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1號原 告 永岡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吳玲婕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被 告 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訴訟代理人 邱建宏
黃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九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8被告票款債權,變更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七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1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並於105年8月2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4919號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既均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嗣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4月11日持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泓宥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164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被告後於同年月2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泓宥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0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本院定於105年8月25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7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有次序6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9,954元及全部受分配、次序18普通債權(票款)本金1,249萬1,287元、利息190萬9,627元及分配金額288萬2,424元、次序19普通債權(程序費用)3,000元及分配金額600元。然被告所稱其與泓宥公司間之借款債權係其等透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造之假債權,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債權9萬9,954元及全部受分配、次序18普通債權(票款)本金1,249萬1,287元、利息190萬9,627元及分配金額288萬2,424元、次序19普通債權(程序費用)3,000元及分配金額600元,均應全部剔除;㈡再分配原告130萬5,237元。
二、被告則以:泓宥公司自102年3月12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截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計借款36筆(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之方式如附表三所載,並經被告公司及泓宥公司結算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供作借款擔保。借款之初係因知悉泓宥公司在訴外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之宿舍裝修工程即將完工(下稱系爭工程),日後將有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可供還款,且泓宥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蔡棟財(下稱蔡棟財)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評估後決定借款與泓宥公司,惟若拒絕借款,泓宥公司將無法支付包商報酬、材料費等費用,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反將致被告對泓宥公司其他筆借款無法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百信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2日持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8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泓宥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以105年5月17日北院木105司執戊字第4919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北教育大學應將系爭工程款463萬6,810元支付轉給債權人。本院定於105年8月25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7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有次序6執行費債權9萬9,954元及全部受分配、次序18普通債權(票款)本金1,249萬1,287元、利息190萬9,627元及分配金額288萬2,424元、次序19普通債權(程序費用)3,000元及分配金額600元。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被告,並於105年8月2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戊字第4919號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遂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㈡、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持本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泓宥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工程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164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05年4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戊字第42164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164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在卷。
㈢、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持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泓宥公司為債務人,對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0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05年4月26日北院木105司執戊字第44011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辦理,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01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泓宥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簽發票據行為乃其等雙方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泓宥公司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泓宥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全部剔除,既為被告所否認,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辯稱與泓宥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陸續將借款交付完畢,經結算後對泓宥公司仍各有758萬9,042元及490萬2,245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由泓宥公司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因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泓宥公司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乙情,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與泓宥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據證人即泓宥公司實際負責人吳萬發到庭具結證述:伊係泓宥公司實際負責人,泓宥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公司借款作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教育大學工程之押標金,被告公司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4所示支票4紙與泓宥公司,該4紙支票均有兌現。泓宥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金額,向被告公司借款開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伊因為時間太久,已經記不起來為什麼開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票款會多於向被告公司借的數額,但當時伊有簽收。泓宥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有取款憑條存根聯可資為證明,錢全數亦有拿到。泓宥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時間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金額,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匯款至泓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泓廣公司),因為當時泓宥公司已經跳票,而泓廣也是由伊胞弟吳萬維當名義負責人、伊係實際負責人,匯到泓廣公司的錢還是由泓宥公司拿走。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日期,被告公司借款與泓宥公司,係要支付材料商衛鴻公司錢,衛鴻公司才肯出貨,伊確實都有拿到錢。如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金額,借款目的係要支付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借款方式由如附表三編號16至21所示泓宥公司員工簽收之後,再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吳玲婕。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時間,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金額,借款目的係要支付給水電工程下包商之工程款,蔡鋒龍係一個作水的工頭、李其霖是水電工,被告公司直接在工地發款,蔡鋒龍、李其霖直接簽收。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時間,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金額,借款目的係要支付給隔間材料商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多力公司)之工程款,也是在工地直接發款。如附表三編號28至29所示之時間,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8至29所示金額,借款目的係要支付給下包商鴻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辰公司)之工程款,係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由被告公司直接匯款給鴻辰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時間,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金額,借款目的係要支付給玻璃下包商澄鏡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澄鏡公司)之工程款,係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由被告公司直接匯款給澄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時間,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金額,借款目的係要支付給工地現場工人。當初被告公司一開始也是不肯借款,伊請被告公司到臺北教育大學找事務組長,事務組長親口跟被告公司董事長高東海承諾,系爭工程只要一完工,三日內將工程款給付與泓宥公司,此外,泓宥公司副總蔡棟財陪同伊向高東海保證,並以房屋權狀供作擔保,工程確實也十分急迫,高東海才會同意借款。系爭工程款本來係880多萬元,後來有追加超過1千萬,驗收完才能付款。
詎料系爭工程完工後,臺北教育大學跟一些廠商百般刁難,不願意提供出廠證明,讓泓宥公司損失400多萬元,迄至目前為止,泓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了1千多萬完全未償還。在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時,有先結算過,後來泓宥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員工總結借款金額,結算後大約是1,500萬元,便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借款的時候有約定手續費,結算的時候也有計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9-194頁),另有證人即泓宥公司董事長高東海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與泓宥公司間一直有生意往來,泓宥公司在102年3月12日前就有向被告公司借款,後來泓宥公司負責人吳萬發跟伊說泓宥公司有一筆臺北教育大學工程即將完工,會有一筆工程款下來,請伊再借款給泓宥公司,工程款下來就可以還款,伊有給1,500萬元之借款額度,伊係因為吳萬發以前幫忙介紹生意的份上,所以願意一直幫忙吳萬發,借款時只有約定手續費,沒有約定利息,約定代付票據、現金,手續費分別以金額6%、8.5%計算,邱建宏並向泓宥公司約定應於102年12月4日還款。借款時,泓宥公司副總有提供房子要作為借款擔保,一開始伊認為很快就會還款,所以沒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在工程款無法回收的時候,曾經要去辦理,但土地或是房屋所有權狀是舊的,地政機關說不能辦,此外,泓宥公司有開立本票供作擔保,泓宥公司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係作為保證票,嗣後結算欠款金額後,才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伊指派公司經理邱建宏與泓宥公司結算借款金額,因為邱建宏係與泓宥公司生意往來及借款之窗口,結算後再拿給伊確認。伊若不借給泓宥公司,系爭工程就無法完工,無法完工伊就連102年3月12日前所出借的款項都無法受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23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建宏到庭具結證述:伊係被告公司經理。吳萬發來借款說要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概算之後大約是1,500萬元,高東海董事長就請吳萬發開立保證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借多少錢係由高東海決定,高東海並表示手續費以一年6%計算,但伊說因為現金要拿到現場,所以手續費要高一點,伊和泓宥公司約定要於102年12月4日還款。借款模式為每次借錢時,伊會跟泓宥公司會計說本金及手續費數額,並約定何時還錢,幾筆之後就請泓宥公司開立本票,開本票的時候會跟泓宥公司會計結算,共結算過2次,若係借現金,伊會把錢帶去工地拿給下包商,若是票據,由泓宥公司向伊拿票。借款一段時間結算借款金額,伊就請泓宥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先開立一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但吳萬發都沒有還,又繼續借款,嗣後又再結算102年10月18日之後的借款,吳萬發於同年11月25日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係伊跟泓宥公司會計對帳的,對完就請泓宥公司開本票,票據金額都有加上手續費,手續費係一年6%、現金借款則係8.5%,對帳完之後有交給高東海看,伊聽吳萬發說臺北教育大學會還被告公司錢,且泓宥公司副總蔡棟財也說會拿房子抵押,伊也有去臺北教育大學找一位組長,該位組長說系爭工程完工後就會撥款,蔡棟財提供之不動產權狀也係由伊簽收的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216反面-218頁),復經證人即泓宥公司員工陳松妘到庭具結證稱:伊從102年1月至103年間在泓宥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被告公司有借錢給泓宥公司,借款都係由被告公司直接付給包商或係現場工人,在請款現場每筆借款都會給泓宥公司工地主管確認後,再由伊與被告公司確認一次,被告公司才會付款,被告公司都是派邱建宏至工地現場付款,或係由廠商到被告公司設址處領錢,每一個段落會結算借款總額,好像結算過2次,都係由伊和邱建宏2人以電話結算,結算完後會讓吳萬發確認。伊知道總共開立本票3紙,印象中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係比較早開立的,再來係票面金額700多萬的本票,最後開立的是票面金額500萬左右之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237頁)。互核證人吳萬發、高東海、邱建宏及陳松妘等人之證述,就借款緣由、借款過程、開立票據時序、手續費計算方式、結算過程等情大致相符且詳盡,衡以證人邱建宏、陳松妘僅係被告公司及泓宥公司員工,與原告間復無往來或怨隙,衡情要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所述各情自堪採信。另經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附表四所示支票6紙、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工地點工卡、支票2紙(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64,800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發票人:
泓宥公司,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215,136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發票人:泓宥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蔡棟財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58、113-175、272-275頁);並有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一建國字第00065號函覆:如附表四所示支票6紙均為被告公司申請簽發等情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教育大學函詢: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等情,經該大學函覆結果: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1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23日、驗收日期則為同年12月5日等語,有臺北教育大學106年3月9日北教大總字第1060000162號函並檢附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65頁)。稽之被告就逐筆借款均得提出憑證,該等憑證均經簽收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書虛偽;且被告亦確持有蔡棟財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徵被告所辯應屬有徵;復徵諸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102年12月5日,核與被告公司與泓宥公司約定還款日期即102年12月4日相近,益徵被告所稱信實可採。又倘若被告與泓宥公司間係為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受分配而虛偽成立債權,何以未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併加入分配,堪認被告所辯實為可採。堪認被告就其與泓宥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泓宥公司間借款金額高達1,223萬0,388元,卻未曾簽立借據,與常情不符云云。惟審酌被告係分次借款與泓宥公司,於大部分借款時亦會要求泓宥公司員工簽立收據,或於開立之支票上署名,此有如附表四所示支票6紙及泓宥公司簽立之收據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40、41反面、43頁反面、45、46頁反面、50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反面、54、55頁反面、57頁反面),是以,要難以被告公司未與泓宥公司簽立如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所示之契約,即認其等間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復以證人吳萬發證稱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序,核與證人高東海、邱建宏及陳松妘所證不符,及證人吳萬發就約定利率過程、證人高東海就還款日期等節於證述時翻異前詞等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為虛偽,然審究被告與泓宥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距今業已4年至3年半餘,證人係就經時久遠之事而為陳述,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就情節細瑣均能清晰無誤,而簽立票據之時間先後、契約協商過程,尚屬末節之事,實難逕以證人證詞有所出入,遽認所述全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885萬1,209元,且於借款之初即102年3月間,泓宥公司財務已陷入困難,被告卻陸續出借高達1,249萬1,287元,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觀諸泓宥公司於102年3月間承攬之工程非限於系爭工程,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工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2、5、6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38正、反面),是被告評估泓宥公司還款能力當非限於系爭工程款之數額;又若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泓宥公司之財務狀況必然雪上加霜,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前之借款將無法受償,所辯尚符事理之平,而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亦確大部分用於支付系爭工程包商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職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基上,泓宥公司確有向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事實,足堪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與泓宥公司間通謀虛偽所簽發乙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通謀虛偽之述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泓宥公司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無從採信。又參酌以102年12月4日為還款日,現金交付借款之方式手續費為8.5%、非現金交付借款之方式手續費6%計算,迄至102年10月7日止之債權本息金額計為764萬1,418元;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之債權本息金額計為485萬0,2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所示),準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僅為485萬0,295元,就此部分超逾485萬0,295元部分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8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欄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實際分配金額嗣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始得特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附表次序第18項之被告票款權,其中列載之債權原本超過1,243萬9,337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8所列被告受分配債權原本於逾1,249萬1,287元部分即應予以剔除,改按附表所示方式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 編號 │ 票號 │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1 │TH0000000 │102年10月17日 │泓宥公司│7,589,042元 │友元電子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2 │TH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泓宥公司│4,902,245元 │未記載 │├───┼─────┼───────┼────┼──────┼──────┤│ 3 │CH572934 │102年6月6日 │泓宥公司│15,000,000元│友元電子股份││ │ │ │ │ │有限公司 │└───┴─────┴───────┴────┴──────┴──────┘附表二
一、土地┌─────────────────────────────────────┐│土地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0000-0000 │建│101.79 │5分之2 │蔡棟財 │└───┴────┴───┴─────┴─┴────┴────┴──────┘
二、建物┌─────────────────────────────────────┐│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 ├─────┤及建物層│用途├──┬───┬─────┤人 │範圍││ │建物門牌 │數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 │ │途及面積 │ │ │├───┼─────┼────┼──┼──┼───┼─────┼───┼──┤│03229 │新北市三重│鋼筋混凝│住家│四層│43.66 │陽台:8.73│蔡棟財│全部││-0○○ ○區○○○段│土造5層 │用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 │ │ │ │ │ │ ○○ ○區○○○路│ │ │ │ │ │ │ ││ │107巷4號4 │ │ │ │ │ │ │ ││ │樓 │ │ │ │ │ │ │ │└───┴─────┴────┴──┴──┴───┴─────┴───┴──┘附表三┌──┬───────┬──────┬────────┬────────┐│編號│ 契約成立日期 │ 金額 │ 借款目的 │交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12日 │200,000元 │作為臺北榮民總醫│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 │ │院工程押標金 │1所示支票 │├──┼───────┼──────┼────────┼────────┤│ 2 │102年3月19日 │1,124,689元 │作為臺北榮民總醫│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 │ │院履約保證金 │2所示支票 │├──┼───────┼──────┼────────┼────────┤│ 3 │102年3月22日 │500,000元 │作為臺北教育大學│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 │ │押標金 │3所示支票 │├──┼───────┼──────┼────────┼────────┤│ 4 │102年3月29日 │385,121元 │作為臺北教育大學│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 │ │履約保證金 │4所示支票 │├──┼───────┼──────┼────────┼────────┤│ 5 │102年5月20日 │2,500,000元 │作為桃園縣政府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 │ │察局工程押標金之│5所示支票 ││ │ │ │一部分 │ │├──┼───────┼──────┼────────┼────────┤│ 6 │102年6月4日 │853,000元 │作為桃園縣政府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 │ │ │察局工程履約保證│6所示支票 ││ │ │ │金之一部分 │ │├──┼───────┼──────┼────────┼────────┤│ 7 │102年6月7日 │350,000元 │ │自高東海在第一銀││ │ │ │ │行建國分行申設帳││ │ │ │ │號為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至泓宥││ │ │ │ │公司在第一銀行信││ │ │ │ │維分行申設帳號為││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8 │102年9月18日 │1,000,000元 │ │自高東海在第一銀││ │ │ │ │行建國分行申設帳││ │ │ │ │號為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至泓宥││ │ │ │ │公司指定之泓廣公││ │ │ │ │司在第一銀行信維││ │ │ │ │分行申設帳號為11││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9 │102年10月7日 │500,000元 │ │同編號8所示 │├──┼───────┼──────┼────────┼────────┤│ 10 │102年10月22日 │87,998元 │給付泓宥公司材料│被告公司在第一銀││ │ │ │商衛鴻公司之工程│行建國分行申設帳││ │ │ │款 │號為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至泓宥││ │ │ │ │公司指定之衛鴻公││ │ │ │ │司在上海銀行承德││ │ │ │ │分行申設帳號為44││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11 │102年10月24日 │144,556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 12 │102年10月30日 │313,986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 13 │102年11月5日 │66,304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 14 │102年11月8日 │27,273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 15 │102年11月11日 │231,241元 │同編號10 │同編號10 │├──┼───────┼──────┼────────┼────────┤│ 16 │102年10月22日 │64,800元 │給付泓宥公司下包│原告公司負責人吳││ │ │ │商原告公司之工程│玲婕於102年10月 ││ │ │ │款 │16日持支票1紙(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號、票面金額:64││ │ │ │ │,800元、發票人:││ │ │ │ │泓宥公司)向泓宥││ │ │ │ │公司換票,由被告││ │ │ │ │公司交付現金414,││ │ │ │ │800元與泓宥公司 ││ │ │ │ │後,由泓宥公司員││ │ │ │ │工蔡棟財簽收,泓││ │ │ │ │宥公司再將現金64││ │ │ │ │,800元交付與原告││ │ │ │ │公司負責人吳玲婕│├──┼───────┼──────┼────────┼────────┤│ 17 │102年10月23日 │165,000元 │同編號16 │原告公司負責人吳││ │ │ │ │玲婕持支票1紙( ││ │ │ │ │票號:FA0000000 ││ │ │ │ │號、票面金額:21││ │ │ │ │5,136元、發票人 ││ │ │ │ │:泓宥公司)向泓││ │ │ │ │宥公司換票,由被││ │ │ │ │告公司交付現金76││ │ │ │ │5,000元與泓宥公 ││ │ │ │ │司後,由泓宥公司││ │ │ │ │員工蔡棟財及李靖││ │ │ │ │民簽收,泓宥公司││ │ │ │ │再將現金165,000 ││ │ │ │ │元交付與原告公司││ │ │ │ │負責人吳玲婕 │├──┼───────┼──────┼────────┼────────┤│ 18 │102年10月28日 │244,800元 │同編號16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244,80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蔡棟財、李││ │ │ │ │靖民簽收,再由泓││ │ │ │ │宥公司交付與原告││ │ │ │ │公司負責人吳玲婕│├──┼───────┼──────┼────────┼────────┤│ 19 │102年11月1日 │380,000元 │同編號16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880,00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 │ │ │ │付380,000元與原 ││ │ │ │ │告公司負責人吳玲││ │ │ │ │婕 │├──┼───────┼──────┼────────┼────────┤│ 20 │102年11月12日 │103,500元 │同編號16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103,50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 │ │ │ │付與原告公司負責││ │ │ │ │人吳玲婕 │├──┼───────┼──────┼────────┼────────┤│ 21 │102年11月19日 │343,280元 │同編號16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585,78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 │ │ │ │付343,280元與原 ││ │ │ │ │告公司負責人吳玲││ │ │ │ │婕 │├──┼───────┼──────┼────────┼────────┤│ 22 │102年10月22日 │350,000元 │支付下包商蔡鋒龍│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李其霖工程款 │414,80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蔡棟財簽收││ │ │ │ │,泓宥公司再將現││ │ │ │ │金350,000元在工 ││ │ │ │ │地現場交付與蔡鋒││ │ │ │ │龍 │├──┼───────┼──────┼────────┼────────┤│ 23 │102年11月4日 │250,000元 │同編號22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360,469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泓宥公司退還 ││ │ │ │ │110,469元與被告 ││ │ │ │ │公司,再將其中現││ │ │ │ │金165,000元在工 ││ │ │ │ │地現場交付與蔡鋒││ │ │ │ │龍、85,000元在工││ │ │ │ │地現場交付與李其││ │ │ │ │霖 │├──┼───────┼──────┼────────┼────────┤│ 24 │102年11月19日 │242,500元 │同編號22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585,78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泓宥公司再將其││ │ │ │ │中現金142,500元 ││ │ │ │ │在工地現場交付與││ │ │ │ │蔡鋒龍、100,000 ││ │ │ │ │元在工地現場交付││ │ │ │ │與李其霖 │├──┼───────┼──────┼────────┼────────┤│ 25 │102年10月23日 │600,000元 │支付下包商聖多力│泓宥公司向被告公││ │ │ │公司工程款 │司借款,被告公司││ │ │ │ │交付現金765,000 ││ │ │ │ │元與泓宥公司後,││ │ │ │ │由泓宥公司員工蔡││ │ │ │ │棟財及李靖民簽收││ │ │ │ │,泓宥公司再將現││ │ │ │ │金600,000元交付 ││ │ │ │ │與聖多力公司員工││ │ │ │ │陳弘正 │├──┼───────┼──────┼────────┼────────┤│ 26 │102年11月1日 │500,000元 │同編號25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880,00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 │ │ │ │付500,000元與聖 ││ │ │ │ │多力公司,由聖多││ │ │ │ │力公司員工何建宏││ │ │ │ │簽收 │├──┼───────┼──────┼────────┼────────┤│ 27 │102年11月13日 │400,000元 │同編號25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400,000元與泓宥 ││ │ │ │ │公司後,由泓宥公││ │ │ │ │司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 │ │ │ │付400,000元與聖 ││ │ │ │ │多力公司,由聖多││ │ │ │ │力公司員工何建宏││ │ │ │ │簽收 │├──┼───────┼──────┼────────┼────────┤│ 28 │102年11月4日 │60,480元 │支付下包商鴻辰公│被告公司在第一銀││ │ │ │司工程款 │行建國分行申設帳││ │ │ │ │號為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至泓宥││ │ │ │ │公司指定之鴻辰公││ │ │ │ │司在彰化銀行南新││ │ │ │ │莊分行申設帳號為││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 │├──┼───────┼──────┼────────┼────────┤│ 29 │102年11月8日 │78,960元 │同編號28 │同編號28 │├──┼───────┼──────┼────────┼────────┤│ 30 │102年11月4日 │49,989元 │支付下包商澄鏡公│被告公司在第一銀││ │ │ │司工程款 │行建國分行申設帳││ │ │ │ │號為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匯款至泓宥││ │ │ │ │公司指定之澄鏡公││ │ │ │ │司在華南銀行土城││ │ │ │ │分行申設帳號為18││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 │├──┼───────┼──────┼────────┼────────┤│ 31 │102年11月12日 │26,485元 │同編號30 │同編號30 ││ │ │ │ │ │├──┼───────┼──────┼────────┼────────┤│ 32 │102年11月25日 │42,311元 │同編號30 │同編號30 ││ │ │ │ │ │├──┼───────┼──────┼────────┼────────┤│ 33 │102年11月13日 │11,200元 │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11,200元與泓宥公││ │ │ │ │司後,由泓宥公司││ │ │ │ │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付││ │ │ │ │11,200元與工地現││ │ │ │ │場包商 │├──┼───────┼──────┼────────┼────────┤│ 34 │102年11月15日 │3,200元 │同編號33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3,200元與泓宥公 ││ │ │ │ │司後,由泓宥公司││ │ │ │ │員工蔡逸翔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付││ │ │ │ │3,200元與工地現 ││ │ │ │ │場包商 │├──┼───────┼──────┼────────┼────────┤│ 35 │102年11月19日 │22,800元 │同編號33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22,800元與泓宥公││ │ │ │ │司後,由泓宥公司││ │ │ │ │員工蔡逸翔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付││ │ │ │ │22,800元與工地現││ │ │ │ │場包商 │├──┼───────┼──────┼────────┼────────┤│ 36 │102年11月14日 │6,915元 │同編號33 │被告公司交付現金││ │ │ │ │6,915元與泓宥公 ││ │ │ │ │司後,由泓宥公司││ │ │ │ │員工李靖民簽收,││ │ │ │ │再由泓宥公司交付││ │ │ │ │6,915元與工地現 ││ │ │ │ │場包商 │└──┴───────┴──────┴────────┴────────┘附表四┌───┬─────┬──────┬────────┬──────┬──────┐│ 編號 │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1 │EH0000000 │102年3月11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200,000元 │蔡瑞玉 │├───┼─────┼──────┼────────┼──────┼──────┤│ 2 │EH0000000 │102年3月19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1,124,689元 │王玉葉 │├───┼─────┼──────┼────────┼──────┼──────┤│ 3 │EH0000000 │102年3月21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500,000元 │王玉葉 │├───┼─────┼──────┼────────┼──────┼──────┤│ 4 │EH0000000 │102年4月2日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385,121元 │王玉葉 │├───┼─────┼──────┼────────┼──────┼──────┤│ 5 │EH0000000 │102年5月20日│第一銀行建國分行│4,500,000元 │王玉葉 │├───┼─────┼──────┼────────┼──────┼──────┤│ 6 │EH0000000 │102年6月4日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4,653,000元 │王玉葉 │└───┴─────┴──────┴────────┴──────┴──────┘附表五┌─┬──────┬──────┬─────────┬────┬───┬─────┐│編│消費借貸契約│金額 │給付目的 │還款日 │手續費│手續費金額││號│成立日 │(新臺幣) │ │ │利率 │(新臺幣)│├─┼──────┼──────┼─────────┼────┼───┼─────┤│1 │102年3月12日│200,000元 │作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2 │6.00% │8,778元 ││ │ │ │工程押標金 │月4日 │ │ │├─┼──────┼──────┼─────────┼────┼───┼─────┤│2 │102年3月19日│1,124,689元 │作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2 │6.00% │48,069元 ││ │ │ │履約保證金 │月4日 │ │ │├─┼──────┼──────┼─────────┼────┼───┼─────┤│3 │102年3月22日│500,000元 │作為臺北教育大學押│102年12 │6.00% │21,123元 ││ │ │ │標金 │月4日 │ │ │├─┼──────┼──────┼─────────┼────┼───┼─────┤│4 │102年3月29日│385,121元 │作為臺北教育大學履│102年12 │6.00% │15,827元 ││ │ │ │約保證金 │月4日 │ │ │├─┼──────┼──────┼─────────┼────┼───┼─────┤│5 │102年5月20日│2,500,000元 │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102年12 │6.00% │81,370元 ││ │ │ │局工程押標金之一部│月4日 │ │ ││ │ │ │分 │ │ │ │├─┼──────┼──────┼─────────┼────┼───┼─────┤│6 │102年6月4日 │853,000元 │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102年12 │6.00% │25,660元 ││ │ │ │局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月4日 │ │ ││ │ │ │一部分 │ │ │ │├─┼──────┼──────┼─────────┼────┼───┼─────┤│7 │102年6月7日 │350,000元 │ │102年12 │6.00% │10,356元 ││ │ │ │ │月4日 │ │ │├─┼──────┼──────┼─────────┼────┼───┼─────┤│8 │102年9月18日│1,000,000元 │ │102年12 │6.00% │12,658元 ││ │ │ │ │月4日 │ │ │├─┼──────┼──────┼─────────┼────┼───┼─────┤│9 │102年10月7日│500,000元 │ │102年12 │6.00% │4,767元 ││ │ │ │ │月4日 │ │ │├─┼──────┼──────┼─────────┼────┼───┼─────┤│10│102年10月22 │87,998元 │給付泓宥公司材料商│102年12 │6.00% │622元 ││ │日 │ │衛鴻公司之工程款 │月4日 │ │ │├─┼──────┼──────┼─────────┼────┼───┼─────┤│11│102年10月22 │64,800元 │給付泓宥公司下包商│102年12 │8.50% │649元 ││ │日 │ │原告公司之工程款 │月4日 │ │ │├─┼──────┼──────┼─────────┼────┼───┼─────┤│12│102年10月22 │350,000元 │支付下包商蔡鋒龍、│102年12 │8.50% │3,505元 ││ │日 │ │李其霖工程款 │月4日 │ │ │├─┼──────┼──────┼─────────┼────┼───┼─────┤│13│102年10月23 │165,000元 │同編號11 │102年12 │8.50% │1,614元 ││ │日 │ │ │月4日 │ │ │├─┼──────┼──────┼─────────┼────┼───┼─────┤│14│102年10月23 │600,000元 │支付下包商聖多力公│102年12 │8.50% │5,868元 ││ │日 │ │司工程款 │月4日 │ │ │├─┼──────┼──────┼─────────┼────┼───┼─────┤│15│102年10月24 │144,556元 │同編號10 │102年12 │6.00% │974元 ││ │日 │ │ │月4日 │ │ │├─┼──────┼──────┼─────────┼────┼───┼─────┤│16│102年10月28 │244,800元 │同編號11 │102年12 │8.50% │2,109元 ││ │日 │ │ │月4日 │ │ │├─┼──────┼──────┼─────────┼────┼───┼─────┤│17│102年10月30 │313,986元 │同編號10 │102年12 │6.00% │1,806元 ││ │日 │ │ │月4日 │ │ │├─┼──────┼──────┼─────────┼────┼───┼─────┤│18│102年11月1日│380,000元 │同編號11 │102年12 │8.50% │2,920元 ││ │ │ │ │月4日 │ │ │├─┼──────┼──────┼─────────┼────┼───┼─────┤│19│102年11月1日│500,000元 │同編號14 │102年12 │8.50% │3,842元 ││ │ │ │ │月4日 │ │ │├─┼──────┼──────┼─────────┼────┼───┼─────┤│20│102年11月4日│250,000元 │同編號12 │102年12 │8.50% │1,747元 ││ │ │ │ │月4日 │ │ │├─┼──────┼──────┼─────────┼────┼───┼─────┤│21│102年11月4日│60,480元 │支付下包商鴻辰公司│102年12 │6.00% │298元 ││ │ │ │工程款 │月4日 │ │ │├─┼──────┼──────┼─────────┼────┼───┼─────┤│22│102年11月4日│49,989元 │支付下包商澄鏡公司│102年12 │6.00% │247元 ││ │ │ │工程款 │月4日 │ │ │├─┼──────┼──────┼─────────┼────┼───┼─────┤│23│102年11月5日│66,304元 │同編號10 │102年12 │6.00% │316元 ││ │ │ │ │月4日 │ │ │├─┼──────┼──────┼─────────┼────┼───┼─────┤│24│102年11月8日│27,273元 │同編號10 │102年12 │6.00% │117元 ││ │ │ │ │月4日 │ │ │├─┼──────┼──────┼─────────┼────┼───┼─────┤│25│102年11月8日│78,960元 │同編號21 │102年12 │6.00% │337元 ││ │ │ │ │月4日 │ │ │├─┼──────┼──────┼─────────┼────┼───┼─────┤│26│102年11月11 │231,241元 │同編號10 │102年12 │6.00% │874元 ││ │日 │ │ │月4日 │ │ │├─┼──────┼──────┼─────────┼────┼───┼─────┤│27│102年11月12 │103,500元 │同編號11 │102年12 │8.50% │530元 ││ │日 │ │ │月4日 │ │ │├─┼──────┼──────┼─────────┼────┼───┼─────┤│28│102年11月12 │26,485元 │同編號22 │102年12 │6.00% │96元 ││ │日 │ │ │月4日 │ │ │├─┼──────┼──────┼─────────┼────┼───┼─────┤│29│102年11月13 │400,000元 │同編號14 │102年12 │8.50% │1,956元 ││ │日 │ │ │月4日 │ │ │├─┼──────┼──────┼─────────┼────┼───┼─────┤│30│102年11月13 │11,200元 │支付下包商工程款 │102年12 │8.50% │55元 ││ │日 │ │ │月4日 │ │ │├─┼──────┼──────┼─────────┼────┼───┼─────┤│31│102年11月14 │6,915元 │同編號30 │102年12 │8.50% │32元 ││ │日 │ │ │月4日 │ │ │├─┼──────┼──────┼─────────┼────┼───┼─────┤│32│102年11月15 │3,200元 │同編號30 │102年12 │8.50% │14元 ││ │日 │ │ │月4日 │ │ │├─┼──────┼──────┼─────────┼────┼───┼─────┤│33│102年11月19 │343,280元 │同編號11 │102年12 │8.50% │1,199元 ││ │日 │ │ │月4日 │ │ │├─┼──────┼──────┼─────────┼────┼───┼─────┤│34│102年11月19 │242,500元 │同編號12 │102年12 │8.50% │847元 ││ │日 │ │ │月4日 │ │ │├─┼──────┼──────┼─────────┼────┼───┼─────┤│35│102年11月19 │22,800元 │同編號30 │102年12 │8.50% │80元 ││ │日 │ │ │月4日 │ │ │├─┼──────┼──────┼─────────┼────┼───┼─────┤│36│102年11月25 │42,311元 │同編號22 │102年12 │6.00% │63元 ││ │日 │ │ │月4日 │ │ │└─┴──────┴──────┴─────────┴────┴───┴─────┘附表六┌─┬──┬──┬────┬──────┬───────────────────┬──────┬────┬──────┬──────┐│次│債權│優先│債權人姓│債權原本 │債 權 利 息 │共計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 ││ │種類│ 或 │名 │(新臺幣) ├──────┬──┬──┬──────┤ │ │ │ ││序│ │普通│ │ │期間 │日數│利率│金額 │ │ │ │ │├─┼──┼──┼────┼──────┼──────┼──┼──┼──────┼──────┼────┼──────┼──────┤│18│票款│普通│友元電子│7,589,042元 │102年12月4日│ │年利│利息 │ │ │ │ ││ │ │ │股份有限│ │至105年6月20├──┼──┼──────┼──────┼────┼──────┼──────┤│ │ │ │公司 │ │日 │930 │6% │1,160,188元 │ │ │ │ ││ │ ├──┼────┼──────┼──────┼──┼──┼──────┼──────┼────┼──────┼──────┤│ │ │ │ │4,850,295元 │102年12月4日│ │年利│利息 │ │ │ │ ││ │ │ │ │ │至105年6月20├──┼──┼──────┤ │ │ │ ││ │ │ │ │ │日 │930 │6% │741,497元 │ │ │ │ ││ │ ├──┼────┼──────┼──────┼──┼──┼──────┼──────┼────┼──────┼──────┤│ │ │ │ │12,439,337元│ │ │ │本金 │14,341,022元│20.0693%│2,878,139元 │11,462,88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次│債權│優先│債權人姓│債權原本 │債 權 利 息 │共計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不足額 ││ │種類│ 或 │名 │(新臺幣) ├──────┬──┬──┬──────┤ │ │ │ ││序│ │普通│ │ │期間 │日數│利率│金額 │ │ │ │ │├─┼──┼──┼────┼──────┼──────┼──┼──┼──────┼──────┼────┼──────┼──────┤│17│工程│普通│永岡興業│1,135,345元 │103年12月9日│ │年利│利息 │ │ │ │ ││ │款 │ │有限公司│ │至105年6月20├──┼──┼──────┼──────┼────┼──────┼──────┤│ │ │ │ │ │日 │560 │5% │87,095元 │ │ │ │ ││ │ ├──┼────┼──────┼──────┼──┼──┼──────┼──────┼────┼──────┼──────┤│ │ │ │ │636,480元 │102年11月25 │ │年利│利息 │ │ │ │ ││ │ │ │ │ │日至105年6月├──┼──┼──────┤ │ │ │ ││ │ │ │ │ │20日 │939 │6% │98,245元 │ │ │ │ ││ │ ├──┼────┼──────┼──────┼──┼──┼──────┼──────┼────┼──────┼──────┤│ │ │ │ │191,000元 │102年12月15 │ │年利│利息 │ │ │ │ ││ │ │ │ │ │日至105年6月├──┼──┼──────┤ │ │ │ ││ │ │ │ │ │20日 │919 │6% │28,854元 │ │ │ │ ││ │ ├──┼────┼──────┼──────┼──┼──┼──────┼──────┼────┼──────┼──────┤│ │ │ │ │215,137元 │102年11月25 │ │年利│利息 │ │ │ │ ││ │ │ │ │ │日至105年6月├──┼──┼──────┤ │ │ │ ││ │ │ │ │ │20日 │939 │6% │33,208元 │ │ │ │ ││ │ ├──┼────┼──────┼──────┼──┼──┼──────┼──────┼────┼──────┼──────┤│ │ │ │ │374,601元 │102年12月1日│ │年利│利息 │ │ │ │ ││ │ │ │ │ │至105年6月20├──┼──┼──────┤ │ │ │ ││ │ │ │ │ │日 │933 │6% │57,453元 │ │ │ │ ││ │ ├──┼────┼──────┼──────┼──┼──┼──────┼──────┼────┼──────┼──────┤│ │ │ │ │335,724元 │103年12月9日│ │年利│利息 │ │ │ │ ││ │ │ │ │ │至105年6月20├──┼──┼──────┤ │ │ │ ││ │ │ │ │ │日 │560 │5% │25,754元 │ │ │ │ ││ │ ├──┼────┼──────┼──────┼──┼──┼──────┼──────┼────┼──────┼──────┤│ │ │ │ │53,617元 │103年12月9日│ │年利│利息 │ │ │ │ ││ │ │ │ │ │至105年6月20├──┼──┼──────┤ │ │ │ ││ │ │ │ │ │日 │560 │5% │4,113元 │ │ │ │ ││ │ ├──┼────┼──────┼──────┼──┼──┼──────┼──────┼────┼──────┼──────┤│ │ │ │ │3,155,383元 │ │ │ │本金 │3,490,105元 │20.0693%│700,439元 │2,789,6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