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被 告 林佩伶
林容蔚張永禎林孟淇兼訴訟代理人 林玫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弘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佩伶、林容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佩伶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4,824 元暨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21368 號准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林佩玲之被繼承人林弘宗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弘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林佩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林佩伶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佩伶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張永禎、林孟淇、林玫君則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共有;且因林佩伶未曾盡孝道,不應具有繼承權,如法院認林佩伶有繼承權,比例應為5%,最高以不超過1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佩伶、林容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林佩伶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514,824 元暨利息未清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21368 號准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現原告正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中;林弘宗於10
3 年5 月2 日死亡,所遺遺產僅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應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之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13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8 月18日北院隆104 司執勤字第161746號補正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0月2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張永禎、林孟淇、林玫君雖以林佩伶未盡孝道為由,辯稱林佩伶不應享有繼承權,縱有繼承權,比例不應超過10 %云云。惟渠等前揭所指情事並非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乃是依法計算比例,要無由法院或其他繼承權人自行決定之餘地,張永禎、林孟淇、林玫君所辯,顯乏所據,無足憑採。又林佩伶、林容蔚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亦堪認上情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㈠、原告對林佩伶有債權,林佩伶為林弘宗之繼承人,林弘宗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復原告現正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中等情,已如三、所載。而系爭遺產為林弘宗所有遺產,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為張永禎、林玫君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3頁背面)。是以,系爭遺產既為林弘宗全部遺產,林佩伶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故原告代位林佩伶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遺產既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為被繼承人遺產,考量林孟淇、林玫君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共有,張永禎不同意分割係擔憂無法繼續居住在現有住所,希望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佩伶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均按如附表││ │ │1/50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 │1/1 │共有。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 ││ │ │1/100 │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林佩伶 │1/5 │├──┼─────────┼─────┤│ 2 │被告林容蔚 │1/5 │├──┼─────────┼─────┤│ 3 │被告張永禎 │1/5 │├──┼─────────┼─────┤│ 4 │被告林孟淇 │1/5 │├──┼─────────┼─────┤│ 5 │被告林玫君 │1/5 │└──┴─────────┴─────┘