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7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訴訟代理人 潘柏瑋被 告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扶梯半責式(
P .O .G )保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與原告分公司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1 、2 樓間電扶梯2 部,期間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他樓層(即2 樓至5 樓),期間則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計電扶梯8 部,進行保養、點檢工作,除系爭契約約定部分耗材外之零件修繕、更換費用,俱應由被告負擔,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向後展延效期至105 年12月31日。惟原告陸續為被告修繕作番號7ES0139 電扶梯之扶手及齒輪、作番號7ES0
134 電扶梯之扶手及作番號7ES0137 電扶梯手皮帶更換,合計修繕費用73萬3,897 元(計算式:293,423 元+45,862元+360,612 元+37,800元=737,697 元,原告僅請求733,89
7 元),並分別開立估價單與被告議價且經被告簽認。詎被告無故拒付修繕費用,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估價單、發票及臺北老松郵局第000143號存證信函等件(皆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73萬3,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