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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 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林曾瓊姿張新民被 告 黃麗宜

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韓裕昭盧貴任楊美麗鍾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福仁被 告 許明湖

林志勳林欣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樺被 告 吳明修

賴昆明李春蘭江 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兼上二十一人及下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世森上二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恭瑋律師被 告 李岳霖

李委璇邱李春香

李春榮上二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鄭金生

林怡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金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甲編號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三

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號所示,及如附圖乙編號六十三號所示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對上開第一項所示停車位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丙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所示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建物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五、被告黃麗宜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上如附圖丙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六、被告黃麗宜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五項附圖丙編號A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七、被告張赤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8、9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八、被告張赤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九、被告張赤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張赤堂應自民國一百零三七月一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七項編號8、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十一、被告張赤堂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八項附圖丙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十二、被告周業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C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十三、被告周業芳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十二項附圖丙編號C部分所示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十四、被告鄭金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2、1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十五、被告鄭金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十六、被告鄭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鄭金生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如上開第十四項編號12、13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十八、被告鄭金生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十五項附圖丙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十九、被告施周阿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4、15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二十、被告施周阿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E部分所示範圍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二十一、被告施周阿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施周阿粉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十九項編號14、15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十三、被告施周阿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編號E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二十四、被告韓裕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丁編號C部分所示範圍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並將附圖丁編號D部分所示範圍水泥地板打除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

二十五、被告盧貴任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19、20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二十六、被告盧貴任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F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二十七、被告盧貴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八、被告盧貴任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二十五項編號19、20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十九、被告盧貴任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二十六項附圖丙編號F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十、被告楊美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1、22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三十一、被告楊美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三十二、被告楊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三、被告楊美麗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三十項編號21、22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十四、被告楊美麗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三十一項附圖丙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三十五、被告鐘錦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3、24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三十六、被告鐘錦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H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三十七、被告鐘錦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八、被告鐘錦來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三十五項編號23、24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三十九、被告鐘錦來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三十六項附圖丙編號H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十、被告徐瑞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26所示停車位清空。

四十一、被告徐瑞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丙編號I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四十二、被告徐瑞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三、被告徐瑞蓮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四十項編號26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十四、被告徐瑞蓮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四十一項附圖丙編號I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十五、被告江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編號G部分所示範圍之雨遮拆除,以及將如附圖丁E部分所示範圍之窗、如附圖丁編號F部分所示範圍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四十六、被告張哲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2、3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四十七、被告張哲瑋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J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四十八、被告張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九、被告張哲瑋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四十六項編號32、33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五十、被告張哲瑋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四十七項附圖丙編號J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五十一、被告郭龍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4、35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五十二、被告郭龍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丙編號K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五十三、被告郭龍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十四、被告郭龍耀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五十一項編號34、35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五十五、被告郭龍耀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五十二項附圖丙編號K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五十六、被告陳柏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6、37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五十七、被告陳柏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L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五十八、被告陳柏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十九、被告陳柏蓉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五十六項編號36、37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六十、被告陳柏蓉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五十七項附圖丙編號L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六十一、被告王瑞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甲編號38、39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六十二、被告王瑞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M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六十三、被告王瑞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十四、被告王瑞麟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六十一項編號38、39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六十五、被告王瑞麟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六十二項附圖丙編號M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六十六、被告陳姿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N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六十七、被告陳姿穎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六十六項附圖丙編號N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六十八、被告鍾世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丁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雨遮拆除,及將如附圖丁編號A部分之鐵門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六十九、被告林志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O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七十、被告林志勳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六十九項附圖丙編號O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七十一、被告許明湖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上如附圖丙編號P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七十二、被告許明湖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七十一項附圖丙編號P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七十三、被告林欣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上如附圖丙編號Q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七十四、被告許明湖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七十三項附圖丙編號Q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七十五、被告吳明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上如附圖丙編號R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七十六、被告許明湖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七十五項附圖丙編號R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七十七、被告賴昆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上如附圖丙編號S部分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一百零七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十四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

七十八、被告賴昆明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七十七項附圖丙編號S部分所示範圍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七十九、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乙編號63所示之停車位清空。

八十、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十一、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空上開第七十九項編號63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八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曾瓊姿,嗣變更為李美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有關不當得利請求起始日及金額、訴之聲明第11項、第14項、第23項被告姓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3頁)。復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本件所涉地上物使用土地位置及面積測繪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清空障礙物、堆置物之位置及請求拆除、回復原狀之範圍,並追加林怡君為被告暨追加請求被告鄭金生排除占用之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最後更正之訴之聲明,如其111年6月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4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卷五第121頁至第122頁、第335頁至第343頁、本院卷六第124頁至第131頁)。經核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係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段段號均同,逕以地號或建號稱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下列地址市、區均同,逕稱其路名及門牌號碼)永吉路326巷23號等永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計10棟256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被告則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圖甲(即原告書狀之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1至58、附圖乙(即原告書狀之附圖一之2)所示編號59至64共計6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共用之64個室外停車位。系爭地段2391建號建物,係門牌號碼虎林街70巷1、3、5、7、9、11、13號1至7樓之建物共有、共同使用;2392建號建物,係門牌號碼虎林街70巷23、25、27、29、31、

33、35號1至7樓之建物共有、共同使用;2393建號建物,係門牌號碼虎林街74巷2、4、6、8、10、12、14號1至7樓之建物共有、共同使用;2394建號建物,係門牌號碼虎林街74巷

16、18、20、22、24、26、28號1至7樓之建物共有、共同使用。上開4筆建物均係連通各樓層專有部分之共用走道及上下樓梯間,其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之1、2、3、4所示各樓層共用走道(下合稱系爭走道)外側紅線處,並設有高107公分、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開共用部分均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及保管。詎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等1樓住戶分別占用如系爭走道部分,在其上設置柵欄隔牆、放置物品拒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通行,將走道外側紅線處之系爭圍牆拆除,改由與其相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至15、18至26、32至42、48至55之停車位進出。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更分別占用如附圖甲所示屬於共用部分之編號8、9、12至15、19至26、32至39之停車位供自己使用。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下合稱李岳霖等5人)共同占用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供自己種植盆栽、樹木使用,後被告李岳霖等5人將上開停車位出售予被告林怡君,現由被告林怡君占有使用中。而被告韓裕昭、江根、鍾世森各自將所有建物靠道路側如附圖丁各部分(原告書狀附圖三之1、2、3所示綠色部分)之共用大廈RC水泥外牆拆除,另開設出入口,改由與其相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6、30及31、46及47之停車位進出,上開3戶原使用設計均係騎樓共通走道尾端直接連接之邊間,從共通走道進出,其原始牆面與大樓外牆對齊,渠等違法部分均係貪圖便利,不從共通走道進出,而自行將原始外牆拆除加裝鐵門進出。又被告鄭金生長期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虎林街70巷7號房屋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12、13之停車位,同為2391建號上供系爭社區第2棟70巷1至13號全體住戶使用公用進水池(下稱系爭進水池)所在之處,系爭進水池四周遭被告鄭金生堆放雜物致日常檢測維護困難,並無法就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被告上開占用系爭社區共用之停車位及建物、拆除共用建物騎樓、大廈RC水泥圍牆並開設出入口之行為,其範圍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之規定,因被告否認原告就遭占用公共部分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及騎樓共用走道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共用大廈外牆拆除所增設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將占用共用停車位、系爭進水池清空及將占用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為原設高厚之水泥牆壁。又占用共用騎樓共用走道、共用停車位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管理維護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施周阿粉、韓裕昭、盧貴任、楊美麗、鍾錦來、徐瑞蓮、江根、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姿穎、鍾世森、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部分:

1、系爭社區104年12月26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數定足數不足之會議,所為決議並不成立,且系爭會議並未於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係為違法,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授權,無訴訟實施權,逕行提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又原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於系爭社區申請設置停車位,亦未辦理產權登記,所為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係確認權利是否存在,而非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所為確認聲明亦非適法。

2、73年間因系爭社區1樓部分建築設計錯誤,1樓住戶進出不便,倘發生天災將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被告黃麗宜等1樓住戶一致同意拆除系爭圍牆;系爭社區最初因公共安全並未劃設停車位,被告黃麗宜等1樓住戶或其等前手係自費於屋前空地鋪設水泥地供樓上住戶或外來車輛使用,並未占用公共空間,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宜等1樓住戶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亦無依據;又被告黃麗宜等1樓住戶已使用系爭走道、住處前空地30餘年,同棟大樓樓上住戶未予爭執,係默示分管同意被告等使用,且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使被告等有正當理由信賴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宜等1樓住戶返還屋前空地及回復系爭圍牆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黃麗宜等1樓住戶均是於84年以前即拆除系爭圍牆,屬既存違建,上開拆除之時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本件並無施行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3、被告黃麗宜等人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金生則以:

1、伊並未變更現住之使用範圍,其是依照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沿用,其住處縱有違建亦為既存違建,其住所前空地雖有堆置物品,然並未阻礙排除他人在該空地停車,同棟大樓住戶長期以來皆未反對其使用屋前空地。

2、原告主張之停車位等處,原始即種植或設有景觀榕樹等物品,未曾設置停車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鄭金生以前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怡君則以:意見同被告黃麗宜等人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管委會係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永吉路326巷23號等永春社區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計10棟256戶(領有73年使字第0596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訂有規約,經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662107900號函同意備查,並領有府寓證字第000-000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如原證一所示)。

(二)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29號調解不成立,於105年7月1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如原證三所示)。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黃麗宜係102年6月11日始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原證十一所示)外,其餘被告均在100年7月1日之前即已取得專有部分所有權而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104年12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五屆第二次會議,並未針對共用走道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四)就被告使用共用部分,是否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五)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及共用走道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修繕、管理、維護;2、被告韓裕昭、江根、鍾世森應將其建物原始外牆拆除後增設之鐵門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3、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融、王瑞麟、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應將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清空;4、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資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應將各自占有之騎樓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原始高107cm 、厚14cm之水泥牆,是否有理由?(六)原告請求:1、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林志勳、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返還占有停車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2、請求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資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返還占有騎樓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而原告對之有管理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反面推論,乃毋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亦非屬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各目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或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請求占用者給付不當得利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其當事人均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欠缺訴訟實施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就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等範圍具有管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範圍是否具有管理權即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就原告本件起訴,被告辯稱:因系爭建物於73年取得建照,原由臺北市政府管理,原告管委會於96年成立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本件遲至105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使用占用部分已長達30餘年,臺北市政府對被告使用走廊做為出入口並無意見,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甚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原告前身「永吉社區」之主任委員林曾瓊姿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6214號系爭社區住戶間竊佔案件偵查中作證表示系爭停車位、空地等範圍存在長期由被告等1樓住戶使用之慣行,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信賴原告不會再行使權利,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回復公共走道、原始牆面等範圍之請求內容,衡諸被告占用之範圍非小,且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管理維護有重大關連,核屬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區整體管理維護之必要舉措,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占用及變更公共走道之使用方法,本屬無權占用及變更(詳見後述),自不得以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之單純沉默,而作為被告抗辯信賴原告不會行使權利之基礎,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非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亦無若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就被告使用共用部分,是否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停車位、公共走道及牆面等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範圍,目的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收益,是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既不否認渠等有占有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範圍之事實,被告即應就其使用上開範圍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而就原告本件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公用走道等如附圖甲、乙、丙、丁所示範圍等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利,且被告應返還上開範圍之共用部分,被告乃辯稱渠等已使用上開共用部分長達30餘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表反對之意,故被告已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被告僅以渠等使用如附圖

甲、乙、丙、丁所示範圍已30餘年,且樓上住戶亦有占用樓上共用部分,被告等1樓住戶與樓上住戶不相干涉,而片面主張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渠等所辯前情,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考諸現代都市生活忙碌,公寓大廈鄰居多屬陌生,住戶共有權利意識淡薄,縱其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此等容忍及單純沉默,僅係單純之不作為,自難憑此逕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縱認樓上住戶亦有占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情事,亦僅生原告管委會或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起訴請求主張遷讓返還共用部分或回復原狀之效果。如依被告前揭所辯,似有以樓上、樓下住戶「互相交換違法使用範圍」之行為,作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範圍及合意之意,然此解非僅對未違法占用共用部分或任意變更系爭社區結構之住戶不公,亦無異於鼓勵、助長此種任意違背且漠視法律規定之違法風氣,亦係置相關建築法規、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及系爭社區規約為無物。長久以來,我國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包括公寓大廈在內之各種建物違法增建、變更使用、興建違建、任意占用公用範圍等行為均漠視不管,復加上人民守法意識低落,認為此種違法行為反正行政機關不會管,也不會被拆,其他人占用我也想占用,不占用我就吃虧,所以就任意為之,甚且占用久了就認為是自己的「權利」,而造成甚多公共安全之威脅,亦造成我國市容向來難以進步、改善。本院無法苟同此種想法,是被告就此所辯,乃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使用上開占有部分之合法權源。是縱本件系爭社區完工迄今已30餘年,原告管委會成立迄今10餘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或訴諸法律,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占用如附圖甲、乙、

丙、丁所示範圍之共用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及共用走道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修繕、管理、維護;2、被告韓裕昭、江根、鍾世森應將其建物原始外牆拆除後增設之鐵門出入口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3、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融、王瑞麟、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應將各自占有之停車位清空;4、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資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應將各自占有之騎樓共用走道清空並回復原始高107cm 、厚14cm之水泥牆,是否有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於96年間成立原告管委會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依前揭規定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三、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四、屬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之地上法定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其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召開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協商法定停車位之規劃」;第15條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停車位、共用走道、或變更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外牆增設出入口、拆除部分水泥牆等事實,經本院3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320頁、卷四第4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六第19頁至第9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即附圖丙、丁),自堪認定。

(2)首就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位有修繕、管理及維護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併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被告清空停車位部分,被告乃否認系爭社區及系爭土地上有停車位之設置及存在,辯稱:系爭社區自始即無規劃停車位,甚且在系爭停車位處種植樹木或設置其他設備云云,並否認原告所提附圖甲、乙上有關停車位之記載。然就原告所提附圖甲、乙之內容,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社區建物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相關原始資料核對,觀諸其原始圖說之記載,確有系爭64個停車位之編號,及有停車空間面積960平方公尺之記載,此與原告所提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上所載「停車場:室外960㎡」所示互核相符,堪認附圖甲、乙即原始竣工圖上繪製之系爭停車位,原始設計即供停車位之用,而屬系爭社區之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規約之約定,即應由原告修繕、管理、維護。當無從以嗣後因疏於管理,而遭被告等人任意無權占用為由,反推原始無此設計或無設置,而否定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權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規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張赤堂等人將如主文分別所示之停車位清空,自屬有據。

(3)又就原告請求確認對本件共用走道有修繕、管理及維護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併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被告將增設鐵門封閉並回復原狀、清空占用共同走道及回復水泥牆原狀等節部分,經查:系爭共用走道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係用以連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通道,又如附圖丁所示各占用部分之牆面,各該相關被告原應由共同走道出入等情,有前揭所述現場相片可稽,是該共同走道及系爭社區大樓牆壁係供系爭社區住戶、工作人員、訪客等人自由進出使用,而非僅限定特定人始得通行之約定專用空間。復參諸前揭現場照片,堪認遭被告等人拆除打通之較低圍牆有空間區隔之作用,而如附圖丁所示範圍之牆面,更有結構上並承重、防火及防免牆垣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影響干擾之諸多功能。然上開較低圍牆之空間區隔功能,業因被告摘除改造而遭破壞,而如附圖丁所示之牆壁,更使牆壁兩側防火或內外氣響、煙塵交互影響干擾之效力顯著降低,是各被告自行拆除牆壁、裝設鐵門或窗戶,顯然已足使各該共有牆壁之設置目的產生貶抑,而非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規約之約定,為使上開牆面及共同走道可達成供不特定住戶安全通行、住居安寧之設置目的,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請求被告黃麗宜等人將如主文分別所示之範圍清空、回復原狀,應屬必要。

(六)原告請求:1、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林志勳、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返還占有停車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2、請求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資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返還占有騎樓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停車位、共同走道等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自得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共同走道之被告等人請求返還所受之使用利益。而因系爭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成立原告管委會,而將本件共用部分之管理及使用收益權限交由原告管理,則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再以本件共用部分共有人身分重複對被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本件亦無被告所辯重複取償之問題。

3、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等人應就渠等占用系爭停車位,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平面式停車位,各停車位之面積應為15平方公尺(960㎡÷64=15㎡)等節,乃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等人亦確實有占用如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各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衡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附近臺北市信義區公有路外停車場小型車每月租金為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系爭停車位各停車位面積非小,亦屬平面式停車位,僅因位在室外,其相當之月租金應較前揭臺北市信義區公有路外停車場屬室內停車場較低,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各停車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上開各被告占用停車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各停車位每月5,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各占用2個停車位,應返還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60,000元。又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係共同占用1個車位,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張赤堂、鄭金生、施周阿粉、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停車位上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之損害金額為每月10,000元,及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連帶賠償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停車位上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之每月損害金額5,000元,亦屬有據。

4、次就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資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返還占有騎樓共用走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土地於100年、101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9,747元;102年、103年、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6,740元;105年、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7,956元等情,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1份存證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2)被告黃麗宜、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資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占用原告管理之共同走道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丙,分別如編號A至S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分別均為9.69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相片可憑,並由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丁)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9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共同走道之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查系爭社區上開被占用部分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附近多為住宅及商業區,有市場、銀行、捷運永春站、捷運松山站及臺鐵松山車站、連鎖商店、公車站牌等設施,亦有雙永國小、永吉國中等學校,生活及教育機能完善,交通亦甚便利,本院認為以上開建物現值及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為適當。則依前揭各被告占用面積、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計算,原告僅請求上開各被告應每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可採。

(3)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赤堂、周業芳、鄭金生、盧貴任、楊美麗、鐘錦來、徐瑞蓮、張哲瑋、郭龍耀、陳柏蓉、王瑞麟、陳資穎、林志勳、許明湖、林欣儀、吳明修、賴昆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各占用如附圖丁所示範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每人每月5,000元,為有理由。又被告黃麗宜係自102年6月11日登記取得其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虎林街70巷1號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空所占用之騎樓共用走道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每月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訴之聲明 一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8 、9 、12、13、14、15、19、20、21、22、23、24、25、26、32、33、34、35、36、37、38、39號之停車位部分,及如附圖一之2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二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粉紅色部分。(二)2392建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部分。(三)2393建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粉紅色部分。(四)2394建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粉紅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三 被告黃麗宜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黃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 被告張赤堂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8、9 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所示藍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3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五 被告周業芳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5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六 被告鄭金生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12、13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所示紫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7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七 被告施周阿粉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14、15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粉紅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1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八 被告韓裕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三之1所示綠色部分之出入口封閉,回復為RC水泥牆壁。 九 被告盧貴任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19、20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黃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3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十 被告楊美麗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21、22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藍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5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十一 被告鍾錦來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23、24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7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十二 被告10徐瑞蓮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四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四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 十三 被告江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三之2 所示綠色部分之出入口封閉,回復為RC水泥牆壁。 十四 被告張偉哲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32、33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所示黃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4 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十五 被告郭龍耀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34、35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藍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8 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十六 被告陳柏蓉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36、37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0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十七 被告王瑞麟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38、3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紫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2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十八 被告陳姿穎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粉紅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4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九 被告鍾世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三之3所示綠色部分之出入口封閉,回復為RC水泥牆壁。 二十 被告林志勳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之黃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8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一 被告許明湖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藍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2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二 被告林欣儀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4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三 被告林明修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紫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6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四 被告賴昆明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粉紅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8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建物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五 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2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自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日前五年起至清空上開占用之停車位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訴之聲明 一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8 、9 、12、13、14、15、19、20、21、22、23、24、25、26、32、33、34、35、36、37、38、39號之停車位部分,及如附圖一之2 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二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粉紅色部分;(二)2392建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部分;(三)2393建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粉紅色部分;(四)2394建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之黃色、藍色、橘色、紫色、粉紅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三 被告黃麗宜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空上開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 被告張赤堂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8 、9 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3 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8 、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五 被告周業芳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5 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六 被告鄭金生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7 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七 被告施周阿粉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1 所示粉紅色部分內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1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粉紅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八 被告韓裕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三之1 所示綠色部分之出入口封閉,回復為RC水泥牆壁。 九 被告盧貴任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3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 被告楊美麗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5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一 被告鐘錦來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7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二 被告徐瑞蓮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25、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2 所示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9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5、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三 被告江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三之2 所示綠色部分之出入口封閉,回復為RC水泥牆壁。 十四 被告張哲瑋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4 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五 被告郭龍耀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8 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六 被告陳柏蓉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0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七 被告王瑞麟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38、3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2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8、3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八 被告陳姿穎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3 所示粉紅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4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粉紅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九 被告鍾世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三之3 所示綠色部分之出入口封閉,回復為RC水泥牆壁。 二十 被告林志勳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之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18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黃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一 被告許明湖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2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藍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二 被告林欣儀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4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橘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三 被告吳明修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6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紫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四 被告賴昆明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第一層如附圖二之4 所示粉紅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28之紅線段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粉紅色部分內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五 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應:(一)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2 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①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附表三:原告最後更正之訴之聲明(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訴之聲明 一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12、13、14、15、19、20、21、22、23、24、25、26、32、33、34、35、36、37、38、39號之停車位部分,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二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丙所示A、B、C、D、E (均屬2391建號)、F、G、H、I(均屬2392建號)、J、K、L、M、N(均屬2393建號)、O、P、Q、R、S(均屬2394建號)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 三 被告黃麗宜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A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四 被告張赤堂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8、9 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8、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B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五 被告周業芳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C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C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六 被告鄭金生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2、1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D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七 被告施周阿粉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全部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4、1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E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八 被告韓裕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C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並將附圖丁所示D部分水泥地板打除回復為原始地面高度。 九 被告盧貴任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F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19、20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 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F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 被告楊美麗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所示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G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1、22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G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一 被告鐘錦來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H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3、24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H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二 被告徐瑞蓮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26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I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三 被告江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G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將E部分之窗、F部分之鐵門拆除並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十四 被告張哲瑋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2、3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J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五 被告郭龍耀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K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4、35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K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六 被告陳柏蓉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一之1 所示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L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6、37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L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七 被告王瑞麟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38、39之停車位部分清空。(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三)①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38、39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③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M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八 被告陳姿穎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N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N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十九 被告17鍾世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丁所示B部分之雨遮拆除,以及A部分之鐵門封閉、回復為原始RC水泥牆壁。 二十 被告林志勳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O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O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一 被告許明湖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P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二 被告林欣儀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Q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Q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三 被告吳明修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R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丙所示R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四 被告賴昆明應:(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如附圖丙所示S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並在其紅線處回復砌築高107公分(自牆內走道表面起算)、厚14公分之騎樓RC水泥圍牆。(二)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附圖四所示S 部分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十五 被告李岳霖、李委璇、李春蘭、邱李春香、李春榮、林怡君應:(一)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清空。(二)①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空上開編號63之停車位上之障礙物、堆置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