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 告 鄧光珽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被 告 林玉丹訴訟代理人 黃秋隆
胡原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包盛顥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夏媁萍律師黃品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相同金錢移轉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因有償還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下稱合作金庫貸款)及其他費用之需求,故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共87萬7,142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替被告代墊合作金庫還款之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以本院105年度促字第810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催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1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賓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訴外人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三方曾於102年1月30日共同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則負責規劃及興建集合住宅,共同參與合建。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設定2000多萬元之貸款及其他民間貸款,訴外人即禾裕公司總經理郭政忠(原名:郭忠政)及原告知悉上開貸款情形後,即以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另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戴得款項除代償兆豐銀行之貸款、102年3月起代墊每月貸款本金攤還之12萬5,000元及二胎貸款外,其餘款項由禾裕公司與賓爵公司始用,但賓爵公司與禾裕公司應負責清償合作金庫貸款之利息至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止。因此,系爭款項所清償之合作金庫貸款利息部分,乃賓爵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代為清償之款項,至本金部分,業經郭政忠提出「公司實付款項明細表」,將代償本金計入賓爵公司與禾裕公司為被告墊支之金額,自賓爵公司與禾裕公司代被告保管之貸款餘額扣除,並經結算完畢,系爭款項自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6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7萬7,142元迄未清償,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依序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前命原告具體說明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有無約定清償期、利息等細節,惟依原告106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載:「兩造最初『應』係在103年6月間達成原告替被告代墊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之消費借貸合意…,此參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之歷次匯款日期『即可推知』」、「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故原告前始會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應返還貸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34頁),不僅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成立之日期、有無約定清償期或利息此等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未能具體說明,反而以交付金錢之日期推論締約日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推論無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已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雖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鄧廉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被訴詐欺案件(案列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下稱刑事案件)時向檢察事務官證稱:伊當時有幫合作金庫貸款部份繳了4個月本金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外放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4案卷影卷第83頁反面、第203頁),足資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鄧廉風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另證稱:本案是被告跟郭政忠簽合建的合約,後來郭政忠跟伊借了一些錢,說這些錢的用途是要幫被告代償一些費用,這些錢郭忠政有還給我,之後合建要開始辦理土融跟建融,因為伊信用很好,所以用賓爵公司名義向銀行借4000萬元(即本件合作金庫貸款),由尊爵公司負責提供資金,合建的其他事情都是郭政忠在處理。伊並幫忙繳納本金及利息共4個月,但因一直遲遲沒有辦理合建同意書的蓋章跟送件,所以後來就不繳利息,伊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有問題。貸款部分是合作金庫撥到被告或郭政忠指定的帳戶,利息的部分前幾個月是伊繳納,當初願意幫忙繳息是因為郭政忠說黃秋隆缺錢,他自己也沒有錢,先請伊代繳,建好之後再結算。伊投資這個案子是想讓伊兒子(即原告)學習投資,原告沒有參與本件合建案等語(見本院外放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41號案卷影卷第141頁至同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案卷影卷第83頁反面訊問筆錄),原告於104年1月2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亦自承:伊為尊爵公司負責人,被告為伊客戶,伊不知道被告積欠之債務由何人處置,亦不知被告有無積欠賓爵公司債務,沒有參與被告積欠款項、償還債務之過程,補充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上簽章非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詢問筆錄),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係由鄧廉風主導,負責與被告之代理人黃秋隆及郭政忠洽談合建、貸款事宜,原告完全未參與,亦未與被告洽談消費借貸、債務清償等事宜,自難以鄧廉風上開關於曾代繳4個月本金及利息之證言,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又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182頁反面),賓爵公司、禾裕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於同日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賓爵公司及禾裕公司)指定受託銀行辦理代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二胎設定,轉貸後扣除甲方另行自三月份起代墊款項(支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每月本金攤還壹拾貳萬伍仟元整)之剩餘貸款金額,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乙方同意依甲方指定受託銀行核貸之總金額利息,就本合建基地『建築執照』取得時起算(以貸款銀行依本案貸款利息計算)至合建大樓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為止。」。依此,賓爵公司及禾裕公司與被告既約定被告向指定銀行即合作金庫貸款衍生之利息,係自取得建造執照時始開始計算,且僅計算至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辦妥第一次總登記時為止,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清償賓爵公司及禾裕公司代墊之利息,參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即103年6月18日匯款133,46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右下方記載「禾裕建設」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辯稱取得建造執照前應由賓爵公司及禾裕公司清償貸款利息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而難採信,縱使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係賓爵公司及禾裕公司代墊本息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收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容有誤會。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賓爵公司、原告之父親鄧廉風、禾裕公司及郭政忠間,因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土地貸款代償事宜歷有金錢往來,鄧廉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多次證稱系爭款項係其受郭政忠請託代為繳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41號案卷影卷第141頁至同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卷影卷第84頁),則系爭款項究係原告依郭政忠或鄧廉風之指示而交付,或另有其他原因,未臻明瞭,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未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7,1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政忠、吳金玉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 1 │103年6月18日 │133,461 │├──┼───────┼─────────┤│ 2 │103年6月30日 │182,962 │├──┼───────┼─────────┤│ 3 │103年8月1日 │186,359 │├──┼───────┼─────────┤│ 4 │103年9月3日 │31,000 │├──┼───────┼─────────┤│ 5 │103年9月4日 │133,360 │├──┼───────┼─────────┤│ 6 │103年10月14日 │210,000 │├──┴───────┼─────────┤│ 總計金額 │877,1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