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0號原 告 溫宇生 現於臺北監獄訴訟代理人 溫振鎰原 告 莊榮兆
張俊宏 現於臺北監獄林忠正 現於自強外役監獄葉斯應 現於臺北監獄鄭民崇 現於臺中監獄林青松 現於苗栗看守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玉山、黃瑞華、蔡碧玉、楊治宇、賴浩敏、陳明堂、李婉玉、江錫麟、法務部、郭珍妮等10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未責令被告楊治宇及蔡碧玉啟動糾正、平反原告受有罪判決之義務,令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提出法務部105 年度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請求意旨,係原告溫宇生、莊榮兆以被告法務部同意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所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李慶義檢察官陞任案,以及被告法務部訴願委員會拒絕撤銷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楊秀美檢察官之不作為處分,致其等二人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法務部負國家賠償之責,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全然不同,難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法務部提起本訴即難謂合法,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亦著有規定。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從而,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
105 年7 月間曾具狀拜託被告鄭玉山及黃瑞華召集刑庭會議,統一各庭不同法律見解,並負起撤銷檢察官刑罰指揮不當,及令檢察官於執行前負有糾正歷審錯誤判決始得執行之義務,惟被告鄭玉山不准被告黃瑞華簽報救原告,即屬故意未審先判,亦因被告蔡碧玉及楊治宇不命所屬平反可證冤獄。被告陳明堂放任法官不撤銷以舊制枉判原告溫宇生、莊榮兆、張俊宏及林忠正等人之有罪判決,製造冤獄。被告賴浩敏則依其大法官職責作成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不以刑事訴訟法新制判決,致臺灣10萬國人冤判,數百萬人受害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鄭玉山、黃瑞華、蔡碧玉、楊治宇、賴浩敏及陳明堂既非原告等人案件職司審判或訴追職務之公務員,遑論有何枉法裁判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婉玉明知105 年7 月5 日勘驗光碟筆錄已查
得公訴人即廖弼妍檢察官之劣行,竟不以裁定命交出光碟,又拒傳廖弼妍檢察官到庭作證,故被告李婉玉所為之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云云。查,原告莊榮兆前因妨礙公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13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莊榮兆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系爭案件)。嗣原告莊榮兆不服而提起上訴,現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雖被告李婉玉為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惟被告李婉玉並無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婉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以郭珍妮及江錫麟為被告部分,經本院觀遍起訴狀所
載內容,並無請求其等賠償之任何敘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以為據,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對被告法務部部分,起訴不合法外,對其餘被告之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