若依其主張,原告是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請求權」,則其亦因無法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又被告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係早於原告因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程序中亦註明系爭建物不點交,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告為合法之「實質上及事實上所有權」人,兩造既同屬繼受取得,則均立於平等地位,原告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並無法排除被告是「實質上及事實上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並無遷讓房屋請求權至明。另原告所提本院104 訴208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上易58號民事判決是程序判決,不能拘束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係柏美公司出資興建「中泰花園社區」房屋(即中
泰花園房屋)共164 戶其中之一,中泰花園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工,因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第97頁反面)。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哲宇於103 年3 月20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1839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院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81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0,240,00
0 元拍定系爭建物,並於105年7月22日領得本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被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
㈣系爭建物係由柏美公司於68年間興建完成,被告自9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44頁)。
㈤系爭建物所涉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在案,被告所提上訴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第143 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既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哲宇於103年3月20日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不爭,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哲宇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系爭建物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於105年7月22日領得本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及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既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應就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合先敘明。
2.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其於99年間購入,然對於出賣人為何一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忘記前手為何人,因與前手之買賣契約置於車內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柏美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潘靜玉,然訴外人潘靜玉早已過世,故原告不知被告前手究竟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於本件已就被告有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予以爭執。又實務上最高法院認同採行爭點效之要件包括: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雖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前該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此事項未於前該案件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3.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雖註明「本件房屋於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經開鎖後目測有人居住使用,嗣經第三人於103年9月26日具狀陳稱:其前手向債務人(即訴外人柏美公司)購買本件房屋後,再於99年間出賣予伊,其就本件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權限,拍定後不點交」,有拍賣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時,亦一併陳報:對於前手姓名已不復記憶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訛無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當中並無提出其與前手之契約或足以確認被告之前手確實向訴外人柏美公司購入系爭建物之佐證,而民事執行處並無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故上開拍賣公告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之前手確實為向訴外人柏美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及被告確實因購買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並非必然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房屋稅徵收對象,因此縱被告繳納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於本件除上開拍賣公告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明被告與前手之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前手確實向訴外人柏美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係因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及被告之前手為向訴外人柏美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人。
4.又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即所有權之權能,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等積極權能,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其中所謂處分,又可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例如:拆除房屋)及法律上之處分(例如:所有權之移轉),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所有權權能之一,而非全部。次查,實務上提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主要係在確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得作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參照),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侵害違章建築者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被上訴人毀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由前手受讓之違章建築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參照),非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有權人,此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謂:「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等語,亦可確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首需占有人係出於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時效經過後,占有人所取得者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則屬違章建築,無從辦理登記,縱被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件縱可認定被告自9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然無從認定被告係向先行向訴外人柏美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人購入,業如上述,則本件無足認定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其占有期間迄今僅6年,雖被告主張與其前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然被告前手究竟為何人及被告前手之占有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自無從依被告主張之合併計算被告及其前手之占有期間。則本件著實不符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範,亦與該等規定立法意旨未合,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該等規範,實無可採。
5.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原則上雖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惟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則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列。又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而本件被告除前開拍賣公告、房屋稅繳納證明外,均未再提出任何可證明其為有權使用之客觀、可調查且原告不否認之證據,則被告抗辯有權使用,即屬無據。
6.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系爭建物現今為被告占有,則原告為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訴請返還,自難謂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系爭建物之拍定價格雖高於拍賣底價甚高及系爭建物拍賣時,已有其他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應予拆除,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哲宇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故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縱然存有開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規劃,亦難謂不法或失當,原告願以何數額參與投標及原告參與投標時系爭建物是否已遭他人訴請拆除,均為原告個人得以自主規劃之範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訴請遷讓,難謂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遑論被告於本件實未舉證其前手確實向訴外人柏美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因買受而自該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於被告無法證明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情況下,原告訴請遷讓系爭建物,更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