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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 告 陳碧雲被 告 李麗凰被 告 簡岳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76

7 條中段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街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

0 ,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7樓之6 (建號1590)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2 、3 樓(建號1660)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登記日期民國97年1 月21日)無效;㈡被告簡岳生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97年1 月21日),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同法第242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登記日期97年1 月21日),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簡岳生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97年1 月21日),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桃園市,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有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不動產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之請求無從分割由不同法院審理,故應一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