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廖英米被 告 呂來發 原住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54號(已歿)
呂陳秀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711 號損害債權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呂來發、呂陳秀鑾及蔡碧香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且被告及蔡碧香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爰請求被告及蔡碧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1 萬5,
480 元等節。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認定蔡碧香共同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呂陳秀鑾無罪,另被告呂來發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11 號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二)然查,被告呂陳秀鑾、呂來發於系爭案件被訴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份,業經上開判決分別認定為無罪及不受理,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且遍閱全卷,原告亦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依上開規定,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呂陳秀鑾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而定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陳秀鑾、呂來發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