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 告 蔡孟吉
黃英魁被 告 長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伊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查被告之監察人為陳伊俐,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部分應以陳伊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擬辭任其等董事職位,遂於同年7月5日寄發董事辭職書至被告公司辭任其董事職位,雖該辭職書已送達被告,惟被告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四、經查,原告2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情,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董事委任契約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已於起訴狀檢附董事辭職書,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