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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2號原 告 周俊元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聰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並未召開大會,何以被告周聰鑄得於民國105 年

8 月29日提出相關推舉書,原告爭執推舉書之真正。在相關推舉書用印時,很多派下員不知印鑑用途,也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很多派下員是因為要領車馬費才把印鑑交出,具體派下員只知道1 位叫周昱景,其他要對名冊才知道。另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函覆資料欠缺選任當時之派下員名冊及印鑑證明、同意書名單,無法確認印章、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而由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派下員有280 人,但該人數為

103 年9 月間之人數,距離會議紀錄104 年3 月時相隔半年,當時派下員總額並非280 人,希望被告提出當時之派下員名冊及同意書名單、印鑑證明供原告核對,原告曾找被告要求提出派下員名冊、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名單,但為被告周聰鑄拒絕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周聰鑄非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後,未提出新推舉書原告為管理人,被告周聰鑄待前案確定後,於105 年8 月29日備齊推舉書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並經備查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新任管理人等語。另一般派下員名冊是1 年才會變動,103 年變動後到現在沒有再變動,有死亡情況時會把繼承人列進去,10

4 年3 月3 日會議紀錄記載280 人就是當時派下員名冊之記載,且原告可以來找被告印相關資料去核對,被告不曾拒絕原告所提關於提供派下員名冊、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名單以核對之要求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以前開內容起訴確認被告周聰鑄非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於104 年3 月間合計280

名,其中234 名派下員於同年3 月3 日推舉被告周聰鑄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管理人,且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予以備查一節,業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 年12月27日函覆相關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核與原告提出103 年9 月間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並無不符,是被告所稱被告周聰鑄為經合法推舉之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並未召開大會、爭執推舉書真正、派下員

在同意書上蓋用印鑑時是否知悉用意為推舉被告周聰鑄擔任管理人、派下員人數是否為280 人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推舉被告周聰鑄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資料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覆提供,且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會議紀錄內容除推舉管理人外,尚因牽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而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具領車馬費,同意書上則明確記載「茲為推舉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本人是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完全同意推舉唯一管理人周聰鑄,全權管理公業事務,空口無憑,立此書為證。蓋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影本,同意者如下列:」(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其上用印之派下員均可藉由前開文字清晰得悉用印之用意為何,又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需用印資料僅寥寥數項,使用之印章復為關乎不動產移轉所需重要憑證之印鑑證明,相關派下員豈有可能不自行用印而讓被告周聰鑄趁機在其他文件上使用?另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3 、

4 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外,其餘各章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及關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及祭祀公業申報等相關規定即明,故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以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應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解任,除規約另有與此歧異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外,要非不得依上開規方法為之,且以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方式選任及解任管理人,以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再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於103 年9 月間之派下員共280 名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經原告提出派下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且同意書上推舉被告周聰鑄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則高達234 名,業如前述,則即便扣除原告所稱之派下員1 名即訴外人周昱景(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應為周景昱之誤)及原告所稱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人數於103 年

9 月至104 年3 月間可能之小幅度變動,亦難認得影響被告周聰鑄於104 年3 月3 日經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管理人之結論,是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甚為明確。

㈢至於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04 年3 月3 日當時派下員名冊及同

意書名單、印鑑證明供原告核對部分,其待證事實為確認印章與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相合,用以確定同意書上哪些派下員印文非當時之派下員,及哪些派下員是誤認領車馬費才把印鑑交出部分,然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之派下員名冊於103年變動後即無再變動一節,已經被告周聰鑄於審理中自承明確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103 年9 月間之派下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則於106 年12月27日即已函覆本件推舉被告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並於107 年1 月17日函覆並無印鑑證明可提供,原告自可以上開資料據以比對,且一般而言,推舉管理人並不以使用印鑑證明之印章為必要,即便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不同,亦難認該用印派下員無推舉被告周聰鑄之意,況是否誤認領車馬費才把印鑑交出之情,亦無從由比對派下員名冊、同意書名單、印鑑證明而得悉,再本案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難以影響被告周聰鑄於104 年3 月3 日經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管理人之結論,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