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4號原 告 鄭俊龍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高麗青訴訟代理人 高泰華被 告 林大為

周日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白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麗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丙─

1 部分(面積○點一○平方公尺)之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大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乙─

1 部分(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日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麗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

被告林大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被告周日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麗青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林大為負擔百分之

三十七、被告周日雲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高麗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麗青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被告林大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大為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周日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日雲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高麗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麗青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被告高麗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大為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肆元為被告周日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日雲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高泰華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大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周日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標示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高泰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 元;㈤被告林大為應給付原告6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元;㈥被告周日雲應給付原告 6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 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嗣原告變更被告高泰華為高麗青(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麗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國土測繪中心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丙─1部分(面積0.10 平方公尺)之洗衣機移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大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乙─1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之洗衣機移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周日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高麗青應給付原告2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丙、丙─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 元;㈤被告林大為應給付原告3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乙、乙─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元;㈥被告周日雲應給付原告2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 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2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之變更、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就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範圍、不當得利數額之減縮,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及被告所為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高麗青【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560 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以其所有之地上物、洗衣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丙─1 部分(面積0.10平方公尺)、被告林大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559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以其所有之地上物、洗衣機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乙─1 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被告周日雲【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558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其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已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 人分別拆除及移除渠等所有之前揭地上物、洗衣機,將上開無權占有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另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使原告就該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得請求被告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原告起訴時即105年6 月8日起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被告高麗青、林大為、周日雲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5年6 月8日止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分別為26,832元(即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68,800元×0.78平方公尺×10%×5年=26,832元)、33,368元(即68,800元×0.97平方公尺×10%×5年=33,368元)及28,896元(68,800元×0.84平方公尺×10%×5年=28,896元),並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元(即68,800元×0.78平方公尺×10 %÷12月=447元)、556 元(即68,800元×0.97平方公尺×10%÷12月=556元)及482元(即68,800元×0.84平方公尺×10%÷12月=4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麗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丙─1部分(面積0.10 平方公尺)之洗衣機移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大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乙─1部分(面積0.13 平方公尺)之洗衣機移除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周日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高麗青應給付原告2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丙、丙─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元;㈤被告林大為應給付原告33,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乙、乙─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元;㈥被告周日雲應給付原告28,

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 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辯以:系爭土地與560、559、5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66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該界址即應為兩造所共同遵守,而渠等所有之560、559、558 地號房屋興建時均已預留防火巷,其後亦無增建,依前開界址,渠等所有之560、559、558 地號房屋自均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反而是原告蓋房子沒有留空隙。又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出之結果雖謂前開房屋之2 樓雨遮及560、559地號房屋之洗衣機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云云,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已謂前開界址之坐標點自67年間地籍圖重測並逕為分割後迄今並無變更情事,顯見於測量時並未將系爭確定判決所變更之新坐標點納入考量,且松山地政人員於配合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時,亦陳稱根本不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界址位置,足證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不正確,實則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界址之界點並未消失,現仍位於與原告牆面距離0.20公尺、0.25公尺(此與系爭確定判決所附89年6 月21日松山地政複丈成果圖相符)之如附圖所示A、B點,而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界址後,被告3人已經花錢請人將越界部分切除,故系爭560、559、558地號房屋之2樓雨遮部分才會與被告3人指界線之位置相同,足證被告3人指界線即附圖所示之A-B線才是正確之界址所在,被告3 人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縱認有越界情事,然系爭土地本為公用污水及排水設施所在之處,原告應無損害可言,況原告於89年間即已知悉前開界址所在,卻未就越界情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渠等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被告高麗青為560 地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大為

為559地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周日雲為558地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3人無權占有,因而請求被告3人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洗衣機拆除、移除,及命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之重點厥為:㈠被告3 人所有之前開地上物及洗衣機是否確有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如確有越界情事,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是否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3 人移去或變更占用部分?㈡原告得否向被告3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數額?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高麗青所有560地號房屋之2樓雨遮及洗衣機有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丙、丙─1部分、被告林大為所有559地號房屋之2 樓雨遮、洗衣機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乙、乙─1 部分、被告周日雲所有558地號房屋之2樓雨遮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之事實,業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 月4日測籍字第107060000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被告3人雖均以前詞質疑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誤云云,然:

⑴系爭土地與560、559、55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因高泰華(

即被告高麗青所有560 地號房屋之前任屋主)、李元發(即被告林大為所有559 地號房屋之前任屋主)及被告周日雲對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如該判決所附松山地政89年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事實,業有系爭確定判決及所附前開複丈成果圖、民事確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準此,固堪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即為系爭土地與560、559、5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⑵惟前開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於實地已不復存在之事

實,此參同前鑑定書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3人雖均謂:如附圖所示A點現仍存有鋼釘,且與原告建物牆面距離0.20公尺,另如附圖所示B 點(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所坐落房屋之牆面上)則距離原告建物牆面0.25公尺,均與系爭確定判決所附前開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狀況相符,故經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即為如附圖A、B所示之連線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但國土測繪中心之前揭鑑定書既已明載存於該處者為鋼條而非界釘(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衡以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均具有測定界址之豐富智識經驗,應有就界釘予以辨識之能力,且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而無偏頗一方逕為認定之虞;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已明確認定如附圖F、G所示之實地為鋼釘,相較之下,除非如附圖所示A 點所存者確難認係界釘,當無仍將之認定為無界釘存在之理,是應認如附圖所示A 點所存者非屬界釘。又如附圖所示B 點部分,現亦無界釘存在可資比對之事實,亦有被告3人所提出之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被告3 人雖仍謂前開A、B點均與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與原告牆面之距離相符,當可證該連線即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所在云云。惟參以被告3 人一再強調原告有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界址後私自擴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前開確定界址之89年間距今亦已近20年光景,相關地貌、建物外觀、相對位置恐均難認與上揭確定界址之時完全相符,亦不能憑此遽謂如附圖A、B所示之連線即為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所在,是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本院前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雖於實地已無明顯跡證

可確認其所在位置,如前所述,但參以系爭土地與560、559、558 地號土地之界址自67年地籍圖重測並逕為分割後迄今並無變更情事乙節,已經松山地政106年6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171100號函答覆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而所謂界址未為變更,係指坐標點沒有動過之事實,復有本院向松山地政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顯見可供進行界址測量之基準並未變動。再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8662號卷宗,核閱結果復未見卷內有何當事人間就地籍圖所載界址有所爭議之情況存在,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亦僅在依原有地籍圖所載界址於實地確定其所在位置爾,而非有何就原有地籍圖所載界址為變更之情形。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建物、雙方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施測點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松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鑑定圖;另複丈日期89年6 月21日鑑定界址位置(即以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於實地已不存在,經於106 年12月12日會同松山地政人員依地籍圖經界線放樣於實地(實地以白色噴漆為記)經鑑測結果,該白漆位置與本次鑑測之H、I點相符之事實,則有前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故雖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於實地已不存在,但附近可供測量之坐標點既於地籍圖重測後即未曾變動,且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界址實際上亦應與原有地籍圖所載界址相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以該等未曾變動之坐標點進行測量之結果(即如附圖H、I所示連線),仍應堪認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相符而為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⑷從而,被告高麗青所有560地號房屋之2樓雨遮、洗衣機、被

告林大為所有559地號房屋之2樓雨遮、洗衣機及被告周日雲所有558地號房屋之2樓雨遮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堪認定。

⒉被告3 人雖謂系爭土地為公用污水及排水設施所在之處,縱

有越界情事,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云云。但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縱該處確為公用污水及排水設施所在之地,原告仍不因此喪失其於前開公用目的範圍外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被告3 人不得以此為由作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化基礎。被告3 人固再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界址之時應已知悉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亦不能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云云。然觀之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前開複丈成果圖,實際上僅係就兩造(或其前手)房屋外牆及界址之相對位置予以標明,並未標明當時雨遮所在位置,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確認前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2 樓雨遮及洗衣機是否確與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界址當時之現況相符,故尚難認原告已因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界址而知悉前開越界情事,被告3 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上述越界之2 樓雨遮及洗衣機云云,復無可取。則被告3 人既未能舉證渠等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麗青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2 樓雨遮及移除丙─1 部分之洗衣機、被告林大為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2樓雨遮、乙─1部分之洗衣機及被告周日雲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2 樓雨遮,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高麗青、林大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丙─1、乙─1部分之地上物,惟依附圖所示,該部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者僅係洗衣機而非有何其他地上物存在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定。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有之上開2樓雨遮、洗衣機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林大為係於101年6月12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559 地號房屋之所有權,有該屋之建物謄本1 份足參(見調解卷第33頁),是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高麗青、周日雲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起算之不當得利(即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期間內),然被告林大為部分,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即僅能自101年6月12日起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永春捷運站,走路約3至5分鐘,公車站牌多,附近有國小及松山工農,走路約10分鐘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固堪認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惟與臺北市○○○○○段之東區商圈及信義商圈之土地利用程度則尚有相當差距,認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土地100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400元、102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200元、105 年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8,800元,經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高麗青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之2樓雨遮及移除丙─1部分之洗衣機、被告林大為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2樓雨遮、乙─1部分之洗衣機及被告周日雲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2 樓雨遮,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麗青給付原告16,

461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原告係以此狀變更被告高泰華為高麗青,故僅能認於該繕本送達於被告高麗青時始生對其催告之效力)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丙、丙─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 元;被告林大為應給付原告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乙─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元;被告周日雲應給付原告1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

年息5%×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高麗青部分:㈠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141元【即(57,400元×80%×0.78㎡×8%365 天×571天)+(65,200元×80%×0.78㎡×8%×3年)+(68,800元×0.78㎡×8%365天×161天)≒16,141元】㈡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8元(即68,800元×0.78㎡×8%12月≒358元)

二、被告林大為部分:㈠自101年6 月12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480 元【即(57,400元×80%×0.97㎡×8%365天×203天)+(65,200元×80%×0.97㎡×8%×3年)+(68,800元×0.97㎡×8%365天×161天)≒16,480元】㈡自105年7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45元(即68,800元×0.97㎡×8%12月≒445元)

三、被告周日雲部分:㈠自100年6月9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382元【即(57,400元×80%×0.84㎡×8%365 天×571天)+(65,200元×80%×0.84㎡×8%×3年)+(68,800元×0.84㎡×8%365天×161天)≒17,382元】㈡自105年7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85元(即68,800元×0.84㎡×8%12月≒38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