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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62號上 訴 人 周俊元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聰鑄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周聰鑄間間確認管理權事件,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聰鑄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管理人,為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