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 告 周俊元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及周聰鑄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周聰鑄非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均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兩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納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32,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法定代理人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